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8年度,240號
MLDV,98,苗簡,240,2009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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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徐肇火
      徐肇棋
      徐肇堂
被   告 鄭澄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 苗栗縣大湖鄉○○段2084-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084-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東側(原告指界)部分(以下簡稱系 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道 路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 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應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徐肇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2104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104地號土地),海拔高度在500 至600 公尺間,且為上寬下窄,成不規則狀的陡峭山坡地, 中間坡度在60至80度以上,就地形、地貌、水土保育及公共 安全而言,均無法開闢該土地上下縱向通行道路,致下方產 物無法藉由上方道路出入,實有於系爭2104地號土地上下兩 端適當地段開闢2 條橫向道路之必要。而坐落被告所有系爭 2084-1地號土地之系爭道路,為長約250 公尺之既成道路, 原告等人使用已超過50年,為日常農作生活往來唯一必經的 道路。惟被告自98年1 月起,擅自在系爭道路上架設鐵柵欄 加鎖,並堆放石塊,阻止原告等人使用通行,已嚴重妨害原



告等人之生計與權益。為此,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20 8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農為生,原告斷伊水源,才做鐵門把路 封起來,不同意讓原告等人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系爭道路為3 米半左右的泥土路,路口處有被告所設置 之鐵柵門一座,門上有掛鎖一支,系爭土地盡頭可通往原告 等人所有之2104地號土地,該土地上種植有橘子、桂竹。系 爭道路上方山腰處另有一條寬約3 米半左右之水泥道路,可 直接通往2104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10、13頁) ,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繪測, 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卷第37至5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 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 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 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 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可 參。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 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 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 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 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可佐 。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 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 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從主張袋地通 行權之餘地。經查,系爭道路上方山腰處另有一條寬約3 米 半左右之水泥道路,可直接通往原告所有系爭2104地號土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所有系爭2104地 號土地並非無適宜之通路可資對外聯絡。是原告所有系爭21 04地號土地既原已有可供通行之道路用以對外聯絡,即非屬 袋地,原告自無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 所有系爭2084-1地號土地之餘地。原告徒以其所有系爭2104 地號土地為上寬下窄,成不規則狀的陡峭山坡地,中間坡度



在60至80度以上,就地形、地貌、水土保育及公共安全而言 ,均無法開闢該土地上下縱向通行道路,致下方產物無法藉 由上方道路出入,足認系爭2104地號土地確有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情形云云,為無足採。五、從而,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坐 落系爭208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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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