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掘墳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79號
MLDM,98,訴,379,2009123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戊○○
上列被告因發掘墳墓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被訴發掘墳墓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段 0000-0000 地號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子戊○○),面積 約49.95 平方公尺之墳墓,係甲○○及被告、丙○○、乙○ ○之先祖陳火源派下之共同祖墳,即「廿世祖連扶陳公廿一 世祖考妣火源鄧氏陳公母生下」祖墳,並安放有先人及親族 骨灰罈7 個供後世子孫祭祀之用。詎被告為圖利用上開土地 耕作,竟未徵得派下子孫同意,於民國96年12月24日及97年 1 月1 日某時許,擅將祖墳內之骨灰罈移出,再僱請不知情 之挖土機司機發掘上開墳墓,嗣將其中5 個骨灰罈安放於新 竹市華嚴堂,其餘2 個骨灰罈則隨意放置在上開土地上。嗣 丙○○、乙○○得悉上情並至現場勘查時,發現丙○○之子 (起訴書誤載為「先祖」)陳信添陳信貴之骨灰罈遭隨意 棄置於已遭剷平之祖墳旁,始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48 條第1 項之發掘墳墓罪嫌。
二、訊據被告對於系爭墳墓係伊與叔叔甲○○、堂弟乙○○(即 甲○○之子)、胞弟丙○○等人之先祖陳火源派下子孫之共 同祖墳,安放有先人及親族骨灰罈7 個供祭祀之用,伊於96 年12月24日將系爭墳墓內之骨灰罈移出,於97年1 月1 日僱 請挖土機司機剷平系爭墳墓,並將其中5 個骨灰罈(陳連扶 、陳火源、陳鄧壬妹、陳仁能陳朱英妹)安放於新竹市華 嚴堂,其餘2 個骨灰罈(陳信添陳信貴)放置在上開土地 上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發掘墳墓犯行,辯稱 :系爭墳墓係伊於77年間獨資興建,嗣因家族中多人遭逢事 故,伊身體健康也不佳,認為系爭墳墓風水不好,造成家裡 不安,經委請地理師勘查確認後,伊與甲○○討論並達成共 識,決定將先祖之骨灰罈遷出,伊並通知丙○○另覓適當地 點安放陳信添陳信貴之骨灰罈,丙○○亦表同意,伊便向 鎮公所申請遷移許可,剷平系爭墳墓,將5 位先祖之骨灰罈 移往靈骨塔安放,至於陳信添陳信貴之骨灰罈暫放上開土



地,係因丙○○尚未決定如何處理,且伊有製作水泥護板加 以遮蓋保護,俾免其遭受日曬雨淋或其他侵擾,絕無侵害或 不敬之意,伊所為目的僅在於遷葬、求得家族平安,並非利 用上開土地耕作等語。
三、按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發掘 墳墓罪,為對於內葬有遺骸等之墳墓,以不法之目的、手段 ,開發挖掘為成立之要件;苟發掘墳墓之目的,在於遷葬, 並無其他作用,而發掘以後隨即依照習慣改葬他處者,既與 法律上保護之本旨不相違背,自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23年上字第2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丙○○、乙○○、甲○○、黃煙妹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 述(他字卷第27至29、90至93頁;偵字卷第9 至11頁;調 偵卷第17至18頁;偵續卷第15至18頁),性質固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作證者,檢察官均曾依法命其等供前具結;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本無庸具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5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217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各該筆錄所載訊問內容,前開供述作成時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例 外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審判中已行使對丙○○、甲○○ 之詰問權,完足合法調查程序,復放棄行使對乙○○、黃 煙妹之詰問權,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 意旨,前開供述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⒉告訴人丙○○、乙○○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他字卷第8 至14、16至17、59至77頁) 、被告提出之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本院卷第42頁),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得為證據。
⒊被告提出之新竹市華嚴堂納骨堂塔位憑證5 紙(他字卷第 33至37頁),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得為證據。
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勘測成果圖(調偵卷第14頁), 係由檢察官囑託地政機關,就特定事項實施測量,以確定 系爭墳墓座落之地號、原址範圍、使用之面積等事項,即 檢察官囑託地政機關實施鑑定,鑑定機關所製作之書面報 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為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 規定),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17號 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⒌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經檢 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0 至106 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 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⒍告訴人丙○○、乙○○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1 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1 紙(他字卷第18至20頁)、被告提出之上開 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他字卷第38至40頁)、苗栗 縣頭份鎮公所檢送之起掘(遷移)許可證明申請書7 紙( 本院卷第49至55頁)、甲○○提出之記事本節本1 份(他 字卷第78至80頁),均係同時以其書面之意義及書面本身 之存在、狀態為證據資料之證據物書面(刑事訴訟法第16 4 條第2 項參照),性質屬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適用;卷內有關系爭墳墓原貌、拆除過程、上開 土地現貌等照片(他字卷第15、21至23、45至47、88頁) ,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 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 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檢察官認被告將安放在系爭墳墓內之骨灰罈移出,僱工剷 平系爭墳墓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48 條第1 項之發掘墳墓 罪嫌,首要論據係被告所為出於「為圖利用上開土地耕作 」之不法(違反法律保護社會重視墳墓習慣之本旨)目的 。惟遍查全卷,與檢察官前述主張相符之積極證據,僅有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陳述「我認為他(指被告)是需 要利用土地」(調偵卷第18頁)及其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 狀所指訴「被告拆除系爭祖墳後,旋即在系爭流東段322- 10地號土地上栽種果樹,此業經原地檢署履勘現場並製有 履勘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為整地取回系 爭流東段322-10地號土地使用,方故意拆除系爭祖墳」( 偵續卷第8 頁)等2 項。除此之外,綜觀另一告訴人丙○ ○於偵查中所陳述「(問:你認為你哥哥拆遷祖墳,是故 意破壞墳墓,不尊重死去的人?)我認為是要改建」;丙 ○○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所證述「我兩個兒子車禍,大家 都說那個祖墳不好」、「(問:你當初為何會同意你哥哥 拆墳墓?)因為他有講個道理,我叔叔有一個孫子,我又 兩個兒子,他家又發生事情,我說好,大家要平安,最好 要平安」、「(問:你也贊同他講的,因為這個墓可能風 水不太好,所以讓你們家族不太平安,你也願意讓他遷是 不是?)是」、「(問:你哥哥要把墓拆掉,裡面的骨灰 罈都遷走,他是打算要利用這個土地來種樹或是種什麼東 西嗎?)其實他4 、5 甲很寬,不是要利用,墳墓拆掉也 不好看,他就把它弄平了。(問:把它整平而已是不是? )對,也不是要靠那一點點來生活」(本院卷第82、88、 92頁);證人黃煙妹(被告另一胞弟陳政河之妻)於偵查 中所證述「(問:後來墳要拆的事情是否知情?)有聽大 哥(指被告)說過。他說拿到靈骨塔也是很好」(調偵卷 第92頁);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問:是否有另 外再興建祖墳?)於81年我跟三灣鄉公所又買了一個墳地 ,另外建一個祖墳,因為丁○○那一房常常因為風水問題 要求重建,我受不了了」(偵字卷第11頁);以及乙○○ 自己於偵查中所稱「(問:他拆遷祖墳是為了要遷出墳墓 ,而要移到納骨塔內?)是,但我們並沒有同意」(調偵 卷第17頁)等各項證據,非但不能證明被告意在「利用上 開土地耕作」,反倒顯示被告對系爭墳墓風水地理之疑慮 已存在多年,早有將系爭墳墓內骨灰罈移至靈骨塔安放之 想法,並為此屢與親族溝通討論等事實,適足以推論被告 所為主要目的在於「遷葬」。而告訴人乙○○刑事再議聲



請狀所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 錄及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筆錄並未記載系爭墳墓拆除後上 開土地利用之情況(調偵卷第9 頁),現場照片雖呈現( 告訴人、被告所指出)系爭墳墓原址周邊種植有若干果樹 之情形,然果樹乃稀疏分布在照片視野所及土地上,系爭 墳墓原址範圍內之果樹數量則尚屬不明,均不足以佐證告 訴人乙○○之指訴屬實,自不能徒憑其指訴而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況依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上開土地 面積達1,521 平方公尺(他字卷第16頁),系爭墳墓原址 所佔面積,依起訴書所述僅49.95 平方公尺,依告訴人指 界範圍計算亦不過124.25平方公尺(調偵卷第14頁),不 及上開土地十分之一甚至二十分之一,被告拆除系爭墳墓 若為種植果樹,其取回之土地如此微小,能夠額外種植幾 棵果樹、增加多少收益?又如非基於其他重大原因,單為 此區區小利,不惜違背民間敬天法祖、慎終追遠之傳統道 德觀念,傷害與親族之感情,豈為合理?凡此,亦未見檢 察官為進一步之舉證或提出有力之論述,自無從使本院形 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出於「為圖 利用上開土地耕作」之不法目的,尚嫌無據,此部分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確係基於「遷葬」之目的而 為之。
⒉被告於96年12月24日將系爭墳墓內之骨灰罈移出後,於96 年12月28日將其中陳連扶、陳火源、陳鄧壬妹、陳仁能陳朱英妹之骨灰罈移至新竹市華嚴堂安放,有新竹市華嚴 堂納骨堂塔位憑證5 紙可稽(他字卷第33至37頁),此部 分符合前揭判例所謂「隨即依照習慣改葬他處」,與法律 上保護之本旨不相違背,當無疑問。檢察官雖指被告將陳 信添、陳信貴之骨灰罈「隨意放置(棄置)在上開土地上 」,據此主張被告仍有不法侵害墳墓之故意,然上開骨灰 罈業於97年4 月間由被告移至苗栗縣竹南鎮普覺堂安放, 為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0頁);而參 諸證人丙○○到庭所證「(問:你當初為什麼要告?)心 情很差,我看他拿出來在那邊放,我叔叔叫我們來告他, 我的那兩瓶又放在那邊,我心情很爛」、「(問:他要拆 的時候有沒有跟你們說他要拆?)有。(問:你們有沒有 同意?)我有同意」、「(問:你有同意為何他拿出來外 面放,你又會難過而要來告他?)我想最好你要跟我一起 拿去,他說祖先要先放,放好再來處理」、「(問:當初 被告你哥哥把骨灰罈拿出來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說?)有講 ,我想他會拿去,結果他說老的先放」、「(問:在這個



墳墓拆之前,他有跟你說看你要把小孩子的骨灰放到什麼 地方你去安排,他有沒有這樣跟你提過?拆之前有沒有通 知讓你去處理?)那這樣我也有講,最好我自己去處理, 不過我錢不夠,我就慢慢來。(問:你後來是因為錢不夠 所以沒有辦法自己處理是不是?)我想不要放那裡,他們 祖先都不認識,我說我自己來處理,我有這樣講過」、「 (問:一開始的時候,你是覺得你這兩個小孩不要跟祖先 的放在一起?)我太太說那很遠。(問:一開始你就這樣 子想是不是?)對」、「(問:所以才會一開始沒有決定 把你的兩個小孩的骨灰罈一起送去竹南,是不是?)我還 沒決定,心情不好。(問:那時你也還沒決定要怎麼處理 ?)對。(問:你哥哥就不知道你的兩個小孩的骨灰罈要 怎麼處理,就先把它放旁邊?)對」等語(本院卷第81至 83、86、88至90頁),可知被告發掘系爭墳墓時,未一併 將上開骨灰罈移至新竹市華嚴堂,或即時移至其他適當地 點,係因事前曾與丙○○討論,基於輩份親疏、交通便利 性等種種考量,欲將上開骨灰罈與5 位先祖之骨灰罈異地 安放之故,儘管2 人之認知、期待可能存有落差(即被告 以為丙○○會自行覓妥地點再做處理,丙○○以為被告應 另覓地點代其處理),導致丙○○觸景傷情、難以接受, 一度憤而提告,然不能據此論斷被告有意棄上開骨灰罈於 不顧。況觀之告訴人乙○○、丙○○提出之現場照片,遭 移出系爭墳墓之陳信添陳信貴骨灰罈,各係完整包覆在 具有相當厚度之加蓋混凝土圓筒內,整齊擺放在系爭墳墓 原址旁一處有長條型混凝土底座之空地上,足徵被告所辯 「有製作水泥護板加以遮蓋保護,俾免其遭受日曬雨淋或 其他侵擾」等情,確屬事實。倘被告行為時本有侵害墳墓 、將上開骨灰罈「任意棄置」之意,或對上開骨灰罈如何 處理及他人觀感毫不在乎,即對死者心存輕蔑、不敬,殊 無必要特地為上開骨灰罈量身打造此等足以遮風擋雨、兼 具保護與隱蔽功能之設備!被告發掘系爭墳墓以後,既隨 即將5 位先祖之骨灰罈移至納骨塔安放,未一併移走丙○ ○2 子之骨灰罈亦有其原因,就地施以相當之保護措施, 事後並已將之移至納骨塔安放,則被告發掘系爭墳墓之手 段,自與法律上保護社會重視墳墓習慣之本旨不相違背, 難謂有何不法。
⒊又檢察官所舉丙○○、黃煙妹、乙○○共同具名之96年12 月18日郵局存證信函1 份、96年12月19日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1 紙,及乙○○、甲○○先後所為有關事前不同意被告 拆除系爭墳墓之證(供)述等證據,充其量只能證明丙○



○、黃煙妹、乙○○、甲○○等人曾經反對被告拆除系爭 墳墓、將骨灰罈移至納骨塔安放之提議,被告係在明知眾 人反對之情況下執意為之等情,惟縱然如此,仍不足憑以 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墳墓之故意。綜上各節所述,本件檢 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 完全排除有關被告係為遷葬目的發掘墳墓、手段亦無不法 之各項合理可能性,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 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發掘墳 墓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即屬不 能證明,就其被訴發掘墳墓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 被告如未徵得先祖陳火源派下子孫同意,破壞公同共有之 系爭墳墓,是否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要屬民事糾 葛,當事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併此指明。
⒋按墓碑、墓門為組成墳墓之一部,因發掘墳墓而有毀損墓 碑、墓門之行為,自應吸收於發掘墳墓罪之內;檢察官起 訴為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亦同)之案件,且已就全部 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 部又欠缺追訴要件時,該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無從與他 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 諭知(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719 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 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果 成立發掘墳墓罪,被告毀損墓碑、墓門等組成墳墓一部分 建物之行為,應吸收於發掘墳墓罪之內,為實質上一罪,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發掘墳墓部分不成立犯罪,該無罪 部分即無從與毀損部分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而證人丙 ○○已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墳墓興建時,我沒有出資,應 負擔部分是由被告負擔(偵查卷第10頁),證人甲○○亦 於審判中證稱:系爭墳墓興建時,我在工廠上班,錢是我 出的,不是我兒子(指乙○○)出錢(本院卷第98頁), 可見丙○○、乙○○均未曾出資興建系爭墳墓,就被告毀 損系爭墳墓之墓碑、墓門之行為,2 人均非直接被害人, 無告訴權,其等對被告前述毀損行為提出告訴(他字卷第 5 頁),本非合法(且丙○○業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 見他字卷第49頁);檢察官認甲○○有共同出資興建系爭 墳墓,惟甲○○至遲於97年3 月13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作證時,應知被告前述毀損行為,卻於98年4 月 9 日始向檢察官表明告訴之意(偵續卷第18頁),其告訴 顯逾6 個月之法定期間;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得為告訴 之人對被告前述毀損行為提出合法告訴,則被告被訴毀損 部分,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