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林吳枝
林成習
相 對 人 林熊泰
李 綠
林志雄
林崑木
林明源
林宗德
黃秀媛
林春榮
林德銘
李家成
李樹欉
林清木
林穎翰
林水龍
林献堂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林吳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40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林吳枝之訴訟費用 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土地謄本申請規費(收據編號:00 000000)新台幣100 元、戶籍謄本申請規費(收據編號:A1
99823 、A200382 、A219128 )新台幣240 元、戶籍謄本申 請規費(收據編號:A227726 )新台幣300 元,並非本件訴 訟事件審理中所支出之費用,自難認屬於本件訴訟事件之訴 訟費用範圍,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所示 金額。復查,本院業於民國98年9 月3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應 於文到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提出訴訟 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另,相對人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 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壹、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30 元 聲請人林吳枝預納
第一審鑑測費 20950 元 聲請人林吳枝預納
合計 26680 元
貳、各相對人應負擔部分:
相對人林熊泰應有部分為567/3600,故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新台幣肆仟貳佰零貳元(26680 元x567/3600=4202.00000 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李綠應有部分為135/3600,故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新台幣壹仟元(26680 元x135/3600=1000.00000000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林志雄應有部分為209/3600,故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玖元(26680 元x209/3600=1548.000 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林崑木應有部分為209/3600,故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玖元(26680 元x209/3600=1548.000 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林宗德應有部分為2/36,故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 台幣壹仟肆佰捌拾貳元(26680 元x2/360 =1482.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黃秀媛應有部分為197/2700,故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柒元(26680 元x197/2700=1946.000 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林春榮應有部分為197/2700,故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柒元(26680 元x197/2700=1946.000 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林德銘應有部分為197/2700,故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柒元(26680 元x197/2700=1946.000 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李家成應有部分為177/3600,故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貳元(26680 元x177/3600=1311.000 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李樹欉應有部分為45/3600 ,故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叁佰叁拾肆元(26720 元x177/3600=333.99999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林清木應有部分為1/36,故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 台幣柒佰肆拾壹元(26680 元x1/36=741.000000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林穎翰應有部分為1/36,故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 台幣柒佰肆拾壹元(26680 元x1/36=741.000000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林明源應有部分為1/36,故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 台幣柒佰肆拾壹元(26680 元x1/36=741.000000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林水龍應有部分為335/7200,故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壹元(26680 元x335/7200=1241.000 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林献堂應有部分為335/7200,故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壹元(26680 元x335/7200=1241.000 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參、附表:
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
林熊泰 肆仟貳佰零貳元
李 綠 壹仟元
林志雄 壹仟伍佰肆拾玖元
林崑木 壹仟伍佰肆拾玖元
林宗德 壹仟肆佰捌拾貳元
黃秀媛 壹仟玖佰肆拾柒元
林春榮 壹仟玖佰肆拾柒元
林德銘 壹仟玖佰肆拾柒元
李家成 壹仟叁佰壹拾貳元
李樹欉 叁佰叁拾肆元
林清木 柒佰肆拾壹元
林穎翰 柒佰肆拾壹元
林明源 柒佰肆拾壹元
林水龍 壹仟貳佰肆拾壹元
林献堂 壹仟貳佰肆拾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