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34號
MLDV,98,司聲,34,2009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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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承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次 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2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51號民事判 決確定在案,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 記 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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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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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審裁判費│ 34,858元│相對人墊付 │
├──┼──────┼─────┼────────────────┤
│ 2 │第二審裁判費│ 27,636元│相對人墊付 │
├──┼──────┼─────┼────────────────┤
│ 3 │第二審鑑定費│ 100,000元│聲請人墊付 │
├──┼──────┴─────┼────────────────┤
│合計│ 100,000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 │由相對人支出部分,不予列入計算。│
├──┴────────────┴────────────────┤
│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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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