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696號
ULDM,98,訴,696,20091201,3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
11月20日禁止接見、通信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所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同法第351 條第1 項、第419 條亦有明 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及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且認為被告為接見、通信,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 予禁止,經於民國98年8 月31日將其收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至98年11月30日首次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 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 強制處分代之,而於98年11月20日,裁定自98年12月1 日起 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98年11月26日所提出之「刑事抗告解除 禁見狀」,內容雖未載明係針對本院98年11月20日禁止接見 、通信之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詢問臺灣雲林看守所名籍 股後,由其代為向被告詢問提出上開書狀之真意為何,回覆 以:「被告表示要對解除禁見為抗告」等語,有本院98年11 月30日電話記錄表1 紙可稽,因此被告提出上開書狀之真意 ,應係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而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
四、又本件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裁定正本係於98年11月20 日送達於抗告人即被告甲○○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被告遲至98年11月2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抗



告期間,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茲依刑事訴訟法第 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