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768號
MLDM,98,訴,768,2009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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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程序審理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千瑄
           通 譯 陳秀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
甲○○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緣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1375、1375之1 地號土地係屬 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於民國90年4 月1 日 由冠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冠驊公司】,登記負責人丙 ○○,實際負責人乙○○)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租期自90年 4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由乙○○在上開土地上經 營水泥加工製品,嗣後因故停止經營。詎甲○○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與謝銘森(所 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97年8 月 1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蔡秀 德(所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因蔡秀德死亡,業 經本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79號案件諭知不受理 判決。)、蔡國裕(所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4 號 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依法減刑為6 月確定)、「陳忠來」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25日推由謝銘森向冠驊公司實際負責 人乙○○佯稱:欲與冠驊公司共同經營農牧業,由冠驊公司 提供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1375 、1375之1 地號土地,其餘勞務、技術、機器設備及資本則 均由謝銘森等人提供云云,並於94年12月1 日推由謝銘森



乙○○以冠驊公司名義訂立共同經營契約。甲○○等人於取 得上開土地後,為以之提供他人傾倒廢棄物,即推由謝銘森 擔任現場負責人,假藉在上址開設「吉寬有機肥料廠」製造 有機肥料,須興建開挖污水處理池之名,在冠驊公司承租之 上開土地開挖坑洞,並於94年12月間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回填廢塑膠、廢木材等一般廢棄物在上揭開挖後之坑洞。 嗣於95年1 月23日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至上開地點會勘,始發現甲○○等人係以在上揭土地開 挖坑洞之方式,於94年12月間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回填 廢塑膠、廢木材等一般廢棄物至上開2 筆土地,其回填廢棄 物之範圍及面積分別如附圖編號A 所示1977平方公尺(即坐 落1375地號土地部分,坑洞呈梯形,長分別為80公尺、60公 尺,寬為30公尺,深約為3 至6 公尺)及編號B 所示97平方 公尺(即坐落1375、1375之1 地號土地部分,坑洞呈長方形 ,長約11公尺,寬10公尺,深4 公尺),經開挖後回填之廢 棄物合計達4360.7公噸,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告發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
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所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之犯罪時間係在94年12月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核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 符,應減刑2 分之1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7 條第2 項,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併此敘明。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千瑄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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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