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28號
ULDV,97,訴,428,2009121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林定吉
訴訟代理人 梁中璋
被   告 林占濶
      林明照
      林茂栓
      林裕凱
      林錦聰
      林政賢
      林戟
      林日山
      林高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妙蓉
被   告 林陳玉桃
      何芙蓉(石水樹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掌
      林武吉(林漢素之承受訴訟人)
           號
      林志展(林漢素承受訴訟人林村吉之承受訴訟人)
      林寬吉(林漢素之承受訴訟人)
      林寬印(林漢素之承受訴訟人)
      林于仁(林銀角之承受訴訟人)
           民國83年03月28日出生
           原住宜蘭縣蘇澳鎮岳明新村72號
      林娟娟(林銀角之承受訴訟人)
           民國86年01月03日出生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麗雪  原住宜蘭縣蘇澳鎮○○里○○路102號
被   告 林甘露
      林涓鍊
      林涓澤
      林子涵
      (以上4人為林草開之承受訴訟人)
      林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祐丞
被   告 林賴曉
      林賴鳳
      林天錦
      林天輝
      林進聰
      (以上4人為林騰之繼承人)
      林義隆
      潘林蘇
      林直喜
      林志演
      林進福
      林進慢
      林莟
      林帶
      吳世文
      吳世義
      吳玉珍
      鄭文松
      鄭淑玲
      鄭裕榮
      鄭淑芳
      鄭裕奮
      林黃昭
      林銘堯
      彭林鈐杏
      林啟福
      林建用
      林建成
      林阿香
      林秀貴
      林建志
      高林秀桃
      吳林秀鑾
      (以上26人為林彬之繼承人)
      林己已
      林俊明
      林大海
      林蔡紅甘
      林本源
      林銘珠
      林峰甲
      (以上4人為林長吉之繼承人)
      林文欽
      林招貴
      林永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如煜
被   告 林金次
訴訟代理人 林秋滿
被   告 林經濟
      林金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陳時
被   告 林嘉珍
      林嘉貴
      (以上2人為林自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宗亮
      林宜鋒
      林隆吾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保
被   告 林阿富
      林仁爐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仁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漢麟
被   告 林寬永
      林權庭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寬裕
      林朝森
被   告 林坤周
      林俊吉
      林俊江
      林俊力
      林俊成
      林舜
      林民
      林宏隆
      林塗美華
      林志忠
      林寬泉
      林得權
      蔡春雄(蔡林選之繼承人)
      何蔡智(蔡林選之繼承人)
      蔡皮(蔡林選之繼承人)
      蔡系(蔡林選之繼承人)
      蔡秀勤(蔡林選之繼承人)
      蔡償(蔡林選之繼承人)
      (以上6人並為林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5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蔡林選」之記載,應予刪除,並增列蔡春雄、何蔡智、蔡皮、蔡系、蔡秀勤、蔡償六人為被告,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載。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蔡林選、潘林蘇林直喜...吳林秀鑾應就彼等之被繼承人林彬所遺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二0九號建地面積一一五三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更正為「被告蔡春雄、何蔡智、蔡皮、蔡系、蔡秀勤、蔡償、潘林蘇林直喜...吳林秀鑾應就彼等之被繼承人林彬所遺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二0九號建地面積一一五三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之㈠「符號A部分面積九五平方公尺、符號A1 部分面積七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林選、潘林蘇林直喜...吳林秀鑾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更正為「符號A部分面積九五平方公尺、符號A1 部分面積七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春雄、何蔡智、蔡皮、蔡系、蔡秀勤、蔡償、潘林蘇林直喜...吳林秀鑾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原判決事實欄原告陳述㈡之⒈「原共有人林彬:被告蔡林選、潘林蘇林直喜...吳林秀鑾為其繼承人。」更正為「原共有人林彬:被告蔡春雄、何蔡智、蔡皮、蔡系、蔡秀勤、蔡償、潘林蘇林直喜...吳林秀鑾為其繼承人。」
原判決第17頁第1 、2 行「,而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蔡林選等37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蔡林選等37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更正為「,而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蔡春雄等42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蔡春雄等42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原判決附表二第一欄應受領補償人其中「蔡林選、」更正為「蔡春雄、何蔡智、蔡皮、蔡系、蔡秀勤、蔡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致與當事人之實際狀况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