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91年度,200號
PTEV,91,屏小,200,200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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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小字第二ОО號
  原   告 戊○○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 之十違約金。
乙、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 向原告清償,如未能悉數清償應自帳單列印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原告按日息 萬分之五計算之延滯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茲被告至八十七 年九月三十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計有未繳納之消費款(含預借現金、手續費 等)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消費款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曾向原告聲請信用卡,被告從未在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乙○○○ ○技有限公司任職,又依原告所提出申請人之國民身份證影本資料,與被告所有 者不符,因其母親姓名欄並未冠夫姓,恐有人冒用其名義與原告簽約後領卡消費 ,惟其本人並未與原告簽約,亦未曾有簽帳消費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 告之訴。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一般所稱信用卡之使用,係由申請人向發卡銀行提出使用信用卡之申請,經發 卡銀行審核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並同時確定額度之多寡後 ,再與申請人簽約完成手續。爾後申請人取得信用卡後,即持之向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並由發卡機構先行就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向特約商店為清償,再轉向持卡 人請求償還其所付之簽帳款金額。因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間均得採信用卡取代 現金而為消費行為,是持卡人與發卡機構使用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一繼續性之法 律關係。依此則發卡銀行與持卡人之間,至少存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除委 任契外,是否尚存有消費借貸之性質,則需視當事人(即持卡人與發卡銀行)之 約定而定。從而,姑不論本件二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係單純存有委任關係,抑 或另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本件首先應先審酌者,乃二造間是否存有委任 關係,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二造間存有委任契約,被告應負上



開信用卡消費款款項之義務,是原告即就二造間存有上開契約關係之有利於己事 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 主張二造間訂有信用卡契約,且被告曾持卡記帳消費,就此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被告身分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供審核以實其說,惟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院以原告提出附卷本件有疑義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中「庚○○」 簽名,與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審理時當庭命被告所為簽名,以肉眼觀察比 對結果發現,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式樣、筆順及力道等顯與上開被告當庭簽名之 式樣有異,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此有原告庭呈有疑義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九 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資佐證。㈡、又被告辯稱其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所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上,母親姓名欄中並未冠 夫姓,與原告庭呈卷附國民身分證影本不同,亦據提出其國民身分證簿影本在卷 可查,且本院依職權向丙○○○○鄉戶政事務所查詢,經其函覆稱:「經查庚○ ○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因結婚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同年七月十五日繕證 )外,均無再請領新證記錄,其母親李伴亦未曾冠夫姓或撤冠夫姓。」此有該所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屏萬戶字第○九一○○○一二九二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憑, 依前開丙○○○○鄉戶政事務所及被告庭呈附卷之戶籍謄本、國民身份證影本等 資料與原告所提出本件信用卡申請資料之身分證影本比對,可輕易發現原告所提 出之身份證影本與前二者顯不相同,是原告所提出本件信用卡申請資料中身分證 影本之真實性,頗有疑義。
㈢、本院復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閱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及向乙○○○○技有限公司函 詢被告之人事資料,經勞工保險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保承資字第一0一七 一六八號函覆被告投保資料表,被告投保單位並無乙○○○○技有限公司,又乙 ○○○○技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日以尚響(九一)文字第○二○六 二六號函覆本院稱被告未曾至該公司任職,且該公司亦無業務主任一職,由此可 知,被告辯稱未曾於係爭信用卡申請書職業資料欄所載之乙○○○○技有限公司 任職乙節,堪予採信。
㈣、本院依該信用卡申請資料上所載之住家電話(○七)0000000號,向甲○ ○○○份有限公司函詢其電話門號之用戶資料,經甲○○○○份有限公司高雄營 運處函覆本院用戶之基本資料內容以觀,其門號之用戶名稱則非被告。三、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非其簽名,而係他人冒名申請之事 實,應屬可採,況本件由上開申請書簽名欄觀之,原告僅係以電話照會,亦復無 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係出於本人所為,本件原告既並未能舉 證證明信用卡申請書確為被告簽立,二造間則難認有訂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合意 ,同時原告亦未能證明持信用卡消費者確為被告所為,是原告本於二造間信用卡 消費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消費款項為無理由。四、原告就二造間存有上開信用卡消費契約一事,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上開 所辯,尚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為上開聲明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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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