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613號
MLDM,98,訴,613,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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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28號、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乙○○被訴重利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係址設於苗栗縣卓蘭鎮○○路25號「久億當舖」之負 責人,於民國93年初某日起至94年10月間止,陸續借款共新 臺幣(下同)265 萬元予己○○,乙○○則受僱於戊○○之 弟,亦常在「久億當舖」出入,因己○○於97年間已無力償 還前揭債務,戊○○為向其催逼欠款,竟與乙○○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戊○○預先吩咐乙○○,如有看見 己○○本人,應立刻向其通報等語。嗣於97年3 月3 日下午 1 時許,因乙○○在「久億當舖」斜對面之餐館內,見己○ ○開車搭載其夫丙○○至該餐館打包飯菜,乃以電話聯絡戊 ○○,並依戊○○之指示,請己○○至「久億當舖」內泡茶 商談債務,並命前開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騎乘機車緊靠己 ○○駕駛之車輛並試圖阻擋其去路,經己○○再三表示不願 前往「久億當舖」,而欲駕車前往「賀寶芙山莊」與友人聚 會時,該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仍騎乘機車一路緊隨己○○夫 婦,己○○夫婦萬不得已,只好將車駛往警局,惟該2 人仍 不願罷手,其中之不詳成年男子1 人,竟強行進入己○○駕 駛之車輛後座,另1 不詳成年男子仍騎乘機車一路緊隨己○ ○夫婦,己○○夫婦因感受壓力而在意思自由受壓迫下,只 好將車駛至「久億當舖」,迨己○○、丙○○進入「久億當 舖」後,已在內等候之乙○○即喝令己○○將行動電話放在 桌上,並掌摑丙○○耳光,戊○○亦掌摑己○○耳光,並斥 責「敢借錢的人還敢報警、這麼囂張」等語,並要求己○○ 需於當日償還部分款項始能離開,而妨害己○○、丙○○於 打包飯菜後,本欲立即返回聚會場所與友人一同用餐之權利 。嗣於同日15時許,己○○向戊○○承諾將向友人調借5 萬 元償還欠款,戊○○乙○○2 人始行作罷。
二、案經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 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 旨)。查證人己○○、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 ,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 能力,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亦未經被告表 示欲行使對質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 人己○○、丙○○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 得將證人己○○、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借予己○○共265 萬元,並於97年 3 月3 日下午1 時許,有請被告乙○○轉告己○○夫婦至「 久億當舖」內泡茶商談債務之事;被告乙○○亦坦承於97年



3 月3 日下午1 時許買便當時遇到己○○夫婦,有打電話通 知被告戊○○,並將被告戊○○之前詞轉述予己○○知悉等 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羅玉慧辯稱:伊並 無強迫己○○夫婦到店內,也沒有掌摑己○○,伊只是在店 內問己○○何時還錢云云;被告乙○○辯稱:伊轉告己○○ 夫婦到「久億當舖」內泡茶之事後,就先到當鋪借機車外出 ,直到回來後,才看到己○○夫婦在當鋪內聊天,伊並無在 當鋪內要己○○拿出行動電話或掌摑丙○○之事云云。經查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於97年3 月3 日下午1 時許,與丙○○在「久億 當舖」對面餐館打包飯菜後,欲返回與友人相約聚會之「賀 寶芙山莊」用餐時,遭「久億當舖」內之2 名成年小弟阻攔 ,問伊何時給付2 月份應付之5 萬元利息,伊回答等生意做 成後,過幾天再過去,但2 名小弟不肯讓伊離開,並緊跟在 伊駕駛之車輛旁,跟到卓蘭鎮公所前,又堅持要伊下車,伊 把車開到警局報案,經警察表示債務問題應私下和解後,其 中1 名小弟坐上伊之車輛後座,表示當日一定要到當鋪泡茶 ,伊只好將車開至「久億當舖」,嗣與丙○○進入當鋪後, 被告乙○○就在店內,叫伊將手機拿出來放在桌上,被告戊 ○○進入店內後,就打伊3 個耳光,並說「欠錢還這麼囂張 敢報警」,被告乙○○亦掌摑丙○○耳光,因被告戊○○堅 持要伊當日返還5 萬元,伊為儘早將飯菜攜回「賀寶芙山莊 」,只好向被告戊○○下跪求情,並打電話向在山莊內之友 人張永元借款,被告戊○○見伊可借得5 萬元後,才同意伊 與丙○○返回「賀寶芙山莊」,嗣伊向張永元借得3 萬3 千 元之支票後,因被告乙○○表示不願收票,伊再持該支票向 友人甲○○調借現金5 萬元,才將該5 萬元攜至「久億當舖 」交予被告戊○○等語綦詳(見2214號偵卷第23-24 頁,本 院卷第106- 122頁);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97年 3 月3 日下午1 時許,伊與己○○在當舖前之餐館,遭被告 乙○○與當鋪內之小弟帶到當舖內,當時不是很自願去,好 像把伊與己○○鑰匙拿了,叫伊2 人去對面當舖,進去後有 叫伊2 人把手機拿出來放在桌上,己○○有被戊○○打耳光 ,伊也有被乙○○打1 個耳光,因為還有朋友在等伊與己○ ○,後來就打電話跟朋友借錢先給被告乙○○戊○○等語 (見2214號偵卷第27頁);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在1 年多前之某日下午,從「賀寶芙山莊」下來時,己○○曾向 伊借1 筆5 萬元之現金,哭哭啼啼的說有急用要還人錢,當 時她丈夫也有跟她在一起,在同一部車上,因為己○○之前



有欠伊錢,當日便拿1 張支票給伊,還了前面那筆,借這1 筆5 萬元,當日伊與朋友和己○○本來就約在「賀寶芙山莊 」見面,己○○後來出去又回到「賀寶芙山莊」後,在一起 離開「賀寶芙山莊」之路上,就把伊攔下來,說她有急用要 借錢周轉,伊看己○○哭哭啼啼的很著急,才借錢給她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89-99 頁)。
㈡被告戊○○乙○○雖分別以前詞為辯,惟查,當日被告乙 ○○看見告訴人己○○之時,是中午用餐時間,己○○並已 購買飯菜完畢,被告戊○○對此亦有知悉,此為被告2 人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0 、132 頁),並經證人丁○○證稱 :伊看到己○○和被告乙○○說話時,己○○已經點完菜, 後來店裡也有把飯菜交給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5-86 頁 ),另被告戊○○更陳稱:己○○已有2 年都不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 頁)。從而,己○○夫婦2 人遇見被告乙○ ○等人之時,既已準備用餐,且依被告戊○○所述,己○○ 更已躲避債務甚久,則己○○夫婦如非遭「久億當鋪」之小 弟糾纏,致其意思自由受到壓制,豈有僅因被告乙○○之口 頭邀約,即置甫打包之飯菜及在「賀寶芙山莊」等候之友人 於不顧,於中午用餐時段主動前往「久億當鋪」泡茶聊天之 理?況告訴人己○○返回「賀寶芙山莊」,向證人甲○○借 款現金5 萬元時,更面露著急之情而哭泣,業如上述,則如 非己○○、丙○○於「久億當舖」內有遭被告2 人以前開掌 摑方式施以強暴,要求其夫婦務須於當日還款,己○○又豈 會在與友人聚會之場合,不顧當時聚會之歡樂氣氛,突然向 證人甲○○落淚借款?再觀以被害人己○○於本案起訴後之 98年9 月21日,曾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表明不再追究之意 ,有該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嗣於本院 證述上情後,亦當庭表示伊事實上有欠被告戊○○錢,本來 就應該清償,並沒有要告被告2 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 頁),足認告訴人己○○對於被告2 人並未存有重大敵 意,其前揭指述應不致有刻意誇大而欲入被告2 人於罪之情 形,是告訴人己○○、證人丙○○所述遭被告催逼債務之情 節,應堪採信;被告2 人所辯,則顯悖於經驗法則,應屬卸 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至被告乙○○於告訴人己○○夫婦進入「久億當鋪」前,是 否有在當鋪對面之餐飲店向己○○告知應至當鋪泡茶乙節, 雖經證人己○○於本院證稱當時並無見到被告乙○○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 頁),而與證人即該餐飲店之員工丁○○於 本院證稱:伊記得在97年2 月底或3 月初某日下午1 點多, 有在店內同時看到被告乙○○與被害人己○○,因為是同里



的,所以3 人有打招呼寒暄一下,後來被告乙○○先走出去 ,伊沒有注意到被告乙○○是否有跟被害人己○○說什麼等 語(見本院卷第80-88 頁),及被告乙○○自承之上情有不 符之處。然被害人己○○於案發當日,主要係遭「久億當鋪 」之2 名小弟糾纏不休,更強行進入伊之汽車後座,始會前 往「久億當鋪」內,而在該當鋪遭被告戊○○乙○○掌摑 其夫妻耳光,是被害人己○○對於有無在餐飲店先遇到被告 乙○○等枝節部分,或因時間之經過而對細節有所遺忘,亦 與常情無違,自不影響其對主要情節證述之真實性。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之犯行均堪 予認定。至被告戊○○另請求傳訊己○○之親弟,欲證明伊 與己○○間之借貸情形,及請求傳訊己○○之堂弟,欲證明 97年3 月3 日己○○並未叫其堂弟至「久億當鋪」云云,然 被告戊○○所欲聲請傳喚之證人,均無提供確實之地址可供 本院傳喚,且該等證人之待證事項,均與本院認定之前開犯 罪事實無重大關聯,本院認均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 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 凡以強暴脅迫等方法於他人本可自由之行動有所妨害,使其 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者,即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件聽命於被告戊○○乙○○之不詳成年男子2 人一路跟隨己○○、丙○○,並由其中1 人強行進入車內, 而使己○○、丙○○不得不前往「久億當鋪」之過程中,均 係由己○○駕駛該車,其夫婦2 人之行動自由並未受控制, 且己○○、丙○○進入「久億當鋪」商談債務時,雖有遭被 告2 人掌摑耳光,但並未受到綑綁、拘禁,亦無欲起身離去 卻遭強行攔阻之情形,為證人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21-122 頁),是被告2 人之上開手段應未達實力上剝奪己 ○○、丙○○行動自由之程度。然衡諸己○○、丙○○遭被 告2 人及「久億當鋪」之2 名小弟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對待時 ,渠等自知就還款乙事必須於當日給予被告戊○○等人滿意 之答覆,否則無從擺脫「久億當舖」之追償,因此壓抑渠等 之意思決定,放棄立即返回「賀寶芙山莊」聚會之自由,而 依被告戊○○之意思立即在「久億當鋪」內向友人籌款。從 而,被告戊○○乙○○以前開強暴手段,妨害己○○、丙 ○○之意思決定自由,尚未達實力上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2 人上開行為應僅該當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要件。
三、核被告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妨害自由行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告訴人己○○及丙○○既已遭受現實強暴手段之 危害,其縱有因受被告乙○○及前開不詳成年男子2 人以到 當鋪「泡茶」等加害自由之語,及因受被告2 人之掌摑、斥 責之行為而心生畏懼,自均不另論以恐嚇罪,附此敘明。被 告戊○○乙○○與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2 人共同以1 強暴行為,同時妨害己○○、丙○○行使權 利,侵害2 不同之法益,係1 行為觸犯2 個強制罪,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戊○ ○身為「久億當鋪」負責人,為追討債權,竟與被告乙○○ 夥同不詳成年男子2 人,共同違反被害人之意思決定,將被 害人強行帶至「久億當鋪」內,施以掌摑並喝叱施壓,使被 害人無法前往聚會而需立即籌措還款,對被害人自由權利之 妨害情節非輕,且被告2 人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素行 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害人 己○○當庭表示願意寬恕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意思,僱用被告乙○○,2 人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3年初某日起,至94年10月 間止,由被告乙○○在苗栗縣卓蘭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卓蘭 分行門口,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貸予己○○,約定利息 以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10分,如借款15萬元,則每期須償 還1 萬5 千元之利息,並預扣第1 期利息及要求簽發如附表 所示借貸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因認被告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 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 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 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乙○○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己○○、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乙○○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因伊 與己○○之弟是朋友關係,故借給己○○共265 萬元並無收 取利息,己○○只說將來投資賺錢後會給伊紅包等語;被告 乙○○辯稱:伊不是「久億當鋪」之員工,並未幫被告戊○ ○交付款項給己○○或代為收取利息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己○○就被告戊○○乙○○2 人對其放款並收取重 利之情形,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我是 為了幫我弟弟還債務才去借高利貸的,93年借15萬元,每月 利息1 萬5 千元;94年初借50萬元,每月利息5 萬元,94年 10月份再借200 萬元,每月利息20萬元,共借265 萬元本金 。第1 次是綽號阿傑(指被告乙○○)的男子拿到渣打銀行 卓蘭分行門口當面交付給我,扣除利息我實拿13萬5 千元; 第2 次也是阿傑拿到渣打銀行卓蘭分行門口當面交付給我, 扣除利息我實拿45萬元;第3 次是直接匯入我父親羅東松



渣打銀行卓蘭分行帳戶內,扣除利息我實拿180 萬元。利息 都是阿傑每月親自來向我收取,我於95年10月份有簽本票共 265 萬元,我先生簽400 萬元本票,共665 萬元本票。」等 語(見2214號偵卷第17-18 頁)、「我總共借3 次,一筆15 、一筆50、一筆200 ,乙○○都會叫我們去指定的當舖門口 或7-11門口拿錢,我給他利息時,也是約我到某個地方去, 每借10萬元每個月利息為1 萬元。我簽了265 萬元本票,他 們逼我先生簽了480 萬的本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2 3 頁)、「我向戊○○借錢是為了償還其他債務之利息,跟 戊○○借錢的利息每個月是本金的1 成,她借我錢幾乎都有 預扣第1 期的利息,第3 筆是匯到我父親羅東松的帳戶,其 他兩筆有時候拿現金,也可能匯到某個帳戶,已經搞不清楚 ,要還款時乙○○會打電話給我,我有時是匯款,有時是約 在渣打銀行或7-11門口給乙○○現金,他們都沒有開收據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5 頁)。然依告訴人己○○ 歷次所述,其對於第1 、2 筆之15萬元、50萬元借款,究竟 是被告乙○○親自交付或係以匯款方式匯入其指定帳戶?又 如係被告乙○○親自交付,其交付之地點是在渣打銀行卓蘭 分行門口或指定之當舖或7-11門口?及其還款時究係均由被 告乙○○向其收取,或亦有使用匯款之方式給付?均有前後 陳述不一致之情形。況己○○之父羅東松設於渣打銀行之帳 戶中,於證人己○○所述之94年10月借款期間,僅於94年10 月18日有1 筆200 萬元之款項匯入,而未見有180 萬元之交 易金額,此有渣打銀行大湖分行98年10月12日渣打商銀大湖 字第09800146號函及所附之活期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4-58 頁),則此與證人己○○證稱其向 被告戊○○借款200 萬元時,有先預扣20萬元利息,其僅實 拿180 萬元之情顯不相符,是被害人己○○指稱被告戊○○乙○○有收取高額重利之犯行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㈡再者,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有簽20萬元的本票20 至22張在被告戊○○處等語;然其對於己○○之還款金額, 及利息之計算方式等節,卻均一無所悉(見2214號偵卷第26 頁)。而就丙○○簽立之本票金額為何,觀諸被害人己○○ 前後所述,與證人丙○○所述尚非全然相符,且本案亦未扣 得任何由被害人己○○或丙○○簽立之本票,以供佐證其2 人證述之真實性,是僅依證人丙○○所述,仍不足以補強被 害人己○○指述被告戊○○乙○○向其收取高額重利乙情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切心證。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其指出 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2 人確有重利犯行,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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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預扣利息 │利息(每月1 期)│已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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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初某日 │15萬元 │1萬5千元 │1萬5千元 │15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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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初某日 │50萬元 │5萬元 │5萬元 │12期 │
├──┼──────┼────┼─────┼────────┼─────┤
│ 3 │94年10月間 │20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8期 │
│ │ │(起訴書│ │ │ │
│ │ │誤載為20│ │ │ │
│ │ │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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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