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順期
相 對 人 林榮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經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 擔保物,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4 5 號民事裁定影本、98年度存字第526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 收款書、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影 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526 號 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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