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39號
原 告 丁顯文
被 告 汪宏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 18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公證結婚,爾後原告並 為被告辦妥申請入臺手續,然被告事後拒絕來臺與原告同住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而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 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逾1 年餘, 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 ,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 茲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 件為證,並經證人聶丹到庭證稱:「(知道兩造何時結婚? )去年11月,被告是大陸吉安人。(被告有無來臺灣與原告 一起居住?)沒有,因被告是我介紹給原告的。(既然是你 介紹,怎麼被告沒有來?)我介紹他們結婚,但後來覺得雙 方個性不和,所以女方不願意過來臺灣。(結婚後有住一起 過?)他們是在大陸結婚,後來原告回來臺灣申請被告入臺 ,但是被告就是不願意過來,他們兩人有上網、聊天之類, 所以覺得雙方個性不和。(有無問過被告要不要過來?)我 有問過被告,被告跟我說他不願意過來」等語相符,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載明無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09月18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 80135496號函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 證書等件可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 出書面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 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三、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 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 開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 只要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 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 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 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 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 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 ,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四、本件兩造於97年11月18日結婚,迄今業已1 年餘,因被告實 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共組家庭,是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 卻無實質上之婚姻生活存在,亦無夫妻間互信、互愛、互重 之感情可言;再者,期間被告曾告知兩造之介紹人因認定兩 造個性不和,故不願來臺與原告同住乙節,亦足見被告並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達於 難以共同生活,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 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 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 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 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 ,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