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6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邱振坤即永進企業社
邱振維即永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