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30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寅○○
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癸○○
庚○○
辛○○
午○○
卯○○○
丁○○
號
壬○○
巷31號
辰○○
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丑○○
巳○○
2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子○○○、午○○、辛○○、庚○○、癸○○、己○○、寅○○應將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一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一七八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卯○○○、丁○○、壬○○、辰○○、丑○○、巳○○、戊○○應將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一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一三五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午○○、辛○○、庚○○、癸○○、己○○、寅○○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被告卯○○○、丁○○、壬○○、辰○○、丑○○、巳○○、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子○○○、午○○、辛○○、庚○○、癸○○、己○○、寅○○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第14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訴外人詹蘭英、林瑋真、詹美足、詹耀華、詹信 傑、莊寶珠等人共有,詎訴外人謝運和、謝阿妹均未得原告 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亦無正當權源,即於系爭土地上 分別無權占用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民 國98年10月22日製作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 、B 部分, 搭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卓蘭鎮西坪里7 鄰87號、88號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87、88號建物),是謝運和、謝阿 妹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渠等業已死亡,被告子○○○ 、午○○、辛○○、庚○○、癸○○、己○○、寅○○等人 (下簡稱被告子○○○等人)為謝運和之繼承人,被告卯○ ○○、丁○○、壬○○、辰○○、丑○○、巳○○、戊○○ 等人為謝阿妹之繼承人(下簡稱被告卯○○○等人),則被 告子○○○等人繼承系爭87號建物、被告卯○○○等人繼承 系爭88號建物之所有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分別拆 除系爭87、88號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子○○○前到庭以:其祖先謝阿妹於日據時代明治32 年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於大正9 年5 月31日始 由原告之祖先即詹天培等人辦理保存登記,謝阿妹當時雖 未辦理地上權登記,但可推定詹天培等人默示同意謝阿妹 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系爭87號建物雖係於88年九二一地震 後由其配偶謝運和以政府補助款所重建,惟謝運和為謝阿 妹之繼承人,被告等人為謝運和之繼承人,自因繼承而有 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自無理由,並有權利濫用之嫌。又依民法第796 、 796 之1 越界建築規定,被告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 建築,得免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庚○○、辛○○、午○○等人曾到庭以:於民國前13 年時,開墾土地者即有權使用土地,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之 祖先所開墾,被告繼承祖先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屬有 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卯○○○前辯稱:系爭88號建物係由其配偶謝貴春於 30多年前出資修繕整建,九二一地震時有1 間廂房半倒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丑○○、戊○○先前抗辯:系爭88號建物原為其先人 謝阿妹所蓋,嗣後由其父親謝貴春出資整建成現狀。系爭 土地係原告之父親詹昭永依職務之便,將系爭土地登記為 己有。且民國前13年其祖先已移居於系爭土地上,當時為 移墾社會,其等繼承謝阿妹之權利而得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寅○○、己○○、癸○○、丁○○、壬○○、辰○○ 、巳○○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子○○○、謝貴春為被告,嗣發現 系爭87號建物為被繼承人謝運和所建,系爭88號建物為被繼 承人謝貴春重新出資興建,乃追加渠等之繼承人即被告午○ ○、辛○○、庚○○、癸○○、己○○、寅○○,及被告卯 ○○○、丁○○、壬○○、辰○○、丑○○、巳○○、戊○ ○等人為被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卷第37 至52頁、第227 至237 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87號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子○○○、午○○、辛○○、 庚○○、癸○○、己○○、寅○○等人,系爭88號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卯○○○、丁○○、壬○○、辰○○、 丑○○、巳○○、戊○○等人。而本院於98年10月9 日協同 兩造及大湖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經測量結果,系爭87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78.82平方公 尺,系爭8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3 5.94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大湖地政 製作之附圖(即鑑定圖)等件附卷可參(卷第184 至195 頁 、第203 、20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是原 告主張被告子○○○等人所有之系爭87號建物、被告卯○○ ○等人所有之系爭88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乙節,即堪憑採。
四、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 條、第76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 ,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等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一)被告子○○○辯稱原告之祖先即訴外人詹天培等人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已默示同意被告之祖先使用系爭土地 ,渠等繼承祖先之權利,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所 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有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 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 示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等人固提出手抄戶籍謄本(見卷第83頁),佐證其祖 先謝阿妹係於明治32年間即至系爭土地開墾、居住,早於 詹天培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然此僅能證明其 等祖先有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事實,但並不能因此推論其祖 先謝阿妹確為系爭土地之開墾者,縱為開墾者,被告等人 亦未舉證開墾土地者有何法律權源得占有已登記為他人所 有之土地,故被告等人辯稱渠等祖先為系爭土地之開墾者 ,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即屬無據。再被告子○ ○○等人迄未提出事證證明詹天培等人確有同意謝阿妹使 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自難認謝阿妹具有正當權源而得合法 占有系爭土地。基此,被告等人自無從繼承謝阿妹之權利 而使用系爭土地,至為明確。又縱使原告祖先詹天培等人 對於謝阿妹使用系爭土地尚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然此或 為土地所有權人消極不行使所有權之單純沈默,並非一有 居住之事實即可謂居住人具有法律權源。況被告子○○○ 等人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詹天培等人有何特別舉動或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具有效果意思,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 不得遽論詹天培等人默示同意謝阿妹占用系爭土地。再者 ,被告子○○○自承系爭87號建物之前身已於88年九二一 地震時全倒滅失,現存之系爭87號建物係於九二一地震後 由被繼承人謝運和所重建等語,並有其提出之照片、苗栗 縣卓蘭鎮公所九二一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卷第263 、 264 頁)在卷可佐,足證謝運和於九二一地震後重建系爭 87號建物時,所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並未另行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要屬無疑。故其辯稱系爭87 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得所有權人默示同意云云,即屬 無據。
(二)被告子○○○另援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 87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辯稱祖先謝阿妹早於原 告祖先詹天培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建屋居住於系爭土 地上,可推定詹天培等人默許謝阿妹繼續使用土地云云。 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 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 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 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 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 使用土地;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可資參 照。是上開判例意旨之前提必須是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原屬 同一人所有,始有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 地推定之適用。而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87、88號建物自始 非屬同一人所有,自與上開判例所指無涉,被告上開辯解 所持之法律見解,容有未洽。
(三)被告子○○○又辯稱渠等長期分別居住系爭87、88號建物 ,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顯係損人不利己之行為等語。復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87、88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78.82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35.94平方公 尺,遭占用之面積共314.76平方公尺,已達系爭土地面積
445.51平方公尺之7 成以上,且被告等人占用之位置為系 爭土地之中心,未占用之3 成面積土地為四周不規則土地 ,顯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已完全無法利用系爭土地,所受 損失極大。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87、88號建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無自身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自無權利濫用之情。是被告抗 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云云,委無足取。(四)被告子○○○復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796 條之1越 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民法第796 條所謂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 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 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34 號判例要旨可參)。而系爭87、88號建物係全部建築於系 爭土地上,且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140 、142 地號土 地亦非被告等人所有,被告等人亦無於同段140 、142 地 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而僅一部分逾越疆界,故本件自無民法 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持法律見解,誠屬無稽。五、綜上所述,被告子○○○、午○○、辛○○、庚○○、癸○ ○、己○○、寅○○等人為系爭8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卯○○○、丁○○、壬○○、辰○○、丑○○、巳○ ○、戊○○等人為系爭8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無任 何法律上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應堪認定。故 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子○○○、午○○ 、辛○○、庚○○、癸○○、己○○、寅○○等人,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78.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卯○○○、丁○○、壬○○、辰○○、丑○○、巳○ ○、戊○○等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35.94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子○○○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且係有利於其餘共同訴訟人 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效力及於 被告午○○、辛○○、庚○○、癸○○、己○○、寅○○等 人,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