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923號
MLDM,98,易,923,20091211,2

1/4頁 下一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Y○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
第1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Y○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除外】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除外】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除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緣林添基陳珮玲原為夫妻關係;陳有德與陳家和為兄弟關 係,王教修蕭正宏則均係陳家和之友人;彭秀樵(以上7 人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以96年易字第1138號判決確 定)與乙Y○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許杉來林添基則為甥舅 關係。林添基許杉來、陳有德、陳家和王教修蕭正宏彭秀樵乙Y○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組成俗稱擄鴿勒贖之犯罪集團 ,由林添基負責恐嚇鴿主、提領鴿主匯入之款項,許杉來負 責運送賽鴿、購買人頭帳戶、提領鴿主匯入之款項,陳家和 、陳有德、王教修蕭正宏彭秀樵乙Y○負責架鴿網竊 取賽鴿,自95年3 月6 日起至95年5 月8 日止,先由陳家和王教修蕭正宏在臺北縣三峽鎮、鶯歌鎮附近山區架設鴿 網,陳有德則在山下把風;乙Y○則負責在臺北縣汐止市附 近山區,架設鴿網,其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竊取【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得手後,先由乙Y○至架設 鴿網之山上取下捕獲之賽鴿,並以電話聯絡或交由其女友彭 秀樵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添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將賽鴿腳環編 號及飼養鴿主之聯絡電話告知林添基,再由乙Y○駕車搭載 彭秀樵,約定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峽交流道附近與許杉來林添基會面後,以每隻賽鴿新臺幣(下同)800 元至1,00 0 元不等之代價交付竊得之賽鴿;而陳家和王教修、蕭正 宏則於賽鴿中網後,輪流至架設鴿網之山上取下捕獲之賽鴿 ,交予陳家和,由陳家和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添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 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將



賽鴿腳環編號及飼養鴿主之聯絡電話告知林添基,再由林添 基或許杉來陳家和約定地點後,以每隻賽鴿500 元至800 元不等之價格收購。林添基則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恐嚇時間,撥打電 話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恐嚇必須依指示匯款至許杉來 所收購之李美慧於臺灣郵政公司(現又更名為中華郵政公司 )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棋於臺灣郵政公司 (現又更名為中華郵政公司)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李美慧、張豐棋涉嫌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另案由檢察 官偵查中),否則賽鴿即無法飛回,致【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因而心生畏怖,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 匯入【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內,林添基再自己前往 郵局或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與許杉來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通知許杉來前往郵局或金融機 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所得贓款朋分花用。
二、林添基許杉來、陳有德、陳家和王教修蕭正宏、彭秀 樵、乙Y○另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賽鴿及 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自95年7 月1 日起,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上揭方法,在上揭地點,竊取【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所有飛經該處之賽鴿。得手後,再以上述方 式將竊得之賽鴿交付予林添基許杉來,由林添基以其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所 示恐嚇時間,撥打電話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乙Y○亦 曾撥打數通電話恐嚇被害人),恐嚇必須依指示匯款至許杉 來所收購之張豐棋於臺灣郵政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黃聖安於臺灣郵政公司申設之0000 0000000000 號帳 戶、梁葉秀蘭於臺灣郵政公司申設之000000 00000000 號帳 戶、吳桂梅於臺灣郵政公司申設之郵局000000 00000000 號 帳戶、朱建菱於臺灣郵政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 0000 號帳 戶、張進發於臺灣郵政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許彩玉於臺灣郵政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 金蓮於臺灣郵政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武義 於華南銀行龜山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同具 犯意聯絡之陳珮玲向友人邱思成所借得之邱思成設於臺灣郵 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聖安、梁葉秀蘭、吳桂 梅、朱建菱張進發林許彩玉陳武義簡金蓮、邱思成 涉嫌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另案由檢察官追查),否則賽鴿即 無法飛回,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依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前開帳戶內。林添基於撥打恐嚇電話後,即指示陳珮玲



往金融機構提款機,持上述帳戶存簿補登交易明細,以確認 被害人有無將贖款匯入,再由林添基許杉來各別持提款卡 前往郵局或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所得則朋分花 用。
三、嗣經警於95年8 月23日上午5 時起,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北縣鶯歌 鎮○○里○ 鄰○○○路阿南巷15號陳有德、陳家和住處、桃 園縣龜山鄉○○路326 巷38號5 樓之2 林添基陳珮玲住處 、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10鄰金華莊26號彭秀樵住處執行搜索 、拘提,而分別查扣【附表三】所示之林添基陳家和、陳 有德、蕭正宏彭秀樵所有供竊盜及恐嚇取財所用之物,並 拘提林添基陳珮玲、陳有德、陳家和王教修蕭正宏彭秀樵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暨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既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以下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 書面陳述,應均得作為本件之論斷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Y○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外( 本院卷第165 頁、第172 頁),另據共犯(相對於被告乙Y ○而言,於證據法上屬於證人之性質)林添基陳珮玲、陳 家和、王教修蕭正宏彭秀樵許杉來等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陳有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24號壹卷第12-21 、70 -7 8、116-123 、145 -146、149-151 頁,貳卷第170- 175 、183-195 ,肆卷第526-535 、540- 541、548-550 、555- 55 8、560-561 、588-593 、598-599 、604-607 、619-62 0 、629-630 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4974號壹卷第9-13、1 8-2 1 頁,本院96年易字第1338卷一第122 頁,本院96年易 字第1138號卷二第137 頁),核與證人即司法警察鄭鴻志於 本院96年易字第1338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即【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資料、通訊監察書及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



可資佐證,被告乙Y○上開自白,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乙Y○上開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乙Y○為犯罪事欄一之行為後,修正刑法及刑法施行法 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如適 用數罪併罰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行為時法律規定。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考其立法意旨,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 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 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實施」 修正為「實行」,是以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與修 正前已有變更,然本件被告等人均為實行共同正犯,前開修 正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刑之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如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並 無有利於行為人,而本件被告係故意為上揭犯行,不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⒋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易科罰金之規定,經依提高標準及 換算新臺幣,比較之結果,罰金應以修正前罰金之下限銀元 10元即新臺幣30元,有利於行為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亦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較修正後之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有利於行為人。 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 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⒍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 法處斷。至於被告乙Y○來為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既 均發生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均應逕依修正後刑法加以論處 ,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 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 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 」、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 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 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 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查【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共犯林添基或被告乙Y○ 以電話通知其等辛苦飼養、價值不菲的賽鴿已遭被告乙Y○ 等人實力控制,若不匯款渠等將無法取回賽鴿,被害人因畏 懼喪失賽鴿始同意匯款,乙Y○及共犯林添基所為之惡害通 知,顯然已經足以影響【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意思決定之自由無疑。
㈢核被告乙Y○就【附表一】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結夥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 嚇取財罪。被告乙Y○就【附表二】所示竊盜部分所為各次 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結夥加重竊 盜罪;就【附表二】所示恐嚇取財部分所為各次恐嚇取財行 為,均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㈣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犯罪 集團為達成擄鴿勒贖之目的,自須分工負責架設捕鴿網竊鴿 、撥打勒贖電話、領取贓款及釋放鴿子,本案被告乙Y○與 共犯林添基陳珮玲、陳有德、陳家和王教修蕭正宏彭秀樵許杉來等人,雖均未就本案每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等 犯行之每一階段參與,惟其等皆係基於全體共同正犯間犯意 之聯絡,而分擔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之部分行為;另被告 乙Y○與共犯林添基陳珮玲、陳有德、陳家和王教修蕭正宏彭秀樵許杉來等全體共同正犯間,雖部分共同正 犯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被告乙Y○與共犯林添基、陳有德、陳家和王教修蕭正宏彭秀樵許杉來等人間,就其等於事實欄一(即【 附表一】)所示之參與期間內所為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



行;被告乙Y○與共犯林添基陳珮玲、陳有德、陳家和王教修蕭正宏彭秀樵許杉來間,就上揭事實欄二(即 【附表二】)所示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乙Y○與共犯林添基等人每日在【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地點,捕捉落網賽鴿時,將落網之賽鴿一一取下之 數個舉動,其所捕捉之賽鴿雖可能分屬不同人所有,然被告 乙Y○與共犯林添基等人所為之數個舉動,均係出於同一竊 盜之意思決定,為遂行同一竊盜犯行所為,而在一般社會觀 念上,應得將其等每日捕捉落網賽鴿之複數舉動,評價為一 行為,至於被告乙Y○等人於不同日期前往上開地點捕捉賽 鴿之行為,因已難謂犯罪時間密切關聯,即應予以分別評價 ,無從將其等於前開期間每日所為之竊盜犯行整體統合評價 為單一行為,是被告乙Y○等人於【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同一日期,分別竊取如各該附表所示數被害人賽鴿之行 為,各係在同一地點,以一個竊取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竊盜之一 罪。又被告乙Y○等人先後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及恐 嚇取財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乙Y○等人係 利用於【附表一】所竊得之賽鴿來作為恐嚇取財之方法,其 等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及連續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乙Y○就【附表一】所示之連續恐嚇取財罪及就【附表 二】所示之各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罪間,因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 定,既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 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 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 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 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



,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 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 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態樣 ,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 ,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 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 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 評價為已足。然本案之犯罪類型,或為零星偶一之實施,或 為長期不間斷的反覆實施,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 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始,即已認知竊盜及恐嚇取財行為必屬 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 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 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 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 92 年 度台上字第49559 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 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 「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因 此,有關多次竊盜及多次恐嚇取財犯罪之行為,則應回歸一 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 另於修正刪除「連續犯」前,如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尚得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然若將刪除「連續犯」之法律適用一概歸類為「集合犯」 ,則依舊法連續犯之竊盜及恐嚇取財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如修法後僅改論以「集合犯」反不得依法加重其刑,此 不僅論罪科刑失當,更明顯與本次修法之意旨及精神相違, 足見,被告乙Y○為【附表二】所示之各行為,應不得論以 接續犯或集合犯。
㈦爰審酌被告乙Y○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以設置鴿網 陷阱竊取他人所有賽鴿,再以電話恐嚇賽鴿鴿主匯入現金之 方式為之,雖每次恐嚇金額為數千元不等,但期間長達約5 月,且次數頻繁,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且賽鴿為鴿主 飼養之寵物或為競賽之飛禽,如不慎落陷阱鴿網中,常受有 斷翼傷害致競賽能力降低,而賽鴿價值亦隨之銳減,對於被 害鴿主亦造成重大損害,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其 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之 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情節,暨其動機、目的、生活 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與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 及其他共同被告於本院96年易字第1138號案件所量處之刑,



基於平等原則所生效力對於法院裁量權行使之限縮,就【附 表一】部分,量處被告德源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 ,就【附表二】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度欄內所示 之刑,及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再被告乙Y○所為上述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合 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15、17- 22號所示之物,分別係共同被告林添基、陳家 和、陳有德、王教修彭秀樵蕭正宏所有,且供其等為本 案恐嚇取財犯行聯繫、命被害人匯款、提領款項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均經共同被告林添基陳家和、陳有德、王教修彭秀樵蕭正宏等人供陳在卷,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稽,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三】編號16號所示之現金固為共同被告林添基因 犯罪所得之物,但因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 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 判例、69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例參照)。 ㈡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固分別為共同被告林添基陳家和、陳有德、王教修彭秀樵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直接密切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本判決附錄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竊鴿時間│被害人(│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戶名、│被害人筆錄│所犯罪名、│
│ │數 量│匯款人)│ │匯款金額 │帳號 │及匯款單 │宣告刑、減│
│ │ │ │ │ │ │ │刑後之刑 │
├──┼────┼────┼─────┼─────┼─────┼─────┼─────┤
│ │95年3月 │B○○ │95年3月10 │95年3月10 │李美慧 │偵4424被害│乙Y○共同│
│ 1 │10日2隻 │ │日上午10時│日上午11時│台灣郵政 │人五卷P664│連續犯恐嚇│
│ │ │ │30分許 │4 分 │0000000- │-666、679 │取財罪,處│
│ │ │ │ │$5010元 │0000000號 │頁 │有期徒刑壹│
│ │ │ │ │ │ │ │年陸月,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
├──┼────┼────┼─────┼─────┼─────┼─────┤玖月。 │
│ │95年3 月│乙e○ │95年3 月6 │95年3 月6 │李美慧 │偵4424被害│ │
│ 2 │6 日2 隻│ │日中午12時│日下午2時 │台灣郵政 │人五卷P667│ │
│ │ │ │許 │19分$6310 │0000000- │-669 、680│ │
│ │ │ │ │元 │0000000號 │頁 │ │
├──┼────┼────┼─────┼─────┼─────┼─────┤ │




│ 3 │95年3月 │甲甲○ │95年3月16 │95年3 月17│李美慧 │偵4424被害│ │
│ │6日1隻 │(高榮文│日下午2 時│日上午8 時│台灣郵政 │人八卷 │ │
│ │ │) │許 │19分許 │0000000- │P0000-0000│ │
│ │ │ │ │$2105元 │0000000號 │頁 │ │
├──┼────┼────┼─────┼─────┼─────┼─────┤ │
│ 4 │95年3 月│乙宇○ │95年3月8日│95年3 月8 │李美慧 │偵4424被害│ │
│ │8 日某時│ │某時 │日下午1 時│台灣郵政 │人六卷P789│ │
│ │1隻 │ │ │36分$2315 │0000000- │-791頁 │ │
│ │ │ │ │元 │0000000號 │(只有匯款│ │
│ │ │ │ │ │ │單) │ │
├──┼────┼────┼─────┼─────┼─────┼─────┤ │
│ 5 │95年3 月│乙W○ │95年3 月8 │95年3 月8 │李美慧 │偵4424被害│ │
│ │8 日3 隻│(宗信仁│日 │日中午12時│台灣郵政 │人六卷P807│ │
│ │ │) │ │43分$17010│0000000- │-813頁 │ │
│ │ │ │ │元 │0000000號 │ │ │
├──┼────┼────┼─────┼─────┼─────┼─────┤ │
│ 6 │95年3 月│i○○ │95年3 月8 │95年3 月8 │李美慧 │偵4424被害│ │
│ │8 日1 隻│(李祖成│日上午10時│日下午1 時│台灣郵政 │人八卷 │ │
│ │ │) │ │29分$2050 │0000000- │P0000-0000│ │
│ │ │ │ │元(起訴書│0000000號 │頁 │ │
│ │ │ │ │誤載為$201│ │ │ │
│ │ │ │ │0元) │ │ │ │
├──┼────┼────┼─────┼─────┼─────┼─────┤ │
│ 7 │95年3 月│甲o○ │95年3 月8 │95年3 月8 │李美慧 │偵4424被害│ │
│ │8 日2隻 │ │日上午11時│日中午12時│台灣郵政 │人七卷 │ │
│ │ │ │30分 │36分$5510 │0000000- │P0000-0000│ │
│ │ │ │ │元 │0000000號 │頁 │ │
│ │ │ │ │ │ │ │ │
├──┼────┼────┼─────┼─────┼─────┼─────┤ │
│ │95年3 月│甲F○ │95年3 月10│95年3 月10│李美慧 │偵4424被害│ │
│ 8 │10日4隻 │ │日上午10時│日上午10時│台灣郵政 │人一卷P40-│ │
│ │ │ │許 │49分 │0000000- │43頁 │ │
│ │ │ │ │$11015元 │0000000號 │ │ │
├──┼────┼────┼─────┼─────┼─────┼─────┤ │
│ 9 │95年3月 │乙j○ │95年3月10 │95年3月10 │李美慧 │偵4424被害│ │
│ │10日5隻 │ │日中午12時│日下午1時 │台灣郵政 │人四卷P597│ │
│ │ │ │許 │19分$10010│0000000- │-600頁 │ │
│ │ │ │ │元 │0000000號 │ │ │
├──┼────┼────┼─────┼─────┼─────┼─────┤ │
│ 10 │95年3月 │甲戊○ │95年3月10 │95年3月10 │李美慧 │偵4424被害│ │




│ │10日4隻 │ │日上午11時│日中午12時│台灣郵政 │人五卷P670│ │
│ │ │ │30分許 │42分$11010│0000000- │-672 、681│ │
│ │ │ │ │元 │0000000號 │頁 │ │
├──┼────┼────┼─────┼─────┼─────┼─────┤ │
│ 11 │95年3月 │甲K○ │95年3月10 │95年3月10 │李美慧 │偵4424被害│ │
│ │10日1隻 │ │日上午10時│日上午10時│台灣郵政 │人五卷P720│ │
│ │ │ │20分許 │58分$2310 │0000000- │-724頁 │ │
│ │ │ │ │元 │0000000號 │ │ │
├──┼────┼────┼─────┼─────┼─────┼─────┤ │
│ │95年3 月│甲z○ │95年3 月11│95年3 月13│李美慧 │偵4424被害│ │
│ 12 │10日2隻 │ │日上午6 時│日下午1 時│台灣郵政 │人一卷P2-5│ │
│ │ │ │許 │許$4000元 │0000000- │頁 │ │
│ │ │ │ │ │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13 │95年3 月│甲Z○ │95年3月13 │95年3 月13│李美慧 │偵4424被害│ │
│ │13日1隻 │ │日上午8時 │日上午9時 │台灣郵政 │人四卷P508│ │
│ │ │ │許 │許$2528元 │0000000- │-511頁 │ │
│ │ │ │ │ │0000000號 │ │ │
├──┼────┼────┼─────┼─────┼─────┼─────┤ │
│ 14 │95年3 月│X○○ │95年3月13 │95年3月13 │李美慧 │偵4424被害│ │
│ │13日1隻 │ │日上午9時 │日上午10時│台灣郵政 │人四卷P536│ │
│ │ │ │許 │10分許 │0000000- │-539頁 │ │
│ │ │ │ │$2030元 │0000000號 │ │ │
├──┼────┼────┼─────┼─────┼─────┼─────┤ │
│ 15 │95年3 月│S○○ │95年3月13 │95年3月13 │李美慧 │偵4424被害│ │
│ │13日1隻 │ │日上午10時│日上午10時│台灣郵政 │人四卷P572│ │
│ │ │ │許 │31分許 │0000000- │-575頁 │ │
│ │ │ │ │$2020元 │0000000號 │ │ │
├──┼────┼────┼─────┼─────┼─────┼─────┤ │
│ 16 │95年3 月│V○○ │95年3月13 │95年3月13 │李美慧 │偵4424被害│ │
│ │13日3隻 │ │日上午8時 │日上午8時 │台灣郵政 │人四卷P584│ │
│ │ │ │許 │50分、下午│0000000- │-588頁 │ │
│ │ │ │ │1時38分許 │0000000號 │(匯款單2 │ │
│ │ │ │ │$3000+1530│ │張) │ │
│ │ │ │ │元 │ │ │ │
├──┼────┼────┼─────┼─────┼─────┼─────┤ │
│ 17 │95年3月 │U○○ │95年3月16 │95年3月16 │李美慧 │偵4424被害│ │
│ │16日 (起│ │日下午1時 │日下午2時 │台灣郵政 │人五卷P642│ │
│ │訴書誤載│ │許 │25分許 │0000000- │-646頁 │ │




│ │為13日) │ │ │$2325元 │0000000號 │ │ │
│ │1隻 │ │ │ │ │ │ │
├──┼────┼────┼─────┼─────┼─────┼─────┤ │
│ 18 │95年3 月│p○○ │95年3月13 │95年3月13 │李美慧 │偵4424被害│ │
│ │13日1隻 │ │日 │日下午1 時│台灣郵政 │人六卷P849│ │
│ │ │ │ │55分 │0000000- │-853頁 │ │
│ │ │ │ │$2020元 │0000000號 │ │ │
├──┼────┼────┼─────┼─────┼─────┼─────┤ │
│ 19 │95年3 月│v○○ │95年3 月15│95年3 月15│李美慧 │偵4424被害│ │
│ │15日1隻 │ │日中午12時│日下午2 時│台灣郵政 │人二卷 │ │
│ │ │ │30分許 │9 分許 │0000000- │P219-222頁│ │
│ │ │ │ │$2350 元 │0000000號 │ │ │
├──┼────┼────┼─────┼─────┼─────┼─────┤ │
│ 20 │95年3 月│甲U○ │95年3 月15│95年3月15 │李美慧 │偵4424被害│ │
│ │15日1隻 │ │日上午10時│日下午1時 │台灣郵政 │人四卷P516│ │
│ │ │ │許 │22分許 │0000000- │-519頁 │ │
│ │ │ │ │$2121元 │0000000號 │ │ │
├──┼────┼────┼─────┼─────┼─────┼─────┤ │
│ 21 │95年3 月│h○○ │95年3 月15│95年3月15 │李美慧 │偵4424被害│ │
│ │15日2隻 │ │日上午10時│日下午1時 │台灣郵政 │人四卷P520│ │
│ │ │ │許 │56分許 │0000000- │-523頁 │ │
│ │ │ │ │$4545元 │0000000號 │ │ │
├──┼────┼────┼─────┼─────┼─────┼─────┤ │
│ 22 │95年3 月│乙天○ │95年3 月15│95年3月15 │李美慧 │偵4424被害│ │
│ │15日2隻 │ │日上午11時│日中午12時│台灣郵政 │人五卷P673│ │
│ │ │ │45分許 │42分許 │0000000- │-675、682 │ │
│ │ │ │ │$5050元 │0000000號 │頁 │ │
├──┼────┼────┼─────┼─────┼─────┼─────┤ │
│ 23 │95年3 月│巳○○ │95年3 月15│95年3月15 │李美慧 │偵4424被害│ │
│ │15日1 隻│ │日 │日下午1 時│台灣郵政 │人六卷P792│ │
│ │ │ │ │35分許 │0000000- │-796頁 │ │
│ │ │ │ │$2626 元 │0000000號 │ │ │
├──┼────┼────┼─────┼─────┼─────┼─────┤ │
│ 24 │95年3月 │G○○○│95年3月15 │95年3月15 │李美慧 │偵4424被害│ │
│ │15日 │ │日 │日下午2 時│台灣郵政 │人六卷P834│ │
│ │ │ │ │15 分許 │0000000- │-838頁 │ │
│ │ │ │ │$2030元 │0000000號 │ │ │
├──┼────┼────┼─────┼─────┼─────┼─────┤ │
│ 25 │95年3 月│呂培倉 │95年3 月14│95年3月15 │李美慧 │偵4424被害│ │
│ │15日1 隻│ │日 │日上午9 時│台灣郵政 │人六卷P844│ │




│ │ │ │ │53分許 │0000000- │-848頁 │ │
│ │ │ │ │$2010元 │0000000號 │ │ │
├──┼────┼────┼─────┼─────┼─────┼─────┤ │
│ 26 │95年3 月│乙I○ │95年3 月15│95年3月15 │李美慧 │偵4424被害│ │
│ │15日1 隻│ │日上午8 時│日上午10時│台灣郵政 │人八卷 │ │
│ │ │ │40分許 │8分許 │0000000- │P0000-0000│ │
│ │ │ │ │$2320元 │0000000號 │頁 │ │
├──┼────┼────┼─────┼─────┼─────┼─────┤ │
│ │95年3 月│戊○○ │95年3 月16│95年3 月16│李美慧 │偵4424被害│ │
│ 27 │16日1 隻│ │日中午12時│日下午1 時│台灣郵政 │人二卷 │ │
│ │ │ │30分許 │51分許 │0000000- │P199-202頁│ │
│ │ │ │ │$2310 元 │0000000號 │, │ │
│ │ │ │ │ │ │偵4424被害│ │
│ │ │ │ │ │ │人五卷 │ │
│ │ │ │ │ │ │P632-636頁│ │
├──┼────┼────┼─────┼─────┼─────┼─────┤ │
│ │95年3 月│g○○ │95年3 月16│95年3 月16│李美慧 │偵4424被害│ │
│ 28 │16日1 隻│ │日中午12時│日下午3 時│台灣郵政 │人二卷 │ │
│ │ │ │10分許 │02分許 │0000000- │P211-214頁│ │
│ │ │ │ │$2345元 │0000000號 │ │ │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