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伯仁
訴訟代理人 王屋樑
郭肇良
被 告 雲林縣水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怡帆
訴訟代理人 王欽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規劃工作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新臺幣(下同)1,455,000 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 12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利息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民國98年5 月12日起算,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2 日訂立「水林鄉蕃薯大排抽水站工程 委託先期規劃設計專業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完成系爭契約第二條所稱之「可行性研究報告」及「 規劃報告」,本工程發包費概算(即服務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910,000 元。上開可行性研究服務費用及規劃報告 服務費用,分別佔總服務費用(即2,910,000 元)50% 。付 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㈡項規定,乙方(即原告)完成 第一條第一款及相關應辦可行性研究報告,經甲方(即被告 )審查認可後,撥付第一次款(服務費用50% );完成第二 條第二款及其相關應辦規劃報告及定案報告書,經甲方審查 認可後,撥付第二次款(服務費用50% )。上述規劃設計費 用,如屬縣補助,應俟縣補助款撥至甲方後,始得請領。 ㈡原告於95年7 月17日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㈠項約定,提送可
行性研究報告予被告,被告於95年8 月8 日以雲水鄉建字第 0950009060號函覆同意備查。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㈡ 項前段領受第一期服務費用後再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㈡約定 ,提送規劃報告予被告,被告則於95年12月20日召開規劃報 告審查會,會議結論為:除本案後續修正採書面審查會議外 ,報告修正本經委員確認後,由水林鄉公所辦理結案。原告 並依上開審查委員審查意見辦理規劃報告修正,再提送修正 後之規劃報告,被告並於96年4 月18日以雲水鄉建字第0960 004034號函報請雲林縣政府備查。至此原告確已依系爭契約 完成委託工作內容,並經被告確認,此有97年6 月13日系爭 契約履約爭議協調會會議結論:「水林鄉公所及京揚工程公 司合意京揚公司已依本案契約書第二條完成委託工作內容」 可憑,復有被告97年8 月26日雲水鄉建字第0970012089號函 記載:「經查本案本所委託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成果與當時補助辦理之工作內容確實已相符…」可查。原告 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領第二期服務費用,但被告以經費來源 為雲林縣政府補助為由,遲不給付第二期服務費用與原告, 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函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給付原告 應領之服務費用,但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這件工程是由雲林縣政府補助,交由被告承辦。原告確實有 依約完成委託之工作,但是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㈡項約定「上 述規劃設計費用,如屬縣補助,應俟縣補助款撥至甲方(即 被告)後,始得請領」,而雲林縣政府至今沒有將第二期服 務費撥款下來,所以我們目前沒有辦法給付原告該筆款項。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4年12月2 日訂立水林鄉蕃薯大排抽水站工程委託先 期規劃設計專業服務契約。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㈠項約定,提送可行性研究予被告 ,被告開會審查後同意備查。
⒊原告領收第一期服務費用後,再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㈡項約 定提送規劃報告予被告,被告亦於95年12月20日開會審查後 ,確認被告已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事項。
⒋原告於97年8 月1 日發存證信函請被告給付第二期規劃設計 費用1,455,000 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⒌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㈡項約定規劃設計費用如屬縣政府補助, 應俟縣補助款撥至被告後,原告始得請領。
⒍雲林縣政府迄今尚未撥付第二期規劃設計補助款予被告。 ㈡爭執之事實:
⒈第二期規劃設計補助款是否為雲林縣政府補助被告之範圍? ⒉原告是否須俟雲林縣政府撥付補助款予被告後,始得向被告 請領本件規劃設計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規劃工程契 約書、雲林縣水林鄉公所98年8 月8 日雲水鄉建字第095000 9060號函、系爭契約規劃報告審查會會議紀錄、雲林縣水林 鄉公所96年4 月18日雲水鄉建字第0960004034號函、存證信 函、系爭契約履約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雲林縣水林鄉公所 97年8 月26日雲水鄉建字第0970012089號函等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當可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 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據系 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工作之內容為:㈠提供本 工程之可行性研究,內容如下:⒈初步踏勘及現況調查及村 民訪談與說明。⒉集水區概況調查及分析。⒊計畫需求及調 查分析。⒋區域排水系統現況調查。⒌本地區相關計畫及基 本資料收集。⒍必要之測量。⒎抽水站及排水路改善可行性 評估。㈡提供本工程規劃,內容如下:⒈訂定規劃準則。⒉ 計畫原則檢討分析。⒊計畫相關資料之分析、整理及評估。 ⒋抽水站規劃位置地形測量。⒌水文、水理分析淹水範圍演 算結果。⒍現況排水系統檢討。⒎方案初步規劃及比較研究 。⒏計劃成本之初估及經濟效益評估。⒐相關說明書或報告 書之編製、⒑規劃報告及建議。由上開工作內容可明確查知 依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完成之工作,僅有工程之「 可行性研究」及「規劃」,並不包括工程之「設計」。揆諸 上開判例,本件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曲解認為契約約定之工 作內容包括工程「設計」。
㈢又依據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㈠項約定,本件之付款辦法為:㈠ 可行性研究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用百分之五十;規劃服務費 用,佔服務費用百分之五十。㈡乙方完成第二條第一款及其 相關應辦可行性研究報告,經甲方審查認可後,撥付第一次
款(服務費用50%);完成第二條第二款及其相關應辦規劃 報告及定案報告書,經甲方審查認可後,撥付第二次款(服 務費用50%)。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 作項目,已如前述,則原告當可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契約所 載之全部服務費用2,910,000 元。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契約所定被告委託原告完成之工 作既不包括工程之「設計」,已如前述,則系爭合約第三條 第㈡項:「上述規劃設計費用,如屬縣補助,應俟縣補助款 撥至甲方後,始得請領」條款中之「設計」一詞應屬贅詞。 亦即原告於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規劃」工作時,其規劃費 用,如屬縣補助,俟縣補助款撥至甲方後,原告即得向被告 請領費用。而原告所完成之「規劃」工作,業經雲林縣政府 將費用撥付1,455,000 元與被告,有雲林縣政府97年11月3 日府水工字第0970121950號函在卷可稽,且雲林縣政府並明 確表示水林鄉蕃薯大排抽水站工程之「設計」工程,已另按 委請設計,於本案不再撥付補助款與被告,則系爭契約第三 條第㈡項所約定之「停止條件」已全部成就,原告已可向被 告請領全部之服務費用。
㈤本件被告與雲林縣政府之間,雖可能存在雲林縣政府委請被 告招標發包之工作內容,與被告實際招標發包之工作內容不 符之情形。即雲林縣政府委請被告發包「規劃」及「設計」 工作,但被告僅發包「規劃」工作。但行政機關間之意思表 示不一致之情形,非與其交易之相對人所能知悉,所產生行 政機關無法履約之危險,即不能歸由與其交易之相對人負擔 ,否則豈能謂符合法理之平,並易啟行政機關間協調聯繫草 率之流弊。於本件被告既僅將工程「規劃」工作委託予原告 ,則原告於完成全部受託工作,而雲林縣政府已補助完畢後 ,即應認為契約所定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就雲林縣政府不為 補助之部分應由被告自行給付。
㈥綜上,本件雖然雲林縣政府僅補助本件工程「規劃」工作1, 455,000 元,與系爭契約所定之總服務費用2,910,000 元, 之間有1,455,000 元之差距,惟該差距金額並不屬應由雲林 縣政府補助之款項,而應由被告自行編列預算以為支應,故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第二期服務費用1,455,000 元核屬有據, 是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 亦有明文。本件係屬履行契約之債,兩造並未就給付第二期 服務費用約定履行期限,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上開被告應給付之 1,455,000 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