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工程債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564號
ULDV,95,訴,564,200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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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誠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三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苟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確 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對 訴外人台林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林公司)有新台幣( 下同)200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訴 外人台林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應收債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予以 扣押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訴外人台林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 權存在,足以影響原告之權利,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被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對訴外人台林公司有200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前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台林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應收債權 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旋以民國95年 11月20日雲院隆95年執壬字第15291 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 人台林公司在上開金額範圍內收取被告之工程應收債權或其 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台林公司清償。詎被告竟於收 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否認訴外人台林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然查訴外人 台林公司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9號給付工程款 事件中,對於積欠原告上開金額之工程款乙事並不爭執;次 查,被告與訴外人雲林縣私立淵明國民中學(下稱淵明國中 )於89年12月8 日簽訂九二一震災校舍重建B、C樓新建工



程契約(下稱系爭校舍重建工程),契約總價2,460 萬元, 被告復於89年12月間將系爭校舍重建工程之第58項水電衛生 給排水設備(下稱系爭工程)轉與訴外人台林公司施作,彼 等並簽訂工程估價單,約定該工程總價580 萬元,足徵原告 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台林公司對被告即第三人確實存有工程款 200 萬元之債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確認訴外人台林公司對被告有200 萬元之工程 款債權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訴外人淵明國中未給付被告工程款要與訴外人台林公司所承 包之系爭工程無關。蓋被告承作系爭校舍重建工程一案,因 可歸責於其事由,致訴外人淵明國中拒絕給付工程款,此乃 被告以訴外人淵明國中為被告向鈞院提起93年度重訴字第 4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因,若真如被告所辯,係因可歸責於訴 外人台林公司之原因而遭訴外人淵明國中拒絕給付工程款, 則被告豈有再對訴外人淵明國中提起上開訴訟之理。 ⒉被告曾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明 確陳述,丙○○建築師所函指之11點缺失,除須辦理變更設 計而未辦理部分外,都已經改善完成,是以系爭工程實已無 任何瑕疵,被告於本件訴訟即不應再以訴外人台林公司有何 未予完工之情形為抗辯,否則即有違民事法上『禁反言』之 原則。苟認被告於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所為陳述,於 本件並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但被告既於本件審理中,援引 其於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之陳述,並謂俱屬真實,則 可認被告於本件所為其他抗辯誠屬不實,蓋被告何能就同一 事實於相同時間為相反之陳述。另縱認訴外人台林公司於系 爭工程之施作確有缺失,然該等缺失之認定,亦不應以訴外 人淵明國中於90年10月26日函中所提之B樓語言教室地面等 、C樓消防設備、照明設備及汙水處理工程等4 大項為準, 蓋訴外人淵明國中於系爭工程既屬非獨立客觀之第三人,且 訴外人淵明國中與被告間尚因上開校舍重建工程爭訟中,則 上開函文是否可採,自非無疑。況依丙○○建築師於90年11 月26日所出具予訴外人淵明國中之函文,系爭工程經勘查待 改善之細目,計有:㈠女兒牆粉刷層中空凸起。㈡發電機、 消防泡沫汞、屋頂水箱等管線未成。㈢插座部分欠缺、位置 有誤。㈣門窗及丁掛磚,另採光罩清潔應再加強。㈤正面花 崗石破損應修復。㈥伸縮縫未按圖施工。㈦白鐵扶手部分未 施作。㈧內外環境清潔再加強。㈨階梯教室地板未施作。㈩ 外線未連接至A棟。部份排水立管未施作。發動機未安 裝。消防系統未完成。污水處理槽地面零亂。冷氣機



周邊未處理。至A棟電源線未施工。B棟室插座開關位 置不對等17項。然訴外人台林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所施作之項 目不過為:㈠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㈡衛生設備及管路工程 。㈢消防設備及管路工程。㈣弱電設備工程。㈤至A棟新大 樓管線連接管。㈥審圖費。㈦污水處理設備工程等7 項。兩 相核對,除上開第項A棟大樓電源線部分可能為訴外人台 林公司所應負責,而須再請建築師就此部分鑑定外,其他工 程缺失均非訴外人台林公司所應負責,故被告將首開建築師 所列工程之缺失及其罰款盡數歸諸於訴外人台林公司,即有 未合。
⒊訴外人台林公司與被告因合作已久,雙方就系爭工程並未簽 訂任何工程承攬契約書,而僅書立工程估價單為憑。上開工 程估價單之約定至為簡略,詎被告竟以上開工程估價單特別 注意事項之第點:「工程價金以業主合約結算及比例作為 結算。」等記載為據,謂其與訴外人台林公司之債權並未成 立等語。惟就常情而言,併參酌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 ,且徵諸上開特別注意事項第點之內容,實無法為其與訴 外人台林公司之債權並未成立之解釋。況依一般工程實務, 統包商(即被告)之下往往尚有多家協力廠商(即台林公司 ),且工程契約之金額往往動輒數百乃至數千萬元,若協力 廠商需於統包商與業主間結算後方有相關報酬之請求權,除 必須承擔資金周轉困難之風險外,尚且無異於將其他協力廠 商之施作責任一併負擔,蓋統包商與業主間之結算時點,必 於所有協力廠商施作完成後,故若協力廠商於統包商與業主 間結算後對統包商方有相關報酬之請求權,則若有一協力廠 商為債務不履行時,其他協力廠商豈不皆無法對統包商為請 求,而如同數協力廠商間實為連帶債務之關係,顯不合理。 再者,被告已給付訴外人台林公司350 萬元,尚餘230 萬元 未給付,苟訴外人台林公司對被告尚無債權存在,被告又何 必先行給付訴外人台林公司350 萬元。綜上所述,足證訴外 人台林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早已成立,被告所為抗辯,殊無理 由。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台林公司於承包系爭工程後,原告再向訴外人台林公 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污水處理設備工程乙事,被告係於施工 中才知悉,對於原告與訴外人台林公司之合約內容,被告並 無從知悉。又訴外人台林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 款580 萬元,訴外人台林公司固已領取350 萬元,惟所餘23 0 萬元,卻因訴外人台林公司負責施作之C樓消防設備、照 明設備及污水處理工程等,未施作完成或施作有瑕疵,遭訴



外人淵明國中依約科以逾期罰款4,842,235.6 元,經扣除上 開餘款後,訴外人台林公司尚須給付2,542,235.6 元予被告 ,況訴外人台林公司迄未完成系爭工程,故其對被告並無20 0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㈡被告不否認依上開工程估價單還要給付訴外人台林公司 230 萬元,惟雙方本即約定,需嗣訴外人淵明國中驗收通過,就 此部分結算比例,再按比例給付予訴外人台林公司。況訴外 人淵明國中就系爭校舍重建工程究尚應給付多少工程款予被 告,雙方正爭訟中,俟判決確定訴外人淵明國中應給付工程 款之金額後,被告於核算應給付訴外人台林公司之工程款為 何後,即會給付予原告,原告沒有必要提起本件訴訟。又縱 認被告有應支付予訴外人台林公司之工程款,但上開校舍重 建工程曾遭訴外人淵明國中逾期罰款4,842,235.6 元,屆時 仍應按比例扣除之。
㈢訴外人台林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是由訴外人 淵明國中認定,並非被告所能認定,只要訴外人淵明國中認 定系爭工程沒有瑕疵,被告就自認沒有瑕疵;反之,訴外人 淵明國中若認定係有瑕疵,那就是訴外人台林公司施作有瑕 疵,但訴外人淵明國中迄今就系爭工程皆尚未驗收通過。另 訴外人台林公司承包總共7 項含污水處理設備工程,上開污 水處理設備工程至今尚未領取款項,是以並非被告不給付工 程款,實係上開污水處理設備工程未經訴外人淵明國中驗收 通過,訴外人淵明國中未曾撥款之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顯不可採。
㈣訴外人台林公司前經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但反而被確 認原告未完成義務責任,致原告告訴無效在案,因此被告不 能代受確認。再被告向訴外人淵明國中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 ,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關鍵最大變數金額為訴外人台林 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以未完工為由遭扣罰5 佰餘萬元,此影響 訴外人台林公司與其下包共同承擔之結算,若訴外人淵明國 中不罰,也無法代訴外人台林公司確認,若要罰,訴外人台 林公司及其下包就要共同分擔罰款,因此工程款變數大,無 法預測及臆測,是本件無法確認工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訴外人淵明國中於89年12月8 日簽訂系爭校舍重建工 程契約,契約總價2,460 萬元,被告復於89年12月間將系爭 工程轉與訴外人台林公司施作,彼等並簽訂工程估價單,約 定該工程總價580 萬元,被告業已給付訴外人台林公司工程 款350 萬元,尚有230 萬元之工程款未給付。



㈡訴外人台林公司與原告於90年2 月3 日訂定污水處理槽簡易 合約書,契約總價200 萬元,因訴外人台林公司未依約履行 給付工程款義務,原告遂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建字第19號審理,後彼等於95年8 月 10日成立和解,訴外人台林公司願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 95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9號和解筆錄於95年 11月17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禁止訴外人台林公司收取對被告 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保固金、押標金及工程尾款等債權 ,或為其他處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台林公司清償,本院 乃以95年度執字第15291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95年11月20日核發上開內容之執行命令與被告,被告不 服該執行命令,而於95年11月29日聲明異議,原告遂於95年 12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
㈣系爭校舍重建工程迄今尚未驗收完畢。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持系爭工程估價單特別注意事項第點約定:「工程價 金以業主合約結算及比例作為結算。」拒絕給付上揭不爭執 點第㈡項之工程款與訴外人台林公司是否有理由? ㈡訴外人淵明國中應給付被告有關施作系爭校舍重建工程之第 58項水電衛生給排水設備之工程款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 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置辯需俟訴外人淵明國中與被告結算系爭校舍重建工程 款項後,被告始負與訴外人台林公司結算及給付系爭工程款 項之義務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據卷附工程估價單特別 注意事項第點約定:「工程價金以業主合約結算及比例作 為結算。」等文,復有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伊先前經 營台林公司,該公司現已解散。台林公司向被告請款共計35 0 萬元,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款項給付期日為何,但有與被告 約定俟學校估驗撥款後,伊再跟學校請款。有關工程估價單 特別注意事項第點約定,是指被告要等學校估驗可以請款 時,再通知伊向學校請款。被告尚有尾款230 萬元未給付與 伊,但因最後1 次估驗款學校尚未驗收,故依約定伊才無法 請款。伊先前即有此種約定,並非只有系爭工程才作如此約 定。伊於債權讓與給原告時有告知其需等估驗完成才可請款 。」等語綦詳,可知被告與訴外人台林公司就系爭工程款項



之給付條件、金額等約定,業已在工程估價單特別注意事項 第點明文約定,端視被告與訴外人淵明國中所訂定之系爭 校舍重建工程契約之約定而定,俟訴外人淵明國中結算系爭 校舍重建工程款項與被告後,被告再與訴外人台林公司按系 爭工程占有系爭校舍重建工程之比例而為結算等情至明。原 告以被告與訴外人台林公司此項約定與工程慣例不符為由, 主張被告上開主張為不真實等語,惟被告與訴外人台林公司 就系爭工程款項之給付條件、金額等約定既已明白約定在上 開工程估價單特別注意事項第點,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例之意旨,訴外人台林公司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 項端視被告與訴外人淵明國中是否結算系爭校舍重建工程款 項而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核屬真實,自堪憑採。原告 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信。
㈡茲有疑義者,乃被告與訴外人淵明國中是否結算系爭校舍重 建工程款項?經查:
⒈有關被告與訴外人淵明國中就系爭校舍重建工程款項爭議, 前經被告於93年1 月8 日向訴外人淵明國中提起給付工程款 訴訟,歷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6年度重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審理,均認定系爭校舍重建工程仍有:「①C棟屋頂女兒牆 粉刷有中空情形,目前現場所見,是訴外人淵明國中另請人 施作;②C棟屋頂水箱連接管線,被告在申報完工時未施作 ,訴外人淵明國中另主張契約中有C棟屋頂及女兒牆的防水 工程,被告未依契約施作;③插座部分有的沒有作,有的位 置不對;④B棟頂樓階梯教室冷氣機均無插座,其中乙個有 插座盒,但無接線;⑤花崗石破損部分目前已改善完成;⑥ 伸縮縫(新舊教室間之伸縮縫)因防水工程未施作,致雨水 沿牆壁滲入教室;⑦B棟頂樓伸縮縫沒有施作;⑧部分的不 鏽鋼欄杆未裝設;⑨階梯教室的階梯原本是平的,訴外人淵 明國中已另請人施作,現已有階梯,被告所留下的現場狀況 有照片顯示其情形;⑩未從A棟連接至B、C棟的電線,是 訴外人淵明國中另行請他人裝設;⑪C棟樓梯排水立管未施 作」等共計11項缺失,且其中「B、C棟外電源未接通」、 「B、C棟清潔未作」、「B、C棟配電箱電源未接通」、 「C棟水塔給水管未接」、「B棟4 樓階梯教室未施作」等 5 項缺失,將造成系爭校舍重建建物無法正常使用之情,有 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是系爭校舍重建工程未達完工標準,洵 可認定。
⒉兩造並不否認系爭工程除經訴外人淵明國中僱工施作或修補



瑕疵外,其餘均係由訴外人台林公司施作,被告並未施作系 爭工程之情,而有關上開11項缺失及5 項缺失何者屬系爭工 程之缺失等節,業經本院檢附上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 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9號民事卷宗及本 事件卷宗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派員鑑定,該 會遂派王文安、吳丙南建築師鑑定,並於98年4 月20日會同 兩造至淵明國中鑑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 完畢,並於98年6 月17日函覆稱:「八、鑑定結論:..㈡ 鑑定事項詳申請函說明第二項㈢(按為上開11項缺失) 鑑 定結果:屬『第58項水電衛生給水設備』之缺失為2 、C棟 屋頂水箱連接管線。3 、插座部分有的沒有作,有的位置不 對。10、未從A棟連接至B、C棟的電線。11、C棟樓梯排 水立管未施作。㈢鑑定事項詳申請函說明第二項㈣(按為上 開5 項缺失) 鑑定結果:屬『第58項水電衛生給水設備』 之缺失為『B、C棟外電源未接通』。『B、C棟配電箱電 源未接通』。『C棟水塔給水管未接』..」等文,有臺灣 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雲林縣私立淵明國民中學校舍新 建工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訴外 人台林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仍有「C棟屋頂水箱連接管線、 插座部分有的沒有作,有的位置不對、未從A棟連接至B、 C棟的電線、C棟樓梯排水立管未施作」,及「B、C棟外 電源未接通、配電箱電源未接通、C棟水塔給水管未接」未 達完工標準,是被告辯稱訴外人台林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其 中部分工程並未完工等語,要屬有據,堪信為真實。原告雖 以被告在上開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中一再陳稱其施作系爭校 舍重建工程業已完工等情,則據禁反言、誠信原則,被告於 本訴訟事件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且訴外人台林公司僅需就 A棟大樓電源線工程缺失負責,其餘工程缺失均非訴外人台 林公司所應負責等語,然被告於上開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中 乃基於主動造地位,為求得以如數取得工程款,而作系爭校 舍重建工程業已完工之主張,乃屬其攻擊之方法,尚難以被 告於本事件為相反之置辯,即認有違禁反言、誠信原則。再 訴外人台林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經鑑定而有上開缺失之情,已 如上述,並非僅有原告所指A棟大樓電源線工程缺失之情, 是原告上開主張,要與事實有違,尚不足採信。 ⒊茲再有疑問者,乃被告施作系爭校舍重建工程因有上開缺失 ,而未達完工標準,已如上述,惟被告就其業已施作完成之 工程項目究否得向訴外人淵明國中請求給付工程款?按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固定有明文。惟



如契約另有約定者,承攬人非不得依契約就已完工交付之部 分請求給付報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例可資 參照。觀之卷附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 號之系爭校舍重建工 程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 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或依進度另定),估驗時應由 乙方(按為被告)提出估驗明細表,經甲方(按為訴外人淵 明國中)監造單位或監工人員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辦理估 驗付款。」,同條第2 項則約定關於被告申請估驗款之停止 付款原因事由。是系爭校舍重建工程契約就系爭校舍重建工 程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既另有約定,系爭校舍重建工程款之 給付,應依系爭校舍重建工程契約約定內容辦理。而系爭校 舍重建工程除有上開缺失,尚待改善或施工外,其餘均已完 工交付,並取得使用執照,由訴外人淵明國中使用中,為被 告及訴外人淵明國中所不爭,是被告非不得就已完工交付之 工程部分,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及訴外人淵明國中因系爭 校舍重建工程款糾紛,曾經雲林縣政府於95年6 月20日協調 渠等召開會議,達成二項決議:「一、請淵明國中就無爭議 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及相關規定辦理部分驗收,並檢 附相關人員已核章確認結算表件送府辦理結算。二、無爭議 部分結算金額再確認,保留金額除有爭議部分逾期違約金20 % 等外,亦應保留保固金、法院執行假扣押等金額」,可知 決議內容其中之一即被告及訴外人淵明國中同意就無爭議之 金額先行結算,訴外人淵明國中於函請丙○○建築師事務所 核算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金額,丙○○建築師於95年7 月5 日 以函文通知被告本件實際施工工程費為2,433 萬8,228 元, 於扣減被告已請領之金額1,431 萬7,470 元後,則無爭議金 額為315 萬8,116 元(原金額340 萬1,498 元,須先扣除總 價1%之保固保證金24萬3,382 元),訴外人淵明國中並發函 予被告表示:「五、請貴公司就上述無爭議金額內容確認核 章,並另開立統一發票、簽章後無爭議金額確認表及相關請 款依據函送本校,茲憑辦後續請款事宜。」等語,此有上開 會議紀錄、丙○○建築師事務所95年6 月30日函、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淵明國中95年7 月5 日及97年9 月30日函文等影本 各乙份附於上開民事卷宗足按,是系爭校舍重建工程無爭議 金額315 萬8,116 元部分,既係被告所施作且已完工之工程 ,依承攬關係及契約意旨,訴外人淵明國中自負有給付之義 務。至於被告請求之第七期工程估驗款,扣除上開無爭議金 額為315 萬8,116 元後之其餘有爭議款項部分,按系爭校舍 重建工程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有瑕疵的工程, 經書面通知改善而延不執行者,乙方得暫停給付估驗款至停



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誠如前述,系爭工程共有11項之瑕 疵及未完工之項目,亦未完成驗收,且訴外人淵明國中多次 通知被告改善,而其延不修復,則訴外人淵明國中自得依上 開約定暫停給付系爭校舍重建工程估驗款,故被告就此部分 估驗款自無請求訴外人淵明國中給付之權利。而有關被告與 訴外人台林公司就系爭工程款項之給付條件、金額等約定, 端視被告與訴外人淵明國中所訂定之系爭校舍重建工程契約 之約定而定,俟訴外人淵明國中結算系爭校舍重建工程款項 與被告後,被告再與訴外人台林公司按系爭工程占有系爭校 舍重建工程之比例而為結算等情,亦如上述,則被告依上開 約定自應就上開無爭議金額315 萬8,116 元與訴外人台林公 司按系爭工程占有系爭校舍重建工程之比例而為結算,是被 告辯稱訴外人淵明國中尚未結算系爭校舍重建工程款項,其 自無庸再與訴外人台林公司結算等語,要與事實有違,顯不 足採信。
⒋又上開無爭議金額315 萬8,116 元,其中有關系爭工程得請 領工程價款、修補費用、逾期扣款、工程缺失金額、工程未 施作罰款、工程缺失罰款為何?亦經本院檢附上開卷宗囑託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派員鑑定,該會遂派王文安 、吳丙南建築師鑑定,並分別於97年12月24日、98年4 月20 日會同兩造至淵明國中鑑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 處鑑定完畢,並分別於98年1 月5 日、98年6 月17日函覆稱 :「八、鑑定結論:..㈡..依工程合約內估價單『第58 項』總工程款為6,519,229 元,三玄營造公司總共6 次請款 領得651,072.8 元,與施工情況做比較顯然偏低,依驗收紀 錄未完成部分扣除,可請款6,360,862 元(含已請款部分) 。㈢..依第一項之驗收紀錄,a~e 項全為未施作,修補所 需費用約158,367 元。」「..㈣..鑑定結果:『第58項 水電衛生給水設備』之a.逾期扣款為4,867,645.6 元×24,3 38,228分之6,519,229 =1,303,845.8 元。b.工程缺失金額 無。c.工程未施作罰款158,367 元×3 =475,101 元。d.工 程缺失罰款無。」等文,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 雲林縣私立淵明國民中學校舍新建工程鑑定報告書2 份附卷 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計算,可知訴外人淵明國 中應給付被告系爭校舍重建工程其中之系爭工程之無爭議款 項為3,772,475.4 元(計算式:6,360,862 -651,072.8 - 158,367 -1,303,845.8 -475,101 =3,772,475.4 ),是 被告依上開約定自應就此部分無爭議金額3,772,475.4 元再 與訴外人台林公司按系爭工程占有系爭校舍重建工程之比例 而為結算,而兩造均不爭執訴外人台林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



工程報酬為580 萬元,則據此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訴外人 台林公司之系爭工程款項為3,356,279.9 元(計算式:3,77 2,475.4 ×6,519,229 分之5,800,000 =3,356,279.9 ), 茲兩造亦不否認被告前已給付訴外人台林公司共計350 萬元 之情,則經此抵銷,訴外人台林公司就系爭工程已無任何款 項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可言(計算式:3,356,279.9 - 3,500,000 =-143,720.1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 台林公司對被告有200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台林公司就系爭工程款項之給付條 件、金額等約定,業已在工程估價單特別注意事項第點明 文約定,端視被告與訴外人淵明國中所訂定之系爭校舍重建 工程契約之約定而定,俟訴外人淵明國中結算系爭校舍重建 工程款項與被告後,被告再與訴外人台林公司按系爭工程占 有系爭校舍重建工程之比例而為結算。雖被告施作系爭校舍 重建工程有上開缺失,而未達完工標準,惟被告與訴外人淵 明國中既於95年6 月20日協議就被告所施作且已完工之系爭 校舍重建工程無爭議金額315 萬8,116 元部分,訴外人淵明 國中應先為給付,則被告自應就此無爭議金額依上開約定再 與訴外人台林公司結算系爭工程款項,而該無爭議金額其中 有關系爭工程之無爭議款項經鑑定計算為3,772,475.4 元, 再按系爭工程占有系爭校舍重建工程之比例計算,被告即應 給付訴外人台林公司3,356,279.9 元,然因被告前已給付訴 外人台林公司350 萬元,則經此抵銷,被告自無庸再給付任 何系爭工程款項與訴外人台林公司,故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 台林公司對被告有200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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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林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