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撤緩偵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未遂、強制未遂等犯行,與蕭秧等人彼此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強制未遂罪,尚未獲取任何財物,其危害情 節較輕,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一時盲從跟隨致罹法網,其所為之詐欺取財未 遂及強制未遂犯行,係居於附從地位,惡性較輕,併參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 項、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1鄰渡船頭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有法定事由而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蕭秧、彭運仁、周國忠、蘇萬泉、張國銘、陳永俊 、張金鐘、楊烏秋、洪志興(蕭秧等9人業以另案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及許淵文、趙文賢、吳金德、趙炳鈞、李樹堂、 陳玉雪、葉淑貞、賴春興、朱傳進、朱文吉、陳友來、朱明 雄、朱清池(許淵文等13人業以另案起訴,並均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許 淵文於民國96年7月15日在苗栗縣後龍鎮「龍頭餐廳」召集 並宴請甲○○等人,並議妥以藉出海撒網捕魚遭臺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在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之施 工船卡住,再謊報渠等漁網破損為由,要求中油公司賠償, 如中油公司不從,即集結渠等漁船綁上抗議布條,出海包圍 中油公司施工船,以影響施工,逼中油公司就範給付渠等要 求之金額,事成之後,甲○○每人須給付所得賠償金總額2 成予許淵文。嗣因天候狀況不利出海,致甲○○等人未即時 行動。迨於同年7月21日,許淵文見天候轉好,即於當日晚 上6時許,再次宴請甲○○等人至該龍頭餐廳聚餐,並當眾 宣布天候良好,翌(22)日凌晨即可出海放網。嗣甲○○等 人果於同年月22 日凌晨駕駛或搭乘上述船隻先後出海,朝 中油公司施工船方向前進,在中油公司施工船附近,或佯裝 放網或放數量不多之破損漁網。後於同日(7月22日)上午 ,甲○○等人陸續返回外埔漁港後,隨即向海岸巡防署外埔 漁港安檢所謊稱渠等漁網均遭中油公司施工船絞壞80件至 120件不等,並自96 年7月23日起,要求中油公司派員至苗 栗縣後龍鎮南龍漁會大樓開協調會,以渠等總共遭損漁網 1489件為由,要求中油公司賠償新台幣(下同)約1千2百萬 元之高額賠償。然因許淵文等人無法提出確切漁網破損之證 據,致中油公司不願理賠,而未得逞(如詐欺取財得逞,許 淵文可分得約240萬元)。
二、嗣許淵文為逼使中油公司就範,同意給付上開所謂「漁網損 失補償費」,竟再於同年月25日、26日,在同上之龍頭餐廳 內,宴請甲○○等人,議妥自同年月27日至28日共同駕駛上 揭船隻出海包圍中油公司施工船,使其無法順利施工之脅迫 方式,以逼中油公司給付渠等要求之金錢。嗣甲○○等人, 即在許淵文帶領下,共同基於使中油工作船無法施工之強制 犯意聯絡,先後於96年7月27日、28日,由許淵文搭乘不知 情之木星一號漁船出海,率領甲○○等人駕駛前開16艘漁船 ,並綁上「誓死抗爭,絕不妥協」等威嚇字眼之白布條出海 包圍該施工船,欲使該施工船無法順利施工。惟因中油公司 事先得知而報請海巡署派船艦戒護,致被告許淵文等人未得 逞。
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一組、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苗栗縣警 察局刑警大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竹南、大湖分局、宜蘭 憲兵隊、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共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另案被告蕭秧、彭運仁、周國忠、陳永俊、張金鐘、 楊烏秋、張國銘、蘇萬泉等8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經秘 密證人A5、A7與證人即中油公司員工范世鼎及證人盧公宇、 徐日昇、張家倫到庭證述屬實。復有722南龍海域漁事糾紛 網具索賠清冊、漁業電台節目表影本5張、秘密證人D4庭呈 公文影本6份、卷附相片、漁業損失補償協議書影本(請詳 96年度他字第476號影卷一、卷二)、海岸巡防署外埔漁港 安檢所96年5月至7月漁民入出港紀錄影本在卷可佐。事證明 確,被告甲○○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文 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 淑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