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何佳宣即何幸娥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前對於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而負債務,惟均能依約還款,嗣伊於民 國97年1 月間任職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助理技術員,並 於97年度受領薪資共計276,000 元,然每月於扣除全家膳食 費18,750元、水費400 元、電費500 元、瓦斯費600 元、電 話費500 元、勞保費238 元、健保費250 元、子女教育費2, 400 元、配偶子女4 人扶養費各3,750 元後,所剩無幾,以 伊微薄之薪資,實無法負擔龐大債務,致伊無法依約償還債 務,負債總額高達1,210,539 元。伊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 97年12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惟因伊無法負擔該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 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 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 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 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 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 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 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三、經查:
㈠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聲請人於97年12月3 日依消債條例第 151 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詳查聲請人協議前置協商還款方 案所出具收入切結書得知聲請人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聲 請人主張每月消費支出22,945元後,經評估聲請人每月尚可 分配金額約2,055 元,後聲請人表示每月可還款金額為4,00 0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乃提出還款方案為銀行公會所規定 之最優惠清償方案月付6,132 元(180 期、0%利率),該方 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評估應屬可負擔之範圍,倘依聲請人 要求月繳4,000 元清償方案,絕對超過上開清償方案,經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多次與聲請人協商均無進展,聲請人堅持無 法提高還款金額,逕表示要進入更生清算,不願接受上開清 償方案,並要求儘速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以利聲請更 生清算,至此,聲請人無協商誠意,該前置協商不成立,因 此遂於98年1 月5 日寄出聲請人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 案之協商不成立證明等事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4 月16日陳報狀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 字第37號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伊於97年1 月間任職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助 理技術員,並於97年度受領薪資共計276,000 元,然每月於 扣除全家膳食費18,750元、水費400 元、電費500 元、瓦斯 費600 元、電話費500 元、勞保費238 元、健保費250 元、 子女教育費2, 400元、配偶子女4 人扶養費各3,750 元後, 所剩無幾,以伊微薄之薪資,實無法再負擔債權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之清償方案等語,固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表、 行車執照、執行命令、存摺明細、戶籍謄本、繳款書等為證 ,然查:
⒈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又此項扶養義務不得因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 免除,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 前段、第1118條但書等規定意 旨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 限,始得請求配偶扶養。聲請人主張伊配偶陳○○因肢障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因無業而無收入,需賴伊扶養,致每 月需為其支出扶養費3,750 元、膳食費3,750 元等語,雖據 提出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存摺為證。觀 之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之配偶名 下雖無動產、不動產,且於95、96年度並未受有任何所得, 惟上開清單所載資料因源自稅務機關,須賴申報人長期誠實 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是該清單僅具參考性質 。況現民間多項營利所得未申報稅捐,或其他勞力收入亦常 因雇主並未開具扣繳憑單而不須申報所得,故徒憑上開清單 不足作為聲請人配偶陳正樑每月實際收入多寡之認定,聲請 人自難持此清單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再聲請人之配偶陳正樑 (57年12月6 日生)現年41歲,仍屬年輕力壯之人,雖其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惟聲請人之配偶陳○○僅為輕度 肢障,是聲請人要難持此即得遽而主張聲請人之配偶陳○○ 因身體缺陷或健康狀況不佳致不能工作之情形為真實,聲請 人之配偶陳○○顯有工作能力,實無仰賴負債累累之聲請人 扶養之理。此外,聲請人迄仍無法舉證證明其配偶陳○○有 不能維持生活,需賴聲請人扶養之情為真實,則揆之上開判 決意旨,尚難認聲請人主張上開情節為真實。是聲請人主張 因扶養其配偶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伙食費等語,要 屬無據,自難採信。
⒉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陳稱其尚需扶養3 名子女,每月需支出教育費 2,400 元、扶養費11,250元等語,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然聲請人之3 名子女亦有其父陳○○依法對其等負有扶養義 務,此有戶籍謄本可參,是第三人陳○○與聲請人依法應平 均分攤對於聲請人3 名子女之扶養義務。雖聲請人主張其配 偶陳○○因失業無工作收入,而無法扶養子女等語,惟聲請 人之配偶陳○○有工作能力,已如上述,縱其一時失業而無 收入,惟此僅係短暫情況,要難認其即無能力扶養子女,是 聲請人殊不得以其配偶陳○○未外出就業,而謂其無能力扶 養其等3 名子女,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顯不 足採。何況聲請人亦自承其每月受領幼童津貼共計6,600 元 之情,是聲請人受領此津貼,當可減輕其扶養義務之負擔, 則依聲請人所陳每月需支出教育費2,400 元、扶養費11,250 元計算,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教育費、扶養費每月應支出共計 6,825 元。
⒊聲請人雖再主張其每月需支出聲請人及3 名子女三餐膳食費 15,000元、水費400 元、電費500 元、瓦斯費600 元、電話
費500 元、勞保費238 元、健保費250 元等語,然依上所述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生活,是於評估 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自不得由 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應以內政部所公 告之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 829元為上限 計算其生活必要費用。又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制定,而 所謂消費支出係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鞋、襪 類、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 理、保健及醫療、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什項 消費等項目,故聲請人前開主張其每月支出之項目,均包含 於每月最低生活費之9,829 元中,而不得另行扣除。是聲請 人主張上開支出費用於9,829 元範圍內,自屬有據,為屬可 採,逾此範圍之主張,要屬無據,實不可採。
⒋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本院強制扣款6,000 元等語,並 提出執行命令乙份為證,惟此乃聲請人未依約清償積欠債權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債務,致遭強制執行所致。何況,聲 請人每月薪資遭上開銀行扣款部分,一旦聲請人與金融機構 成立協商方案,該部分扣款即得列入協商金額。是尚難認此 部分費用亦係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
㈢末查,聲請人現任職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助理技術員, 並於97年度受領薪資共計276,000 元,且於每月受領補助4, 000 元及幼童津貼共計6,600 元等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 並有薪資明細等附卷可按,可知聲請人於97年度平均月所得 約為23,000元,扣除其每月須支出16,654元後,尚餘 6,346 元。綜觀聲請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 應有能力償還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180 期、利率0% 、月付6,132 元之清償方案。何況,聲請人亦於每月另受領 上開補助款項共計10,600元,當可減輕其主張上開扶養義務 等負擔,是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所提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語,自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 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 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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