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係夫妻關係,卻未能以理性溝通方式 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言語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 畏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被害人就 傷害及毀損部分已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059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梅南里12鄰76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傷害、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其妻 甲○○以其名義起會,並倒會新臺幣1千多萬元,遂心生不 滿,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7年10月下旬某日起,酒 後在其苗栗縣通霄鎮梅南里12鄰76之1號住處或通霄鎮○○ 路○段342號甲○○住處(即甲○○開設之「梅樹腳商店」) ,以「我要妳死」、「我要放火燒房子」等語,恐嚇其妻甲 ○○約5次;並於98年9月21日上午6時許,在通霄鎮○○路○ 段342號甲○○住處,手持鋤頭作勢要打甲○○,使甲○○ 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叫甲○ ○去死,也沒說要放火燒房子,98年9月21日上午伊去店裏 ,把地上的鋤頭扶起,沒有拿起來,甲○○以為伊要打她, 就跑去廁所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 鄭怡萍結證屬實,並有鋤頭照片1張附卷可稽。衡情被告於 98 年9月21日上午6時許,在通霄鎮○○路○段342號甲○○ 住處,若只是把地上鋤頭扶起,未拿起來,甲○○何以驚嚇 而逃跑?足認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