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1320號
ULDM,98,聲,1320,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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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即具保 人 甲○○
被   告 陳瑞明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被告陳瑞明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保 證金,並由聲請人於民國97年06月03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 ,嗣因該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0年在案,經被告上訴後因本案遭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故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免除,為此具狀聲請發還保證金等 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 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瑞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被告後,指定繳納保證金15萬元,由聲請人繳納後於97 年06月03日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98年02月19日因執行另案 之有期徒刑10月而入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服刑,於98年12月15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同日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3 款情形,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0年重刑,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予羈押 」為由而諭知再執行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因本案再執行羈押,聲請人聲請發還15 萬元之保證金,尚無不合,應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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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