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40號
原 告 王建發
被 告 王娃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本文及第1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有婚姻關係,其中原告為中華民國國 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則兩造婚姻之 效力及離婚之原因事實,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06月 29日結婚。詎料被告婚後即拒絕來台,迄今原告仍找不到被 告,即被告仍未來台與原告同居。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被告不僅有違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 當事由,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 義務,兩造迄今分居業已5 年,已無婚姻之事實關係可言, 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 之可能,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所述,兩造共 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茲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惡意遺棄或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擇一判 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王呈 傑到庭證稱:被告一直沒有來台灣等語相符合,並經本院查詢 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並無入出境台灣之紀錄,有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09月2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137059號函 可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
陳述或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 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 規定訴請 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 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 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 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 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 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 ,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㈢本件兩造於93年06月29日結婚,婚後原告返回台灣,被告則一 直未入境台灣地區,兩造迄今已有5 年餘未同居生活,且分隔 兩地致無從建立其感情,是兩造雖有形式婚姻關係,實質上已 無婚姻生活,無夫妻間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可言,可見兩造間 在客觀上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 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 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 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 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之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 ,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