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200號
ULDV,98,婚,200,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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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00號
原   告 曾建豪
被   告 李香苔LY.H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1 月21日結婚,詎料被告竟然96年9 月12日離家出走,長期居 住在外,雖經原告聯繫被告要求其返家,然其卻仍拒絕返家 與原告同居,兩造至今已2 年餘未同居生活,婚姻已無可期 待繼續維持,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心證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 書、結婚證書、土庫鎮南平里里長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96年9 月12日移署專 二雲縣宏字第0960029596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被告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係於97 年1 月2 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出境臺灣地區,有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98年8 月17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80117273號函附 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件在卷為憑,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迄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之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可以採信。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則本件兩造 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三、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 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 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 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 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 ,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 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 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 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四、本件兩造婚後於96年9 月12日被告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 有2 年餘仍不返臺與原告同居,且此期間被告亦不曾積極與 原告聯繫,訊息全無,可信被告確實沒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與 事實,是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之婚姻生活 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 是兩造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致 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 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 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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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