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字,96年度,1號
MLDV,96,重訴更,1,2009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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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
原   告 日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丙○○
被   告 大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3,632,952元,後於民國96年2 月7 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6,271元,核屬擴張訴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要旨足參)。本件 原告於起訴狀原以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管理人費用償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嗣於95年8 月24日本院開庭時則追加民法第 546 條第1 項受任人費用償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被告雖不 同意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惟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管理 人費用償還請求權,其原因事實為原告為被告墊付積欠下包 之工程款,而追加受任人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事實,亦係原告 為被告墊付積欠下包之工程款,原告先後主張均基於同一事 實,應認其原因事實有共同性,而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軍備局營產中心) 將「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神鷹營區工程」發包予訴外 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下稱北榮中心),北榮中心嗣於94年9 月1 日將上述工程 中之土木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並由原告 擔任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 告復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廣聯企業社等20家(原告起訴 狀誤載為24家)下包廠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款約定: 「乙方(即被告)如無法履行本合約規定之責任義務或違約 ,或不能完工時,經甲方(即北榮中心)通知仍未能於期限 內全部改善,甲方得主動通知乙方終止合約,或通知連帶保 證人由其接辦時起,乙方除自動無異議放棄對本合約應得之 權利外,其尚未領取工程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保 證人代辦本合約未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債務及各項扣罰 款、均應轉讓予接辦保證人承受。」可知,當被告無法履行 上述合約內容或無法完工時,北榮中心可主動與被告終止合 約,並通知連帶保證人即原告進場施作,此時被告對系爭工 程所積欠之債務即由原告概括承受,可知原告依與北榮中心 之保證契約即有義務給付下包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被告自 承系爭契約係訴外人中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向 被告借牌簽訂,所謂借牌係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或 施作工程,牌主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 任,故本件原告所墊付工程款,不論被告本身所積欠,或訴 外人中環公司所積欠,被告均應負責清償。
㈡北榮中心於95年3 月2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工程合 約,同時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原告則於95年4 月4 日發函北 榮中心表示同意進場履行契約,然原告進入工地施作時,因 被告積欠廣聯企業社協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弘昌工程行嘉吉工程行伍龍企業社順新建材行木修工程行、合 梃企業有限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鑫鼎工程有 限公司、德盈塑膠有限公司、耐康工程事業有限公司、連威 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晟雄工程有限公司、春旭工程企業有限 公司、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遠五金有限公司、溪塗 有限公司、技林電機企業有限公司鈺發水電企業等20家廠 商(下稱廣聯企業社等20家廠商)工程款,該等20家下游廠 商不僅拒絕繼續施作,甚至盤踞在系爭工程現場不肯離開, 導致工程延宕,經業主北榮中心出面協調,原告為承受被告



下游廠商的權利,乃與廣聯企業社等20家廠商達成有在95年 2 、3 月前已請領未兌現之工程款,由原告以打8 折之方式 代被告付清;95年2 、3 月已施作未計價之工程款,則由原 告代被告全額付清之協議,原告始能順利進入系爭工地現場 施作,並合法取得廣聯企業社等20家廠商施作成果,原告代 被告墊付所積欠廣聯企業社等20家下包廠商之工程款計13,6 32,952元。原告支付上開代墊款後,又於95年6 月19日至95 年10月30日陸續支付廣聯企業社嘉吉工程行伍龍企業社合梃企業有限公司、耐康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溪塗有限公 司等6 家下包廠商剩餘工程款及保留款計963,319 元。原告 為被告墊付清償積欠廣聯企業社等20家廠商工程款計14,596 ,271元。
㈢被告主張有口頭告知原告不需代其清償云云,原告否認之, 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另北榮中心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由 訴外人中環公司向被告借牌承包系爭工程,起初亦由中環公 司與下包廠商簽約,但因報稅上的問題,後來被告與下包廠 商均有簽署契約,是本件原告所代償之債務,確屬存在於被 告與下游廠商間無誤,就此除有合約書4 份足憑外,尚有下 游廠商與原告間簽訂之協議書24份足稽。此外,原告與廣聯 企業社等20家廠商協商時,該廠商雖未提出對被告有工程款 債權之證明文件,然原告係以北榮中心職員甲○○交付之原 證20廠商請款統計表(下稱系爭廠商請款統計表)為基礎, 認定被告積欠廣聯企業社等20家廠商工程款之金額,自屬有 據。又北榮中心既未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中環公司,則中環公 司如何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下包廠商,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所代 償者為中環公司與下游廠商間之債務,純為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94年9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委任原告擔任系爭工 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於被告遭北榮中心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後,負有進場施作及代被告清償其所積欠下包之工程 款之義務,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基於委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被告 積欠其下包之工程款),自屬有理由。退步言,若認兩造並 無委任關係,則因原告代被告清償其所積欠下包之債務,使 被告減少債務負擔,應屬有利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72 條及第176 條第1 項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 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屬有理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其餘訴訟標的均撤回,見本院第一卷 第64頁),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596,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㈠系爭工程係因北榮中心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轉包予中環公司 ,但因中環公司為丙級營造廠,不能承包系爭工程,而被告 為甲級營造廠,是以中環公司向被告借牌承包系爭工程,且 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均有與中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故系爭 工程真正之承包商為中環公司,廣聯企業社等20家廠商之工 程款係中環公司所欠負,而非被告所欠負。被告否認原告提 出更審前卷原證三協議書及付款支票之真正,原告應提出廣 聯企業社等20家廠商於停工前之送貨簽收單、對帳或請款確 認單、統一發票等書證,以證明對被告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及 數額,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請款單等均係向中環公 司請款,從無向被告請款之資料,足見積欠廣聯企業社等20 家廠商工程款者係中環公司,而非被告。
㈡被告雖有與部分下包廠商簽訂工程契約,然此乃因北榮中心 向中環公司表示,為應付業主軍備局營產中心之檢查,故要 求被告與下包廠商亦簽訂契約,且大概只簽訂3 份契約,被 告與下包間訂立契約係為應付檢查,彼此間並無訂立工程契 約之真意。
㈢原告為系爭工程契約連帶保證人,所負擔之保證責任係被告 對業主即北榮中心增加支出之賠償責任,或繼續履約之責任 ,原告並無代被告墊付下包廠商工程款之責任,故原告清償 廣聯企業社等20家廠商工程款,並非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必要 費用。另本件借牌人中環公司,於本件同時期停工之他案工 程,被告尋求其他營造廠進場施工,均未清償中環公司積欠 下包之工程款,如陸軍高中94年度校園整建土木工程:中環 公司停工後,經業主催告被告及保證人未果後,由被告尋求 第三人尚雍營造公司進場代為繼續履約,該第三人公司亦未 解決任何中環公司所欠下包工程款,嗣並順利完成該工程。 新竹科學園區四期基地污水廠土建工程:中環公司停工,經 業主催告被告及保證人入場未果後,嗣由被告尋求第三人進 場代為繼續履約,該第三人並未解決任何中環營造公司所欠 之下包工程款,嗣並順利完成該工程。
㈣又原告主張其認定被告積欠下包工程款,係以系爭廠商請款 統計表為據,惟原告所提出代償協議書與上開統計表有如下 差異:①嘉吉工程行:協議書所載已請領未發放工程款計42 3,268 元(363,268 元+60,000元),保留款150,000 元, 合計573,268 元。系爭廠商請款統計表,已領票未兌現120, 800 元,未請領金額363,268 元,保留款233,975 元,合計



718,043 元。比對結果:請款名目、金額及總額皆不符,且 所附之發票部分為5 月份,發票日期與停工前積欠工程款不 符。②伍龍企業社:協議書所載已請領未發放工程款665,88 2 元,保留款73,987元,合計739,869 元。系爭廠商請款統 計表:無已請領未發放金額,無保留款,未請領金額704,63 7 元。比對結果:請款名目、金額及總額皆不符。③木修工 程行:協議書已請領未發放工程款總計973,140 元(49,980 元+210,000 元+345,660 元+367,500 元)。系爭廠商請 款統計表:已請領未發放(無領票)金額302,900 元,未請 領金額780,486 元(247,086 元+533,400 元),合計1,08 3,386 元。比對結果:請款名目、金額及總額皆不符。④合 梃企業有限公司:協議書已請領未發放工程款530,933 元, 保留款58,992元,合計589,925 元。系爭廠商請款統計表, 已領票未兌現118,100 元,未請領金額530,933 元,保留款 148,427 元,合計797,460 元。比對結果:請款名目、金額 及總額皆不符。⑤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收據 保戶為北榮中心,退票理由單亦載明發票人為中環公司,而 非被告。且系爭廠商請款統計表並無友聯產物保險公司。⑥ 鑫鼎工程有限公司:協議書已請領未發放試驗費工程款合計 42,000元(21,210元+20,790元)。系爭廠商請款統計表: 已請領未發放款項7,455 元,已領票未兌現13,335元,未請 領金額21,210元,合計42,000元。比對結果,名目不符,且 退票支票發票人為中環公司非被告。⑦德盈塑膠有限公司: 協議書已請領未發放材料費24,602元(含稅)。系爭廠商請 款統計表名單中並無德盈塑膠有限公司。⑧耐康工程事業有 限公司:協議書已請領未發放工程款合計104,413 元(90% 工程款93,972+10% 保留款10,441元)。系爭廠商請款統計 表:無欠款。⑨連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協議書已請領未發 放吊車費101,115 元。系爭廠商請款統計表已請領未發放款 項31,605元,已領票未兌現38,430元,未請領金額31,0 80 元,合計101,115 元。比對結果:請款名目不符。⑩晟雄工 程有限公司:協議書已請領未發放工程款600,000 元。系爭 廠商請款統計表已請領未發放款項為363,405 元。比對結果 :請款金額及總額皆不符。⑪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協議 書未請領未發放工程款348,007 元。系爭廠商請款統計表無 欠款。比對結果:系爭廠商請款統計表並無欠款,而協議書 開具之發票係5 月份,日期亦不符。⑫新遠五金有限公司: 協議書已請領未發放工程款82,171元。系爭廠商請款統計表 ,已請領未發放款項15,967元,未請領金額54,045 元 ,合 計70,012元。比對結果,請款名目、金額及總額皆不符。⑬



溪塗有限公司:協議書已請領未發放工程款195,059 元(90 % 工程款175,553 元+10% 保留款19,506元)。系爭廠商請 款統計表已請領未發放款項為54,555元,未請領金額163,24 9 元,保留款23,048元,總計240,852 元。比對結果:請款 名目、金額及總額皆不符。⑭技林電機企業有限公司:協議 書未請領未發放工程款19,425元。系爭廠商請款統計表中並 無技林電機企業有公司,且其開具之發票係5 月份,日期亦 不符。⑮鈺發水電企業:協議書未請領未發放工程款2,198, 319 元。系爭廠商請款統計表中無鈺發水電企業。上揭15家 廠商之協議書與原告主張由北榮中心提供系爭廠商請款統計 表比對,除名目、金額及總額均有不符外,更有德盈、友聯 、技林電機、鈺發水電4 家廠商不在該統計表名單中,且耐 康、春旭兩家在統計表中並無欠款,又友聯、鑫鼎兩家之退 票支票係中環公司簽發,足證原告係自行選擇是否給付廠商 工程款,更可證原告非依系爭廠商請款統計表之工程款支付 。又依廠商曾向中環提出請款單據、發票及中環未兌現支票 等,均顯示下包廠商所請領之工程款,係中環公司之欠款。 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廠商請款統計表,計有47家廠商,原告卻 僅與其中16家協議清償,益證原告非必須支付下包廠商工程 款後,始可進入系爭工地施工。再由證人庚○○、戊○○及 乙○○等人之證述,其等提出中環公司未兌現支票、請款發 票及施工送貨數量文件,作為原證三協議之依據,可證原告 與廠商協議時已明知該等工程款為中環公司欠款,原告明知 其所代償為中環公司之欠款,非被告之欠款,則原告給付與 廣聯企業社等20家廠商工程款,自非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用,且被告亦未受有利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㈤參酌被告於更審前卷內所提出廣聯企業社弘昌工程行、嘉 吉工程行、合梃企業有限公司、耐康工程事業有限公司、萬 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6 家下包與中環公司簽訂之合約, 及13家下包請款發票及工程計價單,及證人於他件訴訟證述 中環向被告借牌承包北榮工程之證述筆錄等證據,均可明確 證實中環公司係以自己名義與下包訂約、付款及報稅,而下 包亦僅向中環公司請款,從未向被告請款,實無表見代理之 外觀,原告主張被告對中環公司之行為,依表見代理負本人 之責任,實不足採。
㈥原告於96年2 月7 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工程保留款部分,依 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本件工程實際承攬人中環公 司,向業主請領工程部分款時,應保留百分之10之工程保留 款,此保留款於原告完工時,即得向業主請領,進而轉付予 下包,豈會有原告預先付款予下游廠商之理,足見原告所付



與下包廠商之所謂保留款項,顯係虛偽不實,更與法不合。 另原告96年2 月7 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1 至6 項工程款,與 原告於95年4 月間與下包協議代償之金額無關,且日期均在 原告入場承作之後,顯係原告進場後與下包間因新協議或新 合約關係所生款項,自非被告積欠之工程款。
㈦退而言之,縱認下包廠商工程款係被告債務,但被告曾明確 向原告表示不願施作系爭工程,亦不願清償對下包廠商之債 務,原告違反被告明確之指示,且其代償行為,顯非為被告 之利益,而係為了自己之利益,質言之,被告並未因此得利 (原告因代償而代位取得求償權,債務並未消滅),且此一 代償行為並非民法上無因管理之「管理事務」之性質與範疇 ,核無無因管理適用之可言,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 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依系爭契約文意,係由軍備局營產中心將「陸軍急要生活 設施改善工程神鷹營區工程」發包予北榮中心,北榮中心 復於94年9 月1 日將上述工程中之土木改善工程分包予被 告,並由原告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
⒉北榮中心於95年3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5年3 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將另行發包。北榮中心同時以上 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連帶保證人接辦系爭工程,被告未 領取之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均即轉讓與接辦之原 告承受。
⒊被告於95年3 月28日向原告表示勿以保證人接辦系爭工程 。
⒋系爭工程北榮中心給付被告之工程款(扣除匯款費用)為 27,731,374元,上開工程款所估驗工程實作數量係至95年 1 月22日止。
廣聯企業社等20家廠商於95年1 月23日後施作之工程款, 北榮中心已付款與原告,此部分與被告無關。
⒍原告係根據系爭廠商請款統計表與廣聯企業社等20家廠商 協議墊償工程款,廣聯企業社等20家廠商並未提出對被告 之工程款債權證明。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委任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 ⒉被告於95年3 月28日到原告公司向原告表示勿履行保證人 義務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是否已與原告終止擔任保證人之



委任契約?
⒊原告墊償下包工程款,是否屬連帶保證人之履約義務?是 否為受被告委任擔任保證人之必要費用?
⒋原告墊償下包工程款,是否為被告所欠負,或係訴外人中 環公司所欠?
廣聯企業社等20家廠商至95年1 月22日前所施作之工程, 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何?
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廣聯企業社等20家廠商之工程款,是否 於北榮中心95年1 月22日估驗工程實作數量前所施作? ⒎原告基於無因管理、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墊償廣聯企 業社等20家廠商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軍備局營產中心將「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神 鷹營區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北榮中心,北榮中心於94年9 月 1 日將上述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即土木改善工程)分包予被 告,並由原告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業據原告提出承 攬契約書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二卷第29、30頁),被告就 系爭契約書上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印文,及該契約書之真正 ,均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又系 爭契約第十二條第㈡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簽訂合 約時,提供同業廠商二家為履約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4頁),被告既為系爭契約之乙方 ,原告復為系爭契約乙方(即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主 張兩造成立委由原告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之委任契約,可 堪採信。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係訴外人中環公司借名簽訂, 縱係屬實,被告既同意中環公司借用其名義簽署系爭契約, 則已概括授權中環公司以其名義為關於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 ,自包括提供簽訂契約所需之連帶保證人,顯見被告已授權 中環公司委由原告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辯稱其未 委任原告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乙節,委屬無據。 ㈡被告於95年3 月28日向原告表示勿履行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 保證人義務,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當時亦有終止委 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未舉證證明 ,尚難認為真實。又原告既已應被告委任擔任系爭契約連帶 保證人,並在系爭契約簽署,原告對被告於系爭契約之義務 即有連帶保證責任,而終止契約僅係向後失效,故兩造於簽 約當時成立之法律關係,亦不因被告事後表示終止委任契約 而受影響。
㈢被告與廣聯企業社等20家廠商,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6年度 台上字第89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給付與廣聯企業社等20家廠商之工程款總計14,5 96,271元,係被告積欠廣聯企業社等20家廠商之承攬報酬 ,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查原告所提出支票兌現紀錄及匯款單據(見本院95年 度重訴字第46號卷第147 、148 頁),雖可證明原告曾支 付上開款項與廣聯企業社等20家廠商,惟仍無從證明係被 告與廣聯企業社等20家廠商有承攬關係。另原告所提其與 廣聯企業社等20家下包廠商之協議書(見本院95年度重訴 字第46號卷第11至71頁),協議書內雖有「被告所積欠工 程款,由原告代被告為清償」之記載,然此協議書僅係原 告與廣聯企業社等20家下包廠商間之協議,該協議書既未 經被告簽署,對被告不生效力,故該等協議書仍無從證明 被告與廣聯企業社等20家廠商有承攬關係。
⒊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與廣聯企業社等20家廠商有承攬關係 ,然原告僅能提出被告與廣聯企業社嘉吉工程行、弘昌 工程行、協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廠商之工程合約書 ,其餘16家廠商,經本院多次闡明,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時,仍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與被告有契約關係之證據,是 原告主張被告與上開其餘16家廠商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自不足採。又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乙○○證稱:系爭 工程所有小包都是向中環公司承包,那些小包是由施工群 現場實際丈量數量後寫請款單送到中環公司請款等語(見 本院三卷第83頁)。原告既主張廣聯企業社等20家廠商均 為系爭工程之小包,依現場工地主任乙○○證述,廣聯企 業社等20家廠商應係與中環公司簽訂契約,完成工程後, 亦向中環公司請款,而非向被告請款,自難認被告與廣聯 企業社等20家下包廠商有承攬或買賣關係。另原告雖提出 被告與廣聯企業社嘉吉工程行弘昌工程行、協旺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廠商之工程合約書,然原告自陳:本 件是中環向大眾借牌,剛開始是由中環跟下包簽約,因為 報稅上的問題,後來大眾跟下包都簽一份一模一樣的約等



語(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號卷第172 頁),故原告亦 自承被告與廣聯企業社嘉吉工程行弘昌工程行、協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廠商簽署之工程契約書,僅供報 稅使用,雙方並無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 被告與廣聯企業社嘉吉工程行弘昌工程行、協旺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廠商,已成立承攬契約。
⒋另訴外人中環公司向被告借牌,係以被告名義與北榮中心 簽訂系爭契約,故被告容許中環公司以其名義簽訂契約之 範圍,僅在中環公司與定作人即北榮中心簽訂系爭契約, 至中環公司與下包間簽訂承攬契約,中環公司係以自己名 義為之,就此部分被告並無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中環公司, 中環公司亦無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故被告對中環公司使 用中環公司本身名義與下包間簽訂之承攬契約,即無須依 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原告主張中環公司向被 告借牌與北榮中心簽約,被告對中環公司以自己名義與下 包成立之契約,亦需依民法第169 條負授權人責任,尚不 足採。
㈣被告有無給付廣聯企業社等20家廠商工程款之義務: ⒈原告與廣聯企業社等20家廠商協議,由原告代被告清償積 欠之工程款時,該20家廠商均未提出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 證明,原告係根據系爭廠商請款統計表與廣聯企業社等20 家廠商協議墊償工程款,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⒍)。查系爭廠商請款統計表上固有記載「神鷹營區95 年2 月28日廠商請款統計表」(見本院第二卷第205 頁) ,惟被告否認系爭廠商請款統計表之真正,此部分自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原告稱該統計表係由證人 甲○○提供,並聲請傳喚甲○○到庭證明(見本院第二卷 第446 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95年2 月間 任職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擔任綜合業務工務助理,本 院第二卷第431 頁原證20廠商請款統計表不是我製作,這 案子我從來沒有接觸過,在北榮中心也沒有看過該統計表 等語(見本院第三卷第4 至5 頁),原告主張系爭廠商請 款統計表係由甲○○提供,顯非屬實。又該統計表並無製 作名義人簽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統計表係由何人製作, 自難認為真正。另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受僱於 中環公司,系爭工程所有小包都是向中環公司承包,原證 20是不是原稿我不清楚,但是我們有作這資料,我們做紀 錄往上呈都會簽名等語(見本院三卷第86頁),系爭廠商 請款統計表既無被告公司員工簽名,亦無北榮中心員工簽 名,更無中環公司員工簽名,實難認為真正。故原告逕以



該無從認定真偽之統計表,主張被告積欠廣聯企業社等20 家廠商如統計表上所載工程款,顯屬無據。
⒉另原告主張付款與廣聯企業社等20家廠商,係依據系爭廠 商請款統計表之記載,惟其中德盈塑膠有限公司、友聯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技林電機企業有限公司、鈺發水電 企業等4 家廠商,未列於系爭廠商請款統計表中。又原告 給付廠商之款項與系爭廠商請款統計表所載金額未完全相 符,其中耐康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在統計表中均無欠款,故原告主張以系爭廠商請款統計表 之記載,認定廣聯企業社等20家廠商對原告工程款債權, 尚難認為真實。
⒊再者,依北榮中心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24條「契約 之終止與解除」第3 項約定:「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 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 不會同辦理時,甲方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 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 甲方接管為止。」系爭廠商請款統計表既無北榮中心與被 告公司之署名,顯非北榮中心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通 知被告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之紀錄,故系爭廠商請款統 計表所載金額,無從證明係北榮中心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前,廣聯企業社等20家廠商施作完成之數量,自無從據為 被告有無積欠廣聯企業社等20家廠商工程款之依據。 ⒋另依原告所提被告與廣聯企業社嘉吉工程行、弘昌工程 行、協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廠商之工程合約書,分 別有明定廠商請款之要件。被告與廣聯企業社合約書第四 條第42項付款辦法約定,每期完成數量需經被告人員勘驗 合格;被告與嘉吉工程行合約第四條第45項付款辦法約定 ,請款時需附上請款單、數量計算式、施工相片;被告與 弘昌工程行合約第四條第25項付款辦法約定,請款時需附 上請款單、數量計算式、施工相片;被告與協旺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合約第三條第23、26項約定,廠商送貨至工地需 先提出送貨單供被告工地人員盤點,領款時需附28天試體 壓驗報告及氯離子含量檢測證明,經判定合格被告始付款 等(見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印附本院第三卷)。經 本院請原告提出上開廠商依合約書所載付款辦法向被告請 款之證據,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見 本院第三卷第200 頁)。另證人乙○○證稱:系爭工程所 有小包都是向中環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第三卷第83頁) ,證人戊○○就弘昌工程行部分證稱:我是弘昌工程行股 東,弘昌工程行請款發票都是開給中環公司,工程款的支



票都是中環公司的支票,沒有收過大眾公司的票等語(見 本院第三卷第7 至9 頁),證人戊○○就協旺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部分證稱:我是協旺公司客服部經理,協旺的發票 只開給中環,協旺公司的請款明細表、弘昌的請款單是開 給中環公司等語(見本院第三卷第15至16頁),廣聯企業 社負責人即證人庚○○證稱:廣聯企業社請款統一發票都 是開給中環公司,工程款支票都是中環公司的支票,沒有 收過大眾公司的票等語(見本院第三卷第19頁),足見原 告所稱廣聯企業社等20家廠商,包括廣聯企業社、嘉吉工 程行、弘昌工程行協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廠商, 從未向被告請款,而均係向中環公司請款,亦由中環公司 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是廣聯企業社等20家廠商縱有在系 爭工地施工,其等既僅向中環公司請款,未曾向被告請款 ,則該等廠商係對中環公司履行承攬或買賣義務,而非對 被告履行契約義務,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與廣聯企業社等 20家廠商之義務。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廠商有按約定 付款辦法提出相關文件與被告,亦難認被告有支付工程款 與廠商之義務。
㈤被告是否因原告給付廣聯企業社等20家廠商工程款而受有利 益:
⒈原告主張其支付廣聯企業社等20家廠商工程款,係為被告 代償,被告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等語,然原告既主張為被 告代償債務,首應舉證證明被告與廣聯企業社等20家廠商 有承攬或買賣等契約關係,並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廣聯企業 社等20家廠商債務,惟原告就此均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 述,則原告支付廣聯企業社等20家廠商款項,自難認係為 被告處理事務,更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何利益。
⒉另系爭工程北榮中心給付被告之工程款(扣除匯款費用) 為27,731,374元,上開工程款所估驗工程實作數量係計算 至95年1 月22日止,有北榮中心函文1 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第三卷第168 頁),依系爭契約所載被告對北榮中心未 領取之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均轉讓與原告承受, 故95年1 月23日以後北榮中心就系爭工程之估驗款均給付 與原告,原告復自承廣聯企業社等20家廠商於95年1 月23 日後施作之工程款,北榮中心已付款與原告,此部分與被 告無關(見本院第三卷第183 頁及不爭執事項⒌)。然依 原告所提系爭廠商請款統計表,係計算至95年2 月28日止 ,此已包含95年1 月23日以後北榮中心支付工程估驗款與 原告之部分,而95年1 月23日以後下包施工部分既由北榮 中心給付工程款與原告,就該部分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失。



⒊另依原告所提系爭廠商請款統計表,廠商已領金額為26,4 40,111元,而北榮中心給付被告工程估驗款為27,731,374 元,僅多出廠商已領金額1,291,263 元,是縱認被告與原 告所稱廣聯企業社等20家廠商有契約關係,則扣除被告就 系爭工程之行政管理費用後,於95年1 月22日北榮中心估 驗工程時,被告應無積欠廠商工程款,且原告所代償款項 既未證明係被告所積欠,無從認定原告受有利益。原告事 後雖改稱系爭廠商請款統計表項次11、22、32-3廠商係水 電工程部分,並非被告之下包廠商,然廣聯企業社等20家 廠商中技林電機企業有限公司鈺發水電企業亦屬水電性 質之廠商,原告前後主張不符,自難認為真正。又依原告 事後所稱系爭廠商請款統計表項次11、22、32-3廠商,非 被告之下包廠商,該部分既有誤載,則該統計表所記載其 他廠商亦無從確認係被告之下包廠商。
㈥原告代償工程款是否係處理保證事務之必要費用: ⒈按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 條前段之規定,雖 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同法第544 條第2 項之規定,如解為此種受任人,僅以有重大過失為 限始負責任,則與同法第535 條之規定未免牴觸,故應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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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林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雄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遠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盈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溪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