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係以拆屋及販賣土方為業。丁○○(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於民國97年6 月6 日間,受甲○○○委託,拆除甲○ ○○所有坐落雲林縣處尾鎮○○段792 、793 、794 地號土 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築物,雙方約定甲○○○將拆除 之廢鐵材以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賣予丁○○,而丁○ ○則需自行處理其餘拆除之建築廢棄物,丁○○即於97年7 月8 日或9 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16日)委託丙○○代為清 運拆除後之廢棄物。詎丙○○在執行拆除期間,得知友人莊 金樹需級配整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 年7 月8 日或9 日,利用清運拆除後之廢棄物之便,操作挖 土機盜挖竊取系爭土地土方約400 立方米(起訴書誤載為45 0 立方米),並載運至不知情之友人莊金樹位於雲林縣虎尾 鎮興南里鴨子寮旁之便道回填,嗣於同年7 月16日,經由甲 ○○○之夫乙○○至系爭土地察看,始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供或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證人丁○○所託清 運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並在系爭土地向下挖取土方約400 立方米,載運至友人莊金樹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鴨子寮 旁之便道回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在挖取系爭土地之土方前,有電話告知證人丁○○,請證
人丁○○至現場看,但證人丁○○告知我,依我的方式清除 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施工完後,我請證人丁○○至現場驗 收,證人丁○○並未至現場;施工過程中,我有與證人乙○ ○聯絡;我是被利用及陷害的,我沒有竊盜之犯意,且嗣後 我有回填土方至系爭土地云云。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證人甲○○○所有,於上開時、地委託證人丁○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嗣證人丁○○拆除系爭土地上 之廢棄物後,再以28,000元委託被告代為清運拆除後之廢棄 物,被告除以挖土機清除上開廢棄物外,再向下挖取系爭土 地之土方約400 立方米,並載運至被告友人莊金樹位於雲林 縣虎尾鎮興南里鴨子寮旁之便道回填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人之夫乙○○、丁 ○○及莊金樹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照片22幀、房屋折除合約書及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3 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挖取系 爭土地土方約450 立方米等語,然證人乙○○於警詢中係陳 稱:系爭土地土方被竊挖約400 立方米等語(見97年度偵字 第960 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從而公訴意旨就該部分 之認定,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關於本件系爭土地之施工範圍為何?依證人丁○○於偵查中 陳述:我跟乙○○說好只有拆地平,沒有要向下挖等語(見 偵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告訴人簽訂房屋拆 除合約書的目的,是因為我向告訴人買拆除後之鐵,且將拆 除後的廢物一併清走,並不包括土方;我大約在6 月初進場 施工,拆除工程到六月底完工,我就將垃圾堆起來(即偵卷 第3 頁第2 張之97年7 月7 日照片所示遺留已經拆除後之廢 棄物),目的是要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 背面);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證人丁○ ○訂立房屋拆除合約書的目的,把表面的房屋拆掉,拆掉後 要把上面的廢棄物帶走,因為證人丁○○只是要上面的鐵, 並沒有談到拆除的深度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參諸證人丁○○與告訴人甲○○○於97年6 月6 日所訂 立之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一、拆除標的:就坐落雲林縣虎 尾鎮○○段792 、793 、79 4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76、77建 號房屋及其他增建部分之全部建築物拆除工程,但有一座鐵 捲門除外。」;第二條約定:「二、拆除後之鋼鐵、磚鐵、 木材‧‧‧等廢料,甲方(即證人丁○○)願以新台幣貳拾 萬元向乙方(即告訴人甲○○○)購買,‧‧‧。」;第三 約定:「上揭之拆除工作,甲方須將基地建築一併挖起,並 將除後之殘留物一併清除運走‧‧‧。」(見偵卷第2 頁)
,顯見證人丁○○與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之施工範圍 ,僅係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並將拆除後之廢棄物運 走無訛。
㈢、關於被告向下挖取系爭土地之土方約400 立方米,究有無受 證人丁○○指示?依證人丁○○於警詢中陳述:我於97年7 月6 日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但所拆除之廢棄物及殘留 物未清運;我於97年7 月8 日、9 日,以28,000元委託被告 前往清運所拆除之廢棄物及殘留物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 29頁);於偵查中陳述:系爭土地之房屋是我拆除的,拆完 的廢棄物以28,000元費用請被告運走,並說只要將地上物清 走;地平下方沒有需要拆除的東西,我們只拆到地平而已, 不會再向下挖,下方也沒有東西,我也有跟被告說只要拆到 地平,且就算拆到地基樑,也不會挖成這樣,頂多10幾公分 ,地基樑是柱子而已,不是整片的等語(見偵卷第91頁、93 頁至第9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97年7 月9 日交付 被告28,000元之前,曾與被告在系爭土地碰面,並當面跟他 說到路平而已,且明確指示說處理系爭土地上之磚塊,被告 至現場看完後,說處理費用要28,000元;之後被告用電話問 我時,我說路平就好,且當時我已將現場的土壓平,僅剩廢 棄物(即偵卷第3 頁所附97年7 月7 日照片所示),被告僅 要以挖土機將上面的廢棄物運走即可;我在拆除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時,已將地基樑拆除,被告不需要處理地基樑之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背面、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經 互核後,大致相符,且證人丁○○上開證述,亦與證人乙○ ○警詢中證稱:我於97年7 月7 日前往系爭土地發現有拆除 之廢棄物未清除,即通知丁○○前來善後,於97年7 月16日 我再前往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土地之土方已被竊挖等語(見 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3 頁所示之97年 7 月7 日照片,是因為我委託證人丁○○拆除系爭土地之建 築物後,仍遺有廢棄物,因不符合房屋拆除合約書之約定, 經與證人丁○○聯絡後,他說要把土堆的廢土帶走,於97年 7 月16日我去現場看,除了土堆帶走外,表面的土也帶走了 ,就是把土地挖成一個坑洞(即如偵卷第6 頁第一張照片所 示);我在97年7 月7 日以後,在現場碰過被告1 次,被告 沒有問我要如何施作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 頁),而被告自承係經由朋友介紹始認識證人丁○○,與證 人丁○○間無任何仇怨嫌隙(見偵卷第35頁),證人丁○○ 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且證人丁○○本院審理中既 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於本 院審理中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 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參諸本件證人丁○○與告訴人甲○ ○○就系爭土地之施工範圍,僅係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拆 除,並將拆除後之廢棄物運走,且證人丁○○之目的是向告 訴人買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後之廢鐵,業如前述,而依 卷內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 頁),證人丁○○確已將土壓平 ,且僅剩廢棄物,顯見證人丁○○之目的已達,應無可能指 示被告將系爭土地下之土方載運走之理。佐以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丁○○委託我清運拆除之廢棄物及殘留物,告訴我將 地面上之廢棄物及殘留物(磚塊、水泥殘塊)清除等語(見 偵卷第34頁)。顯見證人丁○○上開證述情詞非虛,自確屬 事實,堪認本件被告向下盜挖系爭土地之土方約400 立方米 ,並未有人指示情形下,係自行所為無訛。至於公訴意旨認 證人丁○○於97年7 月16日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清運拆除後之 廢棄物等語,然依上開證人乙○○所證述:我於97年7 月7 日,前往系爭土地發現有拆除之廢棄物未清除,即通知丁○ ○前來善後等語,以及丁○○上開證述:我於97年7 月8 日 、9 日委託被告清運所拆除之廢棄物;我在97年7 月7 日已 將土壓平,只剩下廢棄物,且在被告施工完後,於97年7 月 9 日交付被告28,000元等語,足認被告應係在97年7 月8 日 或9 日,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清運拆除後之廢棄物,從而公訴 意旨就該部分之認定,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丁○○與告訴人甲○○ ○就系爭土地之施工範圍,僅係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 ,並將拆除後之廢棄物運走,無深挖地基之必要與可能,而 被告自行在系爭土地向下挖取土方約400 立方米,業如前述 ,且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照我們施工慣例, 若只清除廢棄物磚塊,不可能把土一併運走等語(見本院卷 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本案在施工 前我有問友人莊金樹是否需要土,當時他說好,才挖系爭土 地之土方載運至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鴨子寮旁之便道回填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被告顯有竊取系爭土地之土方 之動機甚明,足見被告辯稱:我是被證人丁○○所利用及陷 害云云,尚難遽採。
㈤、被告又辯稱:案發後我有載運土方回填云云,查證人乙○○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事後有將土回填等語,然亦同時 證述:被告雖曾經載運土方回來,但土方的品質沒有比之前 的好,且只有一點點,放著就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 頁背面至第24頁),足見被告係因其犯行曝光後,始回填價 值較低之次級土方,且回填之土方數量甚微,尚難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 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貪圖不法利益,乘證人丁○○委託被告代為清運拆除後之 便,擅自盜採告訴人系爭土地土方,行徑惡劣,犯後飾詞卸 責,未見絲毫悛悔意念,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 不佳,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致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