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資料補充記載「被告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97年8 月20 日假釋出監,而於98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而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文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賠償 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 靜 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619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84巷2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之妹妹溫雯葆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故分手 ,而心生怨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98年9月25日凌晨1 時16分05秒起至24分23秒止,騎乘不詳機車,前往苗栗縣頭 份鎮○○路955 號豪旺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以市售三秒膠 灌入甲○○所有車牌號碼289─DJV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 致該機車鑰匙鎖頭不堪使用,而甲○○事後欲騎乘該機車時 ,其鑰匙無法插入鑰匙孔啟動電門,而受有損害。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案發時,伊 在家裡睡覺,伊沒有前往案發地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云云,然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明確指述並指認案發 地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上之人,即為被告無誤,並提出上 開受損機車修理(第1 次)之單據、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 、及有告訴人所有機車之車籍資料等為憑,另經調閱被告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於98年9 月25日之通聯紀錄 結果,發現被告持用之該門號於98年9月25日凌晨1時16分05 秒起至24分23秒止,確有在告訴人所居住苗栗縣頭份鎮○○ 路955 號附近出現之情形,此有卷附該通聯紀錄足參,核與 告訴人提出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所顯示之時 間相吻合,且參以被告不否認與告訴人之妹妹有感情糾紛而 分手等情,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毀損告訴人之機車無訛 ,被告所為辯解,及被告之父親蔡承義於警詢中所為有利於 被告之證詞,無非事後卸責及偏袒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 上揭毀損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