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594號
ULDV,98,司票,594,2009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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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嘉利德生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錦昌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124 條、第 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 示前,當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所謂付款 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並請求付款之謂, 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承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請求付款,與向 發票人出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效力。是 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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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司票字第5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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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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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5年11月5日 │1,500,000元 │96年2月5日 │96年2月5日 │535511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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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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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利德生產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