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於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號,下稱台灣超能源公司)因經營不善,由 鈞院97年度執字第2448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聲請人廠房及大 部分資產設備執行拍賣完畢,惟仍有部分未經強制執行之資 產設備遺留在原廠區,亟待妥善處理,此部分聲請人已與第 三人原瑞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瑞電池公司,原名 為虹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洽談買賣並擬訂草約,但未能簽 署;此外,聲請人尚有其他債權債務清理及結束營業之各項 事務,亦有待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執行,惟聲請人公司 之董事長及多名董事均已辭卸職務,現僅餘1 名董事乙○○ ,無法行使董事會職能,亦無法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長及董 事,致聲請人蒙受不利損害。又相對人甲○○對聲請人公司 事務及資產狀況甚為瞭解,並有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爰依 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甲○○為聲請人之臨時管 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文義可知,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 聲請人須為公司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該公司本身並不具備 聲請人之適格。蓋公司既處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 窘境,自無法在法院未准許選任臨時管理人前,以公司名義 對外向法院為意思表示;換言之,公司已能自行向法院為聲 請之意思,則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查本件聲請人係台 灣超能源公司,聲請事項為「准選任甲○○為台灣超能源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故本件係台灣超能源公司以自己名義聲 請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 合。
三、再者,聲請人主張公司董事長及多名董事均已辭卸職務,現 僅餘1 名董事乙○○,且任期早已屆滿,即將離職他就,故 無法行使董事會之職能,亦無法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長及董
事,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惟按監察人任期屆滿 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 又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 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17 條第2 項前段 及第220 條分別載有明文。查聲請人公司除董事乙○○外, 尚有1 名監察人李鴻漢,此有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 、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可證;而該監察人任期雖已 屆滿,然因聲請人迄今尚未改選,故依前開規定,其任期延 長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且在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時 ,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從而,聲請人主張 公司無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長及董事,故有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必要云云,亦不足採。
四、至聲請人主張就部分未經強制執行公司資產與第三人原瑞電 池公司洽商買賣並已擬訂草約,但未能簽署,且尚有其他債 權債務清理及結束營運之各項事務,有待董事會執行,故須 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等語,惟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立 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 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可知選任臨時管理人目的係為代行董事會之職權,以維持公 司業務之正常營運,不致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然 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並未釋明前開簽署契約等事由,有何急 迫之情事,如待公司全面改選董、監事後再為處理,對於股 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有何不利影響?甚且,聲請人所陳與 原瑞電池公司簽署買賣契約及債權債務清理、結束營運等, 均係一般公司解散清算了結現務等事項,非屬維持公司正常 營運事務,自難謂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規範之要 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 欣 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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