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陳佩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盛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嘉公司) 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 斗南工務段98年度雲林縣縣道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 (預估)」工程,而被告乙○○係任職於盛嘉公司擔任該工 程之現場監工人員,被告甲○○係盛嘉公司所僱用之挖土機 駕駛,被告丙○○係甲○○僱用之砂石聯結車駕駛。被告乙 ○○、甲○○、丙○○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98年9 月2 日上午8 時許起,利用上揭工程在雲 林縣古坑鄉雲149 線公路27公里500 公尺處,清除路旁水溝 內土石方之機會,明知於該處挖出之土石方應依照上揭工程 契約之規定,載運至雲149 甲線公路27公里500 公尺處之合 法棄土區(下稱預定地點)堆置,竟由乙○○指示知情之甲 ○○駕駛HITACHI 牌編號12H-25594 號挖土機,將該處挖出 之土石方裝載至知情之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曳引車頭 :798-HC號、子車:PW-59 號)聯結車後,再指示丙○○駕 駛上開聯結車,將土石方載運至甲○○所有位於雲林縣古坑 鄉○○○段0000-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堆置,而竊 取共計6 車次,總計約90立方公尺之土石方得手,並欲伺機 脫售牟利。嗣於98年9 月2 日12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揭挖土機、聯結車各1 部及共約90立方公尺之土石 方。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 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 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見警卷第2 至14頁 、偵卷第7 至12頁)、現場蒐證光碟(附於偵卷)、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4頁)、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至29頁)、斗南工務段98年度雲林縣 縣道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預估)剩餘土石方處理 計畫書(見警卷第36至45頁)、古坑鄉○○○段0000-0000 號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卷第19、24頁)等為主要論據。而被告三人固坦承有由被告 乙○○指示被告丙○○,將被告甲○○以挖土機所挖出水溝 內之土石載運至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 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是因被告丙○○反應泥土中 水份含量太高,如果載下山至預定地點,會被開單,伊因為 對古坑地區不熟,又急著趕工,怕延遲工程,所以與被告甲 ○○商量後,才會將土石暫置在系爭土地上,等到土石變乾 後,再載運到預定地點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是聽被告 丙○○說土石太濕了,與乙○○討論後,就決定先放在家中 空地,等風乾後再載運到預定地點等語;被告丙○○則辯稱 :因為當天所挖出的泥土水份含量太高,載運至預定地點須 繞行至斗六再上山,上坡時水份易滲出,很容易被開罰單, 而伊駕駛聯結車一天只有新台幣8 千元工資,如被開單罰金 又須自行負擔,所以才會與乙○○商量先找其他地點暫置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天施工地點是一水井涵洞, 所挖出均為溼軟淤泥,且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後,堆積之泥土 中確實水份含量極高,足證被告所言非虛;施工現場至預定 地點來回需4 個小時,一日載運不到3 次,且均需經過系爭 土地,如將土石先暫置於該處,單程只需20分鐘,一上午即 可來回6 車次,並無增加成本之問題;再者系爭土地係位於 人車往來頻繁之地區,如被告等人真有竊盜犯意,不會將土
石放置在該地點等語。
四、經查:
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實體部分:
㈠盛嘉公司因承攬公路總局「斗南工務段98年度雲林縣縣道定 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預估)」工程,而由被告乙○ ○擔任該工程之現場監工人員,被告甲○○擔任挖土機駕駛 ,被告丙○○則於98年9 月2 日當天由甲○○僱用駕駛砂石 聯結車,於當天上午8 時起,被告三人在雲林縣古坑鄉雲14 9 號公路27公里500 公尺處,由乙○○指示甲○○駕駛HITA CHI 牌編號12H-25594 號挖土機,將路旁水溝內土石挖出至 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曳引車頭:798-HC號、子車:PW -59 號)聯結車後,再指示丙○○駕駛上開聯結車將土石方 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共計6 車次,總計約90立方公尺之土 石方,而未依照盛嘉公司與公路總局所簽訂承攬契約之約定 ,將土石方載運至雲149 甲線公路27公里500 公尺處之合法 棄土區堆置之事實,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並有現場蒐證光 碟(附於偵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見偵卷第44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至29頁)、 斗南工務段98年度雲林縣縣道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 (預估)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見警卷第36至45頁)、古 坑鄉○○○段0000-0000 號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第30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24頁)等件可資佐證,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丙○○所載運至系爭土地之土石,確實均為含水量較高 之淤泥:
①本件查獲警員於98年9 月2 日14時30分在系爭土地對被告丙 ○○所載運之土石進行會勘,其結果為:「該貯置處有淤泥 一批,依本契約規定,需將淤土石運至149 甲線27K+300 處 ,惟承包商未通知甲方,即先行將溼軟淤泥先行倒至現場」 ,此有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足見警員於系
爭土地查獲被告丙○○所倒置之土石時,該土石於現場所呈 現之狀態為「溼軟淤泥」,並非檢察官所稱之「甚為乾燥」 。
②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 44頁)上記載:「現場砂石顏色稍深,然尚未達淤泥之程度 ... 該砂石車進入空地後,將砂石傾倒於空地,現場即揚起 沙塵,可見所倒砂石並不潮濕」,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 證光碟,其結果為:丙○○將砂石載運至甲○○的土地上, 現場有堆置顏色接近咖啡色的砂石多處,有部分淤泥以及滲 出來的泥水,現場地上並且有乾燥的、顏色較淺的細砂;另 於施工現場,有兩台挖土機及兩輛砂石車於現場,施工旁的 馬路亦有部分淤泥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是施工現場之 道路既有淤泥飛濺至地面,而被告丙○○所載運至系爭土地 之土石有部分確實為淤泥且已有泥水滲出,足見被告所辯查 獲當天於施工現場所挖出之土石含水量極高乙節,應可採信 。至於被告丙○○所載運之土石傾倒於空地後,現場雖揚起 沙塵,然此應係該空地上原已有乾燥細砂,因大量土石於瞬 間傾倒至空地上,以致於塵土飛揚,是尚難以現場揚起沙塵 即認所傾倒之砂石並不潮濕。
③本件被告乙○○於警方查獲後即於警詢中供稱:這個工程進 行到目前只剩下水溝污泥的部分,我因為怕影響當地居民的 行車安全與居住環境,即先行指示司機載運到雲林縣古坑鄉 ○○○段地號0000-0000 號先行堆置,等過幾天風乾之後在 進行二次載運到合約內容明訂之處所等語(見警卷第3 、4 頁),被告甲○○於警詢中亦供陳:我至警方到場時約開挖 90立方公尺的土方,都由丙○○駕駛798-HC砂石車載運約6 趟。原本需載運至草嶺的棄土區,後因開挖的土石太濕會溢 出車斗及沿路滴水怕影響交通安全,所以乙○○與我討論, 拜託我說那些土石要暫時放置在我家的空地,等土方較乾後 再載到棄土區放置等語(見警卷第7 至9 頁),被告丙○○ 於警詢中亦供述:我載運之土石是清水溝涵有污泥、水份很 高,沿路會滲漏影響路面,遇到路面爬山會滲漏污水影響交 通,所以先將土石堆置在該處晒乾,我有跟現場人員(現場 包商監工乙○○)反應等語(見警卷第13頁),被告三人於 警詢初供時,對於查獲當天發覺水溝內所挖取之土石水份含 量過高,為免土石於載運過程中滲漏污泥至路面,影響交通 安全,被告乙○○與被告甲○○商量過後,乃決定先行堆置 在被告甲○○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俟土石風乾後再載運至契 約指定地點棄置等情,均為相符之陳述,並無任何矛盾不一 之處。再者,本件被告甲○○、丙○○二人分別係於施工現
場及系爭土地處為警員逮捕至警局接受詢問,此為該二人供 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3、8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 碟屬實(見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乙○○係於其他工地巡 視時,經警員通知前往施工現場,再至警局製作筆錄,此亦 為被告乙○○自承在卷(見警卷第82頁),足證被告三人於 接受警員詢問之前,均無勾串之機會,然其經隔離訊問後, 三人所供關於決定變更棄置土石地點之過程及動機等情節互 核均吻合,益徵被告之辯解應非虛妄。被告甲○○於查獲當 日所挖取之土石確實因水份含量過高,迫使被告乙○○臨時 決定將其傾倒於系爭土地乙節,應可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①盛嘉公司與公路總局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中,已約定盛嘉公司 所清運的土石,需載運至149甲線27K+500公尺處棄置,此有 斗南工務段98年度雲林縣縣道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 (預估)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見警卷第41頁)在卷可稽 ,而本件施工現場即149 線27K+500 公尺處如欲直接由古坑 地區通往149 甲線27K+500 公尺處之預定地點棄置,因149 甲線途中已有部分地點因921 大地震坍塌不通,另149 線20 K+50公尺處亦因88豪雨完全崩塌無法通行,故需經古坑接省 道台3 線至149 甲線經149 乙線,再接149 甲線始能抵達27 K+500 合法堆置場,其來回大約需3.5 小時之情,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98年12月4 日五工養字第098002 2395號函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而施工現場至 系爭土地距離約10公里,路程來回約僅需20分鐘,且為施工 現場至約定棄置地點必經之地,此為被告甲○○、丙○○所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及背面、第87頁),並有地圖1 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等人因顧慮載運之 淤泥將滲出車外,污染道路,而將土石載運至途中的空地暫 行堆置,俟風乾後,再載運至預定地點棄置,並無違反常情 之處,亦無增加工作成本及風險之虞。
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4 頁)雖又記載:「警方駕駛尾隨該砂石車,沿途砂石車身並 無滲漏之情形」,然施工現場至系爭土地僅約10公里,且均 位於華山山區,並未經過長途升降坡,故縱未滲漏土石,亦 不代表車內所盛載者均為乾燥砂石;反觀預定地點距施工現 場,非但需將近2 小時之車程,且須先下山經過斗六市後, 再爬坡上山至草嶺,其路途遙遠,復需繞行經市區,如車上 載運之泥土有滲漏之情形,不僅增加為警開單舉發之風險, 於上下坡時因地心引力關係,將使泥水更容易滲漏至車外, 影響交通。尤以系爭承攬契約中復約定:「運土車輛駛出工
地前應清除輪胎夾帶泥土,避免污染路面。運土車輛駛出工 地前應覆蓋防塵網,以防止在運送過程中有溢散掉落及泥沙 飛揚之現象。」,此有上開斗南工務段98年度雲林縣縣道定 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預估)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 (見警卷第44頁)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等人於施工時,不僅 需考量施工進度,尚需顧慮環境污染等問題,是被告辯稱係 為避免土石滲出車外影響交通安全,始為暫時棄置乙節,確 有所據。
③再者,竊盜為犯罪之行為,是被告三人果真係為竊取土石, 而商議將土石載運至系爭土地上放置,即應趁無人在施工現 場之際挖取土石,並載運至隱密無人出入之地點藏放,此始 符合常情。然查:本件於查獲當日,施工現場除被告等人挖 土載運外,尚有另一挖土機及砂石車亦同時於該地施工乙節 ,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77頁) ,且系爭土地位於華山地區○○○道,對面即為人車往來頻 繁之「庵古坑咖啡」,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7 頁),是被告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應於施工現場有人 在旁之際,仍公然挖取土石,並載運至遊客眾多之地點放置 ,被告諸此行為,實難令法官相信渠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
④盛嘉公司向公路總局所承攬之工程期間始自98年3 月16日, 此觀斗南工務段98年度雲林縣縣道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 搶修(預估)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見警卷第41頁)自明 ,而雲149 線27K+500 公尺即查獲現場已施工近半個月,查 獲時路面土石已清除,僅剩路旁水溝土石而接近完工乙節, 業據被告乙○○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1頁及背面),並有 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36頁),是查 獲當日所載運至系爭土地之土石方,僅佔總工程極小部分。 而雲149 線27K+500 公尺之路面土石方均已依契約規定運至 149 甲線27K+500 公尺合法堆置場,此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函文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61、62頁) ,是被告乙○○所負責監督清運之土石絕大部分既均已依約 載運至預定地點棄置,並無理由於查獲當日突然對水溝內之 淤泥興起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於旁邊尚有他人施工之情形下 擅自竊取工程中小部分之土石。
㈣被告客觀之行為,亦非竊取他人之動產:
①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和平手段,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 取走他人持有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 決參照。又所謂「竊」,指違背他人意思或未得其同意而言 ;「取」,係指破壞持有並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謂,亦即管領
狀態移轉之行為。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 客觀情形下,就他人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瓦解並重 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
②經查:本件檢察官所認為被告竊取之土石,自被告甲○○以 挖土機挖取之時起,至被告丙○○將之載運至系爭土地為止 ,自始至終均於被告等人持有之中,被害人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均未曾持有該土石,被告對於該土石並未 曾破壞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持有,而移轉其 支配管領狀態,是被告客觀上所為,亦不該當於刑法所規定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所 為,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是本件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實不足為被告乙○○、甲○○、丙○○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條文及 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乙○○、甲○○、丙○○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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