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益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麻豆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麻豆汽車貨運行之受僱人即被告丁○○,於 民國97年6 月20日,駕駛KU-456號營業曳引車行經苗栗縣國 道一號北上112 +96公里處時,因爆胎停於路肩且部分車身 佔用外側車道,妨礙他車通行,導致被後方駛來之第三人林 大順所駕駛之原告益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台通運公 司)所有之車號AX-551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及車號20-NL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撞擊,致 系爭曳引車、半拖車及其所載運之貨物即車號4335-MJ 號及 8539-FX 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上開車輛經送修後,共計支出 系爭曳引車車體之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050,000 元(工 資200,000 元、零件850,000 元)、系爭半拖車之修理費75 ,350元、4335-MJ 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149,047 元(工資 57,810元、零件91,237元)、8539-FX 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 費133,491 元(工資30,877元、零件102,614 元),共計00 00000 元。又系爭曳引車車體部分及貨物部分即車號4335-M J 號及85 39-FX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原告益台通運公司向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車體
損失險及貨物運送險,事故發生後,原告富邦保險公司已就 上開支出之修理費用賠付原告益台通運公司882,537 元,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富邦保險公司自得代位行使原告益 台通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其剩餘之修理費用則 由原告益台通運公司自行負擔並向被告請求賠償。又被告麻 豆汽車貨運行既然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合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 407,8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407,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被告丁○○駕駛之KU-456號營業曳引車因爆胎後停車佔 用外側車道,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第三人林大順駕駛 系爭曳引車,駛入路肩撞擊爆胎停於路肩及部分外側車道之 車輛為肇事主因,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之 賠償責任應依過失比例酌減。另原告請求賠償之修理費用中 之零件費用亦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兩造就前揭 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人林大順及丁○○就事故之發 生均有過失,且被告麻豆汽車貨運行為丁○○之僱用人等情 不爭執。既然丁○○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被告麻豆 汽車貨運行之受僱人,且適為執行職務中,則依上揭規定,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對造之 財產,既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審核如下:
㈠系爭曳引車之修理費: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於本件車禍中受 損,上開車輛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1,050,000 元,其
中工資200,000 元、零件費用850,000 元之事實,雖據其提 出鍵鋅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原告請求之零件材料費部 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營業貨櫃曳引車之折舊年限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 千分之438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且系爭曳引車出廠年份係西元2004年7 月(即民國93年7 月 15日,未載日以15日計),有系爭曳引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詳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時97年6 月20日止,已使用3 年11月5 日,應折舊4 年。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 折舊765,000 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 ,故4 年之折舊額應為765,000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為 85,000元,加上工資200,000 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 285,000 元。
㈡系爭半拖車之修理費:原告主張系爭半拖車之修理費為75,3 5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觀之該統一發票所載,工資為37,570元,零件為37,780元 ,其中零件部分亦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營業半拖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 件系爭半拖車出廠日為年西元2005月10日(即民國94年10月 15日,未載日以15日計),有被告提出系爭半拖車之車籍資 料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時97年6 月20日止,共使用年2 年 8 月5 日,應折舊2 年9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 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6,901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37,780元0.369 =13,941元;第2 年折舊:(37 ,780元-13,941元)0.369 =8,797 元;第3 年折舊:( 37,780元-13,941元-8,797 元)0.369 9 12=4,16 3 元;13,941元+8,797 元+4,163 元=26,90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為
10,879元,加上工資37,57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8 ,449元。
㈢車號4335-MJ 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原告主張系爭自用小 客車之修理費為149,047 元,其中工資57,810元、零件91,2 37元,有原告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零件部分亦應予折舊。而依上開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 ,再參照卷附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該車之出廠年月為西元2004年3 月(即民國93年3 月15日, 未載日以15日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97年6 月20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 年3 月又5 天,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 年4 月期間計 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12 ,685 元【計算方式:第1 年折舊:91,237元0.369 =33, 666 元;第2 年折舊:(91,237元-33,666元)0. 369 =21,244元;第3 年折舊:(91,237元-33,666元-21 ,244元)0.369 =13,405元;第4 年折舊:(91,237元- 33,666元-21,244元-13,405元)0.369 =8,458 元;第 5 年折舊率:(91,237元-33,666元-21,244元-13,405元 -8,45 8元)0.369 4 12=1,779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91 ,237 元-33,666元-21,244元-13,405元-8,458 元-1,77 9元=12,685元】,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57,810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修復為70,495元。
㈣車號8539-FX 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原告主張系爭自用小 客車之修理費為13,3491 元,其中工資30,877元、零件102, 614 元,有原告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零件部分亦應予折舊。而依上開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 ,再參照卷附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該車之出廠年月為西元2003年4 月(即民國92年4 月15日 ,未載日以15日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97年6 月 20 日 止,實際使用日數為5 年2 月又5 天,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 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5 年3 月期 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為10,261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 ,故5 年3 月之折舊額應為92,35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即零件僅得請求10,261元,加上工資30,877 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1,138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5,084 元(285,000 元+4 8,449元+70,495 元+41,138 元=445,082元)。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參諸臺灣 省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乃認 本件原告之駕駛人林大順駕駛系爭曳引車,駛入路肩撞擊爆 胎停於路肩及部分外側車道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丁○○ 駕駛半聯結車爆胎後,停車佔用外側車道,妨礙他車通行為 肇事次因,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駕駛人林大順及 丁○○造成系爭交通事故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應負之過失 責任為4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60%。換言之,就系爭 車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0%即178,033元(445,082 40 %= 178,033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78, 0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所命被告連帶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959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4,95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126 ,即1, 8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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