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賴古登美
相 對 人 林暘諭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 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陳莎麗與相對人林暘諭間聲請 通常保護令事件,經聲請人給予陳莎麗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 扶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後,經鈞院93年度家護 字第358 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 定在案,本件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 萬元,爰依法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358 號通常保護令、預 付酬金收據、結案酬金收據、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93年 11月22日中扶田字第0930000976號函、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 分會審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可信為真實;又法扶基金 會台中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 減之必要。依前揭說明,上開費用應由相對人向法扶基金會 繳納2 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 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 萬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