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623號
ULDM,98,易,623,200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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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78號
),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 易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又因詐欺、侵占、竊盜等案 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 月、6 月、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2 月、3 月、6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畢 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 年8 月3 日當日下午1 時12分前某時,謊稱須吊載其老闆所 有之報廢減速機為由,聯絡址設雲林縣東勢鄉○○村○○路 19號之「圓滿工程行」(負責人陳美麗),以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之代價聘僱吊臂卡車1 輛,旋由不知情之該行會 計人員陳美雅(即陳美麗之妹妹)調度不知情之陳寶華(即 陳美麗與陳美雅之胞弟,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 號552-UH號吊臂卡車,於98年8 月3 日下午1 時12分許,隨 同甲○○至設於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路265 號「萬有紙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紙廠)對面之停車棚內(無證 據證明該停車棚位於他人住宅或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內) ,並依甲○○之指示,以該卡車上吊臂吊掛該實屬萬有紙廠 所有之減速機1 臺(約3,520 公斤)至車斗內而竊盜得手, 隨後甲○○指示陳寶華將該車開往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 段489 號之「佳和企業行」(以資源回收為業), 交由不知情之施昕佑(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公斤 8.9 元,總計31,328元之價格向甲○○收購該減速機。嗣經 萬有紙廠警衛劉鐘林發覺,報告萬有紙廠保全組長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減速機1 臺(業經乙 ○○具領保管)。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 官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陳美麗、陳美雅、陳寶華及施昕佑於警詢 或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萬有紙廠、圓滿工程行佳和企業行之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萬有紙廠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圓滿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雲林縣 資源回收業買入登記表、佳和資源回收廠秤重傳票、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2 張及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在檢察官面前辯稱:該減速機是楊破賣我的,他年紀 約70多歲,是楊破帶我去萬有紙廠的,我本身是1 個殘廢的 人怎麼可能會去偷;嗣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又一度辯稱:我 在北港遇到楊破,他說有1 臺減速機沒有人用,叫我吊去云 云。似以其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己辯護。惟查: ⒈被告在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朋友綽號「大頭」之男子告訴我 說有1 臺廢棄的機器(指減速機)要賣,我就以20,000元的 價格向「大頭」購買,「大頭」約40歲,留平頭,約163 公 分云云,核與其所述上情均不相符合,是其辯詞已前後矛盾 ,可信度不高。
⒉楊破前於83年7 月間,以盜賣方式,將不知情之收購古物商 人即被告帶至丁條堆放鋼料地點臺西鄉○○村○○路27號查 看鋼料,藉以取信被告以為該批鋼料為其所有,並以每公斤 3 元之價格,將鋼料5,150 公斤,全部賣給被告。嗣被告於 給付價金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該案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 ,認楊破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嫌 為由,以84年度偵字第451、787號將楊破提起公訴,但因楊 破經本院自84年5 月4 日起通緝多年,迄至96年5 月15日, 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由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處免訴 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等附卷可 查。被告既早於83年間為楊破所騙,又豈可能再度聽信楊破 之言即認該減速機為無人管領,且屬廢棄之物?且該減速機



所在地點乃係萬有紙廠對面之停車棚內,依常情已可判斷屬 萬有紙廠所有或持有,被告已年逾半百,並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核,衡情應有豐富 之社會經驗,較諸一般常人更具備分辨竊贓物之能力,又豈 能誆稱遭他人所騙?足認被告辯稱該減速機係向楊破購買, 抑或楊破帶其去萬有紙廠云云,均難採信。
⒊被告前因竊取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鐵皮貨櫃屋及蔡 進福持有之鏟裝機,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761號及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觀之前揭 2 案犯罪手法,竟與本案如出一轍,則被告在前揭案件判刑 確定後再為本案犯行,顯係食髓知味,欲故技重施而牟利甚 明。由此益徵其上開辯詞要為子虛。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寶華為本案竊盜行為,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可見其平日素行不良,且在96 年7 月16日服刑出監再犯上開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 (現入監執行中),又為本案竊盜行為,亦足徵被告無視法 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 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減 速機已交由萬有紙廠派員領回,犯罪所生損害有限,暨被告 自承年事已高,又腳部受傷,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可認其 謀生能力不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也不高,兼衡公訴檢察官 求處有期徒刑6 月,為被告所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起訴檢察官對被告 求處8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尚嫌過重,併此陳明。 ㈤扣案之現金2,025 元,雖為被告所有,但並非屬變賣減速機 所得之財物,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 沒收,應予說明。
㈥本院依被告於偵查中陳報楊破之地址與戶籍地,囑託轄區警 員進行實地訪查,警員黃君揮回報略以:職於98年11月28日 至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村5 號及12號訪查,均未發現楊破,另 向尖山村村長查訪得知楊破只有戶口在此,已有10年以上未



見到本人等語,此有該職務報告1 紙在卷為憑,是楊破顯已 傳喚不能。本院復依卷證資料認被告之犯罪事實相當明確。 基上理由,自無傳喚楊破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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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