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790號
MLDM,98,易,790,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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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5 月底至同年12月間 ,擔任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燁公司)董事長期間 ,受宏燁公司主要出資股東丁○○之委託,代為處理丁○○ 個人與黃茂榮間民事訴訟案件。丙○○於同年12月19日,就 丁○○與黃茂榮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件,以丁○○代理人之身分與黃茂榮代理人甲○○當庭達 成和解,約定黃茂榮應分4 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予丁○○。嗣甲○○(起訴書誤載為楊淑雲)先後於96年11 月13日、96年12月19日,分別給付30萬元、60萬元予丙○○ (因提前給付,最後雙方同意僅給付90萬元),詎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拒絕返還 ,將該9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據為己有。因認被告丙○○涉 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 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均可資 參照)。
㈢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 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 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



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 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 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 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 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 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 占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先辯稱將90萬元轉交告訴人時無 人在場,嗣又改口辯稱是乙○○陪同在場,顯見其供述反覆 不一;㈡且被告於96年11月2 日既已知出具聲明書保障自己 權利,卻於同年月10日轉交90萬元予告訴人時未預扣報酬, 與常理不符;㈢及告訴人丁○○之指述、㈣證人甲○○、呂 建宏之證述,㈤聲明書、和解協議書、㈥證人即宏燁公司法 務戊○○傳真予告訴人之報告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甲○○所交付之90萬元 和解金親自交付告訴人,且我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已有多 年,因告訴人不想留下紀錄,所以我們都是直接交付現金, 未寫任何收據;至乙○○部分,係因其於偵查中出國在外, 為免拖累,才於首次應訊時未供出其人,事實上本件係由乙 ○○陪同交錢;復因我與告訴人當時尚有交情,仍有金錢往 來關係,故未事先扣除本件之報酬等語。經查:㈠、關於被告丙○○以告訴人丁○○代理人之身分,就本院96年 度訴字第30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案件,先與黃茂榮代理 人甲○○於庭外達成和解,再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與黃茂 榮之訴訟代理人甲○○,於96年12月19日,在本院民事庭以 總數100 萬元,分4 期給付之條件達成和解,由本院製作和 解筆錄,嗣因甲○○提前清償,故被告同意甲○○付款90萬 元即可,甲○○乃於96年11月13日、12月19日先後交付被告 30萬元及60萬元現金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 人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甲○○、呂建宏於偵查中證述(見偵 查卷㈠第90、113 、114 頁,偵查卷㈡第71至73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96年11月13日和解協議書(見偵查卷㈠第69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0 號和解筆錄(見偵查卷㈠第12 頁)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訴字第300 號民 事卷宗、96年度執字第5085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收受甲○○最後1 次交付之60萬元現金當日,即一併 將甲○○先前交付之30萬元現金由保險櫃中取出,以10萬元 1 綑共計9 綑之方式置放於紙袋中,在證人乙○○陪同下,



於同日晚上8 、9 時許,前往位於台北市○○○路○ 段力霸 飯店1 樓咖啡廳,在證人乙○○面前將該90萬元現金交予告 訴人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 本院卷第81至88頁),核與被告所供交付現金予告訴人之時 間、地點、金額及方式等重要情節均相吻合。證人乙○○雖 對於被告邀同交付現金之相約、開車搭載過程及是否先行看 過現金等部分細節有些許出入。然按,證人之證詞,均屬供 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 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 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 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 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 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 地將過往事跡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 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 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 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 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亦未必絕對係 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易言之,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 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 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 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 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 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得否因被告之供 述與證人乙○○之證述間,就時過2 年餘之過往事跡,有枝 節性、細微性、些許性之不一致,即遽認證人乙○○之證詞 全無足採,實難謂為無疑。況本案經被告同意暫先離庭後, 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及訴訟權,於被告選任辯護人在庭前提 下,對證人乙○○進行隔離訊問結果,證人乙○○對於被告 如何交付9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等情節,猶與被告之供述一致 ,復無前後矛盾之情形,益徵其2 人應無勾串之情,參以證 人乙○○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 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足見,證人乙 ○○誠無必要就他人案件虛構事實,而自陷己身於偽證罪責 之風險,更足見其上開證述之內容,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信。至證人乙○○固曾係因被告引介而進入宏燁公司任職, 此為被告及證人乙○○所不否認,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屢次聲 請傳喚對其有利之證人乙○○出庭作證,卻因無法與乙○○



取得聯繫致證人乙○○無法出庭應訊作證,而遭檢察官提起 公訴,以致訴累纏身年餘,隨時處於受判刑、執行之風險, 可見被告果有唆使或勾串證人乙○○供述迴護偏坦自己之意 圖,其何不於偵查中想方設法,積極促使證人乙○○到庭應 訊作證,以免遭檢察官提起公訴,除奔波法庭外,更無時擔 慮有身受囹圄之危險,何況,自被告離開宏燁公司後,證人 乙○○亦隨於96年12月間一同離開,足證,被告與證人乙○ ○間,已無何勞雇關係存在,證人乙○○實亦無設詞迴謢被 告之必要。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先辯稱交錢當時無人在場,嗣又改稱證人乙 ○○在場,為免拖累始未說出其人,非無供述前後不一之情 。查被告雖於97年11月4 日第1 次偵訊時表示交付90萬元現 金予告訴人時並無他人在場(見偵查卷㈠第48頁),惟自第 2 次偵訊即98年4 月16日起即表示當時確有證人乙○○在場 ,並聲請傳喚等語,有該次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㈠ 第63頁),至於證人乙○○固未於偵查中到庭應訊(98年4 月16日、29日及7 月16日),然係因期間多次出國,無法配 合庭期到庭應訊所致,此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 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㈡第64、77頁),可見證人乙○○並 非被告事後臨訟虛構之證人;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因另案涉 嫌於96年8 月間,教唆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涉犯傷害案件,經 被害人提出告訴,檢察官調查後,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為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1974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偵查卷㈡第35、36 頁 ), 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具狀提出照片表示懷疑被告離職後,與 證人乙○○及其他不詳人士曾多次前往宏燁公司滋事(見偵 查卷㈡第1 至30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因證人乙○ ○有催討債務之經驗所以引薦入公司任職等語(見偵查卷㈡ 第75頁),足徵被告當時另有案件纏身,且恐有涉及證人乙 ○○之虞,因此,被告辯稱為免拖累證人乙○○故於初次應 訊時未說出其人在場等語,尚非子虛。不寧惟是,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被告之抗辯縱屬不成立,或其供 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之情形,仍不得因此即 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足證,徒以被告前後供述略有不一, 即遽認被告涉犯罪嫌,於論理條件上尚難認為充分。㈣、再者,本件告訴人當初係認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填寫民事委 任狀,而委託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除有 告訴人名義所撰刑事告訴狀1 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㈠第2 至4 頁)外,並經告訴人代理人吳聖欽律師於97年11月4 日 偵查中再度確認陳稱:「告丙○○,偽造文書」、「當時民



庭法官諭知,如果確實有委任被告進行和解,只是被告事後 沒有交付和解金的話,僅屬侵占之範圍,請告訴人務必弄清 楚法律關係後再提出告訴,但告訴人思考過後,認為確實沒 有委任關係存在,所以堅持告偽造文書,我們認為事實就是 事實,不能任意更改。」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6、47頁), 足見檢察官最初偵查之重心確係在於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部分,被告亦針對此部分提出答辯,始基於避免牽連證人乙 ○○之考量,而於首次應訊時未提及乙○○在場之事實,查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據實供述之原因、動機甚夥,且被告先 前未據實供述,與事後調查證據所得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亦 無何必然因果關係存在,仍應由法官就事後調查所得之證據 內容,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 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評價證據之證明力。是應難認 被告曾因個人特殊因素,致未為合乎事實之供述,即逕認被 告事後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全無足採。故本件自不得單憑此點 ,即率認證人乙○○事後於本院出庭作證之供述全無足憑。㈤、公訴人雖又以被告既已知於96年11月2 日出具聲明書保全自 己之權利,何以其於同年月10日轉交90萬元予告訴人之際, 未預扣告訴人所承諾之45萬元報酬,且亦未留下任何收據乙 節。查依告訴人所提之宏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 決議錄(見偵查卷㈠第7 、8 頁),該公司於96年11月1 日 改選公司董事,並選任告訴人為該公司董事長,則被告獲悉 後旋於同年月2 日出具聲明書表示公司相關事項,未經其同 意,不得擅自使用其相關大小印章,顯係基於釐清宏燁公司 與其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而有所聲明之故,與一般社會常情 尚屬相符,且與本件被告係處理告訴人個人事務係屬二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曾承諾將宏燁公司出售, 並將售價3000萬元的10%給予被告,我因擔心如果先向告訴 人主張預扣45萬元報酬,可能就無法拿到應得的300 萬元, 且與告訴人多次現金交付均未以收據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 94至97頁),堪認被告之所以未扣除本件報酬,實係基於圖 得日後利益,此情乃人性之常,非無可能,難認有何悖乎常 情之處,可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占之犯意,已有可疑;況 且,衡諸一般民間交易,關於保全證據之形式、方法諸多不 一,亦未必當場製作書面收據,酌憑彼此間之信賴關係或有 其他證人在場,亦在所多有,本件既有證人乙○○在場為憑 ,可見被告就本件交付現金之事,並非毫無保全自身權利之 考量,是公訴人逕以被告未留下收據及預扣報酬等情,逕行 推論被告未交付現金90萬元予告訴人,尚非可採。㈥、至於公訴人所提證人甲○○之證述及和解協議書(見偵查卷



㈠第69頁),均僅足證明被告與證人甲○○間就告訴人與案 外人黃茂榮間之債務關係,有達成和解及收受證人甲○○所 交付之90萬元和解金而已,其證明力顯無法射及被告究有無 侵占系爭90萬元和解金。證人呂建宏之證詞(見偵查卷㈡第 72至74頁),亦僅涉及和解協議書、撤回聲請狀及被告提出 96年11月2 日聲明書之始末事宜而已,應難認與被告究有無 侵占系爭90萬元現金有何關聯性。又96年11月2 日聲明書( 見偵查卷㈠第9 頁),乃係涉及被告與宏燁公司間,就推選 董事長職務所衍生之權義關係,另外告訴人所提該紙宏燁公 司前法務戊○○之傳真函(見偵查卷㈠第117 頁),其乃屬 於審判外之書面供述證據,於證據法性質上,為傳聞證據, 未經檢驗核實,顯難以此作為論斷被告罪刑之證據。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收受甲○○所交付之90 萬元和解金後,確有交付予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次查本 件檢察官所提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程度,尚難認已足使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欄所指之犯 行,並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 不能為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 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 信 旭
法 官 羅 貞 元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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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