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559號
ULDM,98,易,559,200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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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 月4 日11時30 分許,無故侵入林伯伸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198 號 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起訴),見林伯伸所有之皮包放置於 客廳桌上,竟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取上開皮包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離去之時,適為自外返家之 林伯伸胞姊林麗玲撞見。嗣經林伯伸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 有本院98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 伯伸之指述及證人林麗玲於警詢、偵訊中指證之情節相符( 97年度速偵字第76號卷<下稱速偵卷>第7 至10頁、98年度 撤緩偵字第80號卷<下稱撤緩偵卷>第5 、6 頁),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4 張在卷可稽(速偵卷第11至13頁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僅於本件犯行後,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303 號判處拘役20日, 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足認已有悔意,所竊取之金額20,000元,其中13,400元於 97年8 月4 日當天即經被害人林伯伸領回(速偵卷第11頁) ,剩餘6,600 元則於98年年中,經被告之繼子林漢清代為償



還予被害人,亦經證人林漢清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撤緩偵卷 第5 頁),被害人之損失已獲得減輕,暨被害人已原諒被告 ,有本院98年10月26日電話記錄表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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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