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78號
98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3690號、第3767號),與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453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
原案號:98年度港簡字第69號),移送本院普通庭,經合併審理
,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綽號「阿玲」)均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印尼籍人士均係 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4 月某日間起,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非法仲介附表所示逃逸原雇主之印尼籍 人士,於附表所示之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本國雇主(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工作。甲○○、乙○○待上開外勞 領取薪資時,再分別從中抽取如附表所示之仲介費用以為營 利。嗣為警於97年8 月28日分別於雇主陳善宗、鐘慧璇之工 作地點查獲附表編號1 至3 之外勞,於雇主吳忠和之工作地 點查獲附表編號6 、7 之外勞;另於98年6 月27日下午時許 ,在雲林縣四湖鄉崙南村五塊厝台61線旁之廢棄羊舍內,查 獲附表編號4 、5 、8 、9 等4 名外勞,而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 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定。
㈡經查,附表編號1 之ROKHIM MOHAMAD(即木哈馬)、附表編 號2 之SOLIKIN 、附表編號3 之SOLIKHIN、附表編號4 之 ANDI SEIAWAN(即安迪)、附表編號5 之TARKONI 、附表編 號6 之NASUDIN 、附表編號7 之KUSWAN、附表編號8 之 HENIK NASROMI 、附表編號9 之MIN KHATUL MAULA(即蜜卡 )、雇主陳善宗、鐘慧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雇主吳忠 和於警詢中之陳述、共同被告甲○○(對於被告乙○○而言 )、共同被告乙○○(對於被告甲○○而言)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指認口卡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僑出入 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資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 示畫面等資料,雖均屬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2 人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 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附表編號6 、7 所示媒介予雇主吳忠和之部分【98年度易字 第486 號部分】:
㈠上開附表編號6 、7 所示先後媒介2 名印尼籍勞工予雇主吳 忠和之部分,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並經雇主 吳忠和於97年8 月28日警詢時陳述(雲警港偵字第09710005 32號卷,下稱警卷㈠第40頁至第43頁)、附表編號6 、7 之 NASUDIN 、KUSWAN於97年8 月28日警詢時陳述與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警卷㈠第53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5頁,97年度 偵字第4536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9 頁至第10頁)明確,復 有附表編號7 之KUSWAN之指認口卡片、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 系統列印資料(警卷㈠第66頁、第67頁)、附表編號6 之 NASUDIN 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警卷㈠ 第59頁)各1 份在卷可為佐證,就此部分被告2 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㈡另被告2 人雖供陳,就附表編號6 之印尼籍勞工NASUDIN 之 工作時間,也是只有2 天就被查獲等情,然雇主吳忠和於97 年8 月28日警詢時陳稱:其於97年7 月19日向乙○○雇用1 名外勞,97年8 月27日再向乙○○雇用另1 名逃逸外勞等語 (警卷㈠第42頁);與上開勞工NASUDIN 於97年8 月28 日 警詢時陳稱:從事養羊工作(割草給羊吃及殺羊)1 個月已 領到18,000元的薪水,第2 個月上班12天還沒領薪水,就被 警察查獲等語(警卷㈠第56頁),均證稱上開外勞工作已經 1 個多月等情。而被告2 人媒介外國人工作之次數眾多,難
免導致記憶上有所錯誤,是應以附表編號6 所載上開雇主與 勞工所述之時間為準。
㈢綜上所述,上開附表編號6 、7 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甲○ ○、乙○○就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認識附表編號4 、5 、8 、 9 之印尼籍人士,惟矢口否認除上述附表編號6 、7 以外其 他部分所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其2 人並辯稱:沒有非 法媒介附表編號1 至5 、8 、9 之印尼籍人士工作。因為鐘 慧璇本身也是印尼籍人士,附表編號1 至3 之勞工是鐘慧璇 夫婦自己找來的;而附表編號4 、5 、8 、9 之勞工,之前 曾到其等所開設的商店買東西而認識,僅因為其2 人曾經幫 外勞介紹工作被抓過,上開4 名外勞就指認是其2 人介紹, 又當時上開4 名外勞是在搭乘計程車時被查獲,與其2 人沒 有關係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媒介予雇主陳善宗、鐘慧璇夫婦部分【 98年度易字第486 號部分】:
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ROKHIM MOHAMAD(即木哈馬)、 SOLIKIN 、SOLIKHIN等3 人,於97年8 月28日警詢與檢察 官訊問時均證稱:有在鐘慧璇的地方工作,老闆是「阿宗 」陳善宗與鐘慧璇,居住地點由陳善宗、鐘慧璇提供,平 時在茶園幫忙,工資是工作1 天算1 天的錢,是甲○○和 乙○○介紹到上開茶園工作(警卷㈠第74頁、第84頁、第 87頁至第95頁,偵查卷㈠第18頁),SOLIKIN 於上開警詢 時並稱:雇主有說阿昇(甲○○)向雇主收取800 元後, 只給600 元等語(警卷㈠第78頁)。其等明確指認係由被 告甲○○、乙○○媒介其3 人至陳善宗、鐘慧璇處工作, 並有上開外籍勞工指認(甲○○、乙○○、陳善宗、鐘慧 璇證件4 張)照片各1 份(警卷㈠第74頁、第81頁、第97 頁)在卷可佐。
⒉雇主鐘慧璇雖於97年8 月28日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否認雇 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ROKHIM MOHAMAD(即木哈馬)、 SOLIKIN 、SOLIKHIN等3 人,並稱:這3 個人是不同時間 來的,沒差幾天,都是來玩的,後來就住在其家中,大概 都住1 個多月,上開3 人沒有付房租,也沒有付伙食費, 不好意思所以就自發地幫忙做事等語(警卷㈠第27頁,偵 查卷㈠第17頁)。然鐘慧璇卻同時於97年8 月28日警詢時 稱:「(問:你樓上有3 間空的房間,為何會讓你3 個印 尼籍的朋友住在樓下工廠角落的地板?)他們3 個說他們 住在那裡方便,就在地上鋪著棉被,3 個人自願睡在那裡 。他們說他們住樓上會不好意思。」、「(問:請問是3
名外勞中的哪一名先和你聯絡?)因為他們的名字和人我 記不住,對不起來,就是他們都叫『阿賓』(音譯)的那 個。」等語(警卷㈠第28頁、第29頁)。若是鐘慧璇願意 讓其等久住之朋友,怎麼可能記不住姓名;再者,若係朋 友,陳善宗、鐘慧璇夫婦又怎會讓其等住在樓下工廠角落 的地板處,「只是朋友,自發幫忙」之說,顯然不合常情 ,是鐘慧璇於97年8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改口陳稱;「 (問:所以SOLIKIN 〈按:附表編號2 〉有在你那邊工作 ?)有。」、「我有欠他們〈指SOLIKHIN、SOLIKIN 、 ROKHIM MOHAMAD〉工資,我今天會跟他們清。」等語(偵 查卷㈠第18頁),較符合實情。又對照陳善宗於97年8 月 28日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警方於97年8 月 28日5 時50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瑞峰村生毛樹14號,查 獲印尼籍逃逸外勞SOLIKIN 、ROKHIM MOHAMAD及SOLIKHIN 是何人所聘僱?)我太太僱用的。」、「(問:庭上的三 位外籍人士〈指SOLIKHIN、SOLIKIN 、ROKHIM MOHAMAD〉 是你們僱傭的嗎?)是的。」等語(警卷㈠第33頁,偵查 卷㈠第17頁),亦互核相符,足見陳善宗、鐘慧璇夫婦確 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雇用上開3 位外籍勞工無疑 。
⒊此外,被告乙○○於97年8 月28日第1 次警詢時即供稱: 97年8 月28日6 時30分,在嘉義縣梅山鄉瑞峰村生毛樹 12-2號旁白色透天厝,當場所查獲3 名逃逸外勞分別是印 尼籍SOLIKIN 、SOLIKHIN、木哈馬ROKHIM MOHAMAD等是其 販運予不特定雇主;其是因為缺錢所以才從事人口販運工 作,每販運1 名外勞,雇主會給付2,000 元,因為其平日 經營外勞店所以經常會有很多外勞前來店內,會問是否有 好的工作可以介紹等語(警卷㈠第18頁至第19頁)。是被 告甲○○、乙○○事後雖翻異前詞,矢口否認,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⒋關於被告媒介附表編號2 之SOLIKIN之時間應有誤載: ⑴雖SOLIKIN 於97年8 月28日警詢時陳稱:逃離原雇主後 ,就居住於此地址有1 年多,居住地點是老闆阿宗(即 陳善宗)提供的,平時幫忙種茶等語(警卷㈠第76頁) 。
⑵然查,被告甲○○於96年7 月31日至96年10月1 日於臺 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1 份(第486 號本院卷第55頁),另被告乙○○ 97年8 月28日有供稱:97年1 月份開始從事人口販運工 作等語(警卷㈠第19頁),則被告2 人是否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媒介SOLIKIN 至陳善宗、鐘慧璇夫 婦茶園工作,並非無疑。
⑶參照雇主陳善宗於97年8 月28日警詢時陳稱:SOLIKIN 、ROKHIM MOHAMAD及SOLIKHIN等3 個人,是不同時間來 工作的。附表編號1 之ROKHIM MOHAMAD最早來,印象中 超過2 個月,因為是在小孩放暑假之前就來。編號2 之 SOLIKIN 是第2 個來的,編號3 之SOLIKHIN是最晚來的 ,也大約做1 個多月,上開3 人有時候會幫忙到茶園做 事,幫忙除草等語(警卷㈠第33頁)。是上開SOLIKIN 記憶,顯然有所錯誤。
⑷綜上可知,被告2 人媒介附表編號2 之SOLIKIN 工作之 時間,應是介於附表編號1 之ROKHIM MOHAMAD與編號3 之SOLIKHIN中間,與相關事證較為相符,故而更正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如附表編號2 所示,附 此敘明。
⒌是被告2 人非法媒介附表編號1 至3 之外籍勞工至附表所 示陳善宗、鐘慧璇所在地點工作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4 、5 、8 、9 所示媒介予不詳雇主部分【98年度 易字第478 號部分】:
⒈附表編號4 之ANDI SEIAWAN(即安迪)於98年6 月27日、 98年7 月10日警詢、98年7 月7 日、98年7 月13日、98年 8 月6 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調查、98年 7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自97年4 月2 日逃逸後就 直接由甲○○及乙○○(綽號「阿玲」)夫妻從東港帶其 離開,並且負責幫忙找工作及住處,工作項目、天數不固 定,如果沒有工作,就住在四湖村五塊厝的廢棄羊稠場內 有到北港、南投等地,從事殺鴨、殺豬、割草、採茶及其 他的工作,都差不多各1 個月,每次是由甲○○及乙○○ 開車帶去工作地點,被告2 人有2 台車,1 台是藍白相間 的廂型車,另1 台黑色的轎車,比較少人就開黑色的轎車 ,安排比較多人工作時,就開大台的廂型車;居住1 年多 的期間工作約8 個月,只有在97年6 月左右拿了8,000 元 寄回印尼外,尚無領到任何的錢,因為每天工資800 元, 被甲○○、乙○○說要扣每日200 元之水電、吃住費用, 及扣除仲介工作的錢8,000 元,都扣光了等語(雲警港偵 字第0980007736號卷,下稱警卷㈡第31頁、第32頁、第36 頁,98年度偵字第3767號卷,下稱偵查卷㈡第28頁至第31 頁、第33頁、第34頁,98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下稱偵查 卷㈢第54頁至第55頁、第11頁至第13頁)。 ⒉附表編號5 之TARKONI 於98年6 月27日警詢、98年7 月7
日、98年7 月13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調 查、98年7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逃離原工作地點 ,從同籍逃逸中得知以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由 現在的老闆娘乙○○安排到四湖鄉崙南村五塊厝廢棄羊稠 場居住,與介紹到外工作,是甲○○、乙○○開車接送, 其有坐過1 台是藍白的箱型車,及另1 台黑色的轎車去工 作;居住大約4 個月實際工作2 個多月,先到南投去種香 菇2 個月,又安排去採茶1 個禮拜,然後去旅館當清潔工 2 天,又去採香菇2 天,然後再去醫院照顧阿公1 天,被 抓到之前1 個月沒有工作,當初阿玲(即乙○○)說工資 為1 個月16,000元,但扣掉給阿玲的仲介費用8,000 元, 只拿到7,000 元,另依照工作天數,約定是給每日工資 600 元,另外每日要付200 元的吃飯費用,就算沒有工作 錢也要付等語(警卷㈡第24頁、第25頁,偵查卷㈡第19頁 至第22頁、第25頁,偵查卷㈢第10頁至第11頁)。 ⒊附表編號8 之HENIK NASROMI 於98年6 月27日之警詢、98 年7 月7 日、98年7 月13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縣 專勤隊調查、98年7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自98年4 月12日逃跑後,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之 後,就被安排和一群外勞居住在四湖鄉的一間廢棄羊稠場 中,確實地址不知道,是甲○○提供的,甲○○的印尼籍 老婆乙○○(JULIATI KAMTO )負責介紹工作,甲○○及 乙○○夫妻輪流負責開車載到工作地點,被告2 人有2 台 車,1 台是藍白相間的廂型車,另1 台黑色的轎車;有到 南投山上照顧阿公20天,回來後在羊稠場住了10多天,之 後有採茶1 個星期,採茶時住在山上的採茶老闆家,回來 後在羊稠場住了10多天,又去殺雞2 天,就被警察查獲了 ;乙○○向工作地方的老闆收800 元,然後到月底計算工 作天數,扣掉每天的飯錢和房租200 元後,以一天600 元 發工錢,第一次付的8,000 元是仲介的費用,其只有拿到 2,000 元等語(警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偵查卷㈡第37頁 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偵查卷㈢第9 頁至第10頁) 。
⒋附表編號9 之MIN KHATUL MAULA(即蜜卡)於98年6 月27 日之警詢、98年7 月7 日、98年7 月13日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調查、98年7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逃逸期間都是居住處所在四湖鄉崙南村五塊厝廢棄羊 稠場,行李都放在該處,該處所是甲○○提供的,介紹工 作的是乙○○,開車的是乙○○的丈夫甲○○,有時乙○ ○也會開車接送到工作地點,被告夫婦有2 台車,1 台是
藍白相間的廂型車,另1 台黑色的轎車,比較少人就開黑 色的轎車,安排比較多人工作時,就開大台的廂型車;其 從事宰雞工作約1 個月又4 天,1 個月薪水18,000元,但 乙○○扣除仲介費8,000 元,只有實得10,000元,且每天 還要交200 元作為購買食物及日常用品費用等語(警卷㈡ 第17頁、第18頁,偵查卷㈡第46頁至第49頁、第52頁,偵 查卷㈢第7 頁、第8 頁)。
⒌另觀諸附表編號4 之ANDI SEIAWAN(即安迪)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2 張(偵查卷㈢第56頁及第57頁)、附表編號 5 之TARKONI 指認相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張(警 卷㈡第56頁、第59頁,偵查卷㈢第44頁及第45頁)、附表 編號8 之HENIK NASROMI 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2 張(警卷㈡第56頁、第59頁,偵查卷㈢第52頁及第53 頁)、附表編號9 之MIN KHATUL MAULA(即蜜卡)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2 張(偵查卷㈢第48頁及第49頁),上開 外籍勞工指認被告2 人之照片2 張(偵查卷㈡第55頁至第 56頁)等資料,可知上開外籍人士均指認被告甲○○、乙 ○○為提供住所、媒介工作與開車接送其等上、下班之人 ,又上開外籍人士與被告乙○○是同鄉,均為印尼籍人士 ,與被告2 人並無怨懟,衡情當無因為曾買過東西認識被 告2 人,又知悉被告甲○○、乙○○曾經媒介外國人工作 ,就因而任意誣指被告2 人。
⒍此外,乙○○於98年7 月13日警詢時供陳:其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平日所使用之自小客車車牌 號碼為1636-WL 號、車主是其本人等語(警卷㈡第11頁) 。而被告甲○○於98年7 月13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雲 林縣專勤隊調查、98年8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四湖 鄉○○村○○○段之廢棄羊稠廠房是其向朋友借用的,之 前是與人家合夥養羊的,在十年前羊群被偷走了,就收起 來沒有做了,現在那邊是廢棄的工寮等語(偵查卷㈡第8 頁,偵查卷㈢第32頁),甲○○並於98年11月13日審理時 供述:其有1 台藍色福特嘉年華,賣掉約1 年多,老婆乙 ○○有1 台車牌號碼號1636-WL 號TOYOTA牌的黑色轎車等 語(第478 號本院卷第40頁背面)。
⒎由上可知,四湖鄉○○村○○○段之廢棄羊稠廠房,曾是 被告甲○○與朋友一起養羊,之後廢棄不用的地方,若非 甲○○提供上開地點供附表編號4 、5 、8 、9 之外籍勞 工居住,上開廢廠房地處偏僻,其等如何知悉該處;復觀 上開廢棄羊稠廠房查獲現場照片30張(警卷㈡第76頁至第 81 頁 、偵查卷㈡第49頁至第67頁),確實有上開外籍勞
工居住生活之衣物、食品與用具,顯然並非因遭查緝,而 隨意虛構居住地點陷害被告甲○○、乙○○。此外,附表 編號5 之TARKONI 與編號8 之HENIK NASROMI 2 人均是撥 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之後, 才到上開廢棄羊稠場居住,而後經乙○○媒介工作;且附 表編號4 、5 、8 、9 之外籍勞工亦均指稱,被告2 人用 1 台藍白相間的廂型車,與另1 台黑色的轎車載運其等到 雇主所在地點工作,並有指認被告2 人所開黑色自小客車 輛照片1 張(偵查卷㈡第57頁)可為佐證,亦與被告2 本 人上開供述相符。是被告2 人非法媒介附表編號4 、5 、 8 、9 之外籍勞工至附表所示各該地點工作之犯行,應可 認定。
㈢上開附表編號4 、5 、8 、9 之外籍勞工均明確證述,被告 2 人有抽取仲介費8,000 元,並因為其4 人有居住於四湖鄉 ○○村○○○段之廢棄羊稠廠房,被告2 人亦從每日800 元 之工資,抽取200 元當作食宿費用等情,另附表編號2 之外 籍勞工亦證述,被告甲○○從每日800 元之工資,抽取200 元等語。而附表編號1 、3 部分,因被告2 人否認犯行,是 其等所收取之仲介費用不詳,然若非有利可圖,被告2 人不 會明知故犯,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仍執意重操舊業 ,是其等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 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㈡又就業服務法之本條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保障國人之工作 權,為杜絕非法外籍勞工問題及非法媒介,即本罪之保護法 益應為國家、社會法益,而被告甲○○、乙○○自97年4 月 某日起,2 人共同非法媒介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外籍人 士從事附表所示之工作,其等先後於不同時間媒介每位外籍 人士予同一或不同雇主非法工作之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 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惟其等媒介上開外籍人士 先後於數人或工作數日之舉動,時間緊密、手段相同,不過 為其個別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就媒介同一位外籍人士為他人 工作部分應成立一罪,均為接續犯。
㈢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均有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行為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甲○○、乙○○2 人,前均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 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嘉簡字第34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以97年易字第47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並分別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雖未構成累犯,然其2 人明 知故犯,認為有利可圖,即利用逃逸外勞無任何投訴管道及 懼怕遭警查獲之機會,媒介外勞從事工作,從中獲利,漠視 法律,亦同時造成政府機關對於引進國內之外籍人士無法有 效管理,且被告甲○○、乙○○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難謂良 好;又被告甲○○、乙○○自承家中有2 名孩子待其等撫養 ,暨其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依據司法院於 98 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 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 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上開兩號 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宣告被告甲○○、乙○○ 定執行刑部分雖均已逾6 個月,仍應依上開解釋文之意旨, 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 第64條第2 項、第4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
│編│開始工作│外勞姓名、國│媒介人 │ 工作地點 │仲介費用│ 備 註 │ 所犯罪名及處罰 │
│號│時間 │籍(護照號碼├────┼─────┤(單位:│ │ │
│ │ │) │雇主 │ 工作內容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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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4 月│ROKHIM │甲○○ │嘉義縣梅山│不詳 │(98年度│甲○○共同意圖營│
│ │間某日 │MOHAMAD │乙○○ │鄉瑞峰村生│ │易字第 │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 │ │(即木哈馬)│ │毛樹14號 │ │486 號,│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 │ │印尼籍 │ │ │ │原聲請簡│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A862306) ├────┼─────┤ │易判決處│,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陳善宗 │茶園工作 │ │刑書附表│,如易科罰金,以│
│ │ │ │鐘慧璇 │(4 個月又│ │編號6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12日) │ │ │壹日。 │
│ │ │ │ │ │ │ │乙○○共同意圖營│
│ │ │ │ │ │ │ │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 │ │ │ │ │ │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 │ │ │ │ │ │ │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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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4 月│SOLIKIN │甲○○ │嘉義縣梅山│外勞工作│(98年度│甲○○共同意圖營│
│ │間某日(│印尼籍 │乙○○ │鄉瑞峰村生│薪資每日│易字第 │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 │原聲請簡│(AB012329)│ │毛樹14號 │800 元,│486 號,│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 │易判決處│ │ │ │甲○○抽│原聲請簡│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刑書誤載│ ├────┼─────┤取200 元│易判決處│,處有期徒刑叁月│
│ │為96 年8│ │陳善宗 │茶園工作 │。 │刑書附表│,如易科罰金,以│
│ │月間某日│ │鐘慧璇 │(應約為4 │ │編號5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個月,而非│ │ │壹日。 │
│ │ │ │ │1 年) │ │ │乙○○共同意圖營│
│ │ │ │ │ │ │ │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 │ │ │ │ │ │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 │ │ │ │ │ │ │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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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4 月│SOLIKHIN │甲○○ │嘉義縣梅山│不詳 │(98年度│甲○○共同意圖營│
│ │間某日 │印尼籍 │乙○○ │鄉瑞峰村生│ │易字第 │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 │ │(B173666) │ │毛樹14號 │ │486 號,│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 │ │ │ │ │ │原聲請簡│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 ├────┼─────┤ │易判決處│,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陳善宗 │茶園工作 │ │刑書附表│,如易科罰金,以│
│ │ │ │鐘慧璇 │(約4 個月│ │編號4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 │ │ │ │ │乙○○共同意圖營│
│ │ │ │ │ │ │ │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 │ │ │ │ │ │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 │ │ │ │ │ │ │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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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4 月│ANDI SEIAWAN│甲○○ │南投、北港│仲介費用│(98年度│甲○○共同意圖營│
│ │2 日以後│(即安迪) │乙○○ │(地點不詳│8,000 元│易字第 │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 │ │印尼籍 │ │) │;外勞工│478 號,│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 │ │(R053291 )│ │ │作薪資每│原起訴書│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 ├────┼─────┤日800 元│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不詳 │殺鴨、殺豬│,乙○○│4)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採茶、割│抽取200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草等工作 │元。 │ │壹日。 │
│ │ │ │ │(約8 個月│ │ │乙○○共同意圖營│
│ │ │ │ │) │ │ │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 │ │ │ │ │ │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 │ │ │ │ │ │ │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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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4 月│TARKONI │甲○○ │南投(地點│仲介費用│(98年度│甲○○共同意圖營│
│ │14日以後│印尼籍 │乙○○ │不詳) │8,000 元│易字第 │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 │ │(AL046261)├────┼─────┤;外勞工│478 號,│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 │ │ │不詳 │採香菇、採│作薪資每│原起訴書│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 │ │茶、清潔、│日800 元│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看護等工作│,乙○○│3) │,如易科罰金,以│
│ │ │ │ │(約2 個多│抽取200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月) │元。 │ │壹日。 │
│ │ │ │ │ │ │ │乙○○共同意圖營│
│ │ │ │ │ │ │ │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 │ │ │ │ │ │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 │ │ │ │ │ │ │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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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7 月│NASUDIN │甲○○ │雲林縣水林│外勞薪資│(98年度│甲○○共同意圖營│
│ │19日 │印尼籍 │乙○○ │鄉蘇秦村順│1 個月2 │易字第 │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 │ │(AK974205)│ │安路2-6 號│萬元,游│486 號,│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 │ │ │ │ │麗蒂抽取│原聲請簡│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 ├────┼─────┤2,000 元│易判決處│,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吳忠和 │養羊工作 │。 │刑書附表│,如易科罰金,以│
│ │ │ │ │(約1 個多│ │編號2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月) │ │ │壹日。 │
│ │ │ │ │ │ │ │乙○○共同意圖營│
│ │ │ │ │ │ │ │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 │ │ │ │ │ │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 │ │ │ │ │ │ │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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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8 月│KUSWAN │甲○○ │雲林縣水林│外勞薪資│(98年度│甲○○共同意圖營│
│ │27日 │印尼籍 │乙○○ │鄉蘇秦村順│1個 月2 │易字第 │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 │ │(P387189 )│ │安路2-6 號│萬元,游│486 號,│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 │ │ │ │ │麗蒂抽取│原聲請簡│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 ├────┼─────┤2,000 元│易判決處│,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吳忠和 │養羊工作 │。 │刑書附表│,如易科罰金,以│
│ │ │ │ │(2 日) │ │編號3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 │ │ │ │ │乙○○共同意圖營│
│ │ │ │ │ │ │ │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 │ │ │ │ │ │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 │ │ │ │ │ │ │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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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4 月│HENIK │甲○○ │南投(地點│仲介費用│(98年度│甲○○共同意圖營│
│ │12日以後│NASROMI │乙○○ │不詳) │8,000 元│易字第 │利而違反任何人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