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 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185號
被 告 乙○○○○○ ○○○○○○○○○ 泰國籍
男 29歲(民國69年7月18日生)
現居苗栗縣銅鑼鄉○○路15號
證統一編號:K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 ○○○○○○○○○(中文譯名吳堤猜,下稱吳堤猜)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15日19時36分許,在苗栗 縣銅鑼鄉○○路107 號、泰平小吃店前,竊取甲○○○○○○○(中 文譯文馬那、下稱馬那)所有之自行車1 部,得手後供己代 步之用。嗣經馬那發現自行車遭竊,調取泰平小吃店之監視 錄影畫面發現係吳堤猜竊取馬那之自行車,並經警於同日21 時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路85巷1 號查獲,並扣得吳堤 猜竊得之自行車1部(已發還)。
二、案經馬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堤猜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那 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馬那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及被告竊取上開自行車錄影翻拍畫面光碟1 片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吳堤猜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