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1238號
TYEV,105,桃簡,1238,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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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福益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應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呂浩瑋律師
被   告 黃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然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經由原告之居間 ,而向訴外人林家寶購買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並於原告之陪同下 訂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乃於105 年5 月15日同意於同年7 月30日前給付原告居間系爭土地之 報酬20萬元,而林家寶亦於105 年5 月15日同意於105 年度 系爭土地完稅過戶前給付原告居間系爭土地之報酬新臺幣( 下同)27萬3,400 元,詎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不僅 未依約給付原告居間系爭土地之報酬20萬元,亦藉故不給付 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經原告及林家寶催告被告履行系 爭買賣契約後,被告仍拒不履行之,林家寶乃依約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致原告無法請求林家寶給付居間系爭土地之報酬 27萬3,400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居間報酬之約定、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居間報酬及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3,400 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前曾到庭陳述略以: 被告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然係因原告請被告先於其



上簽名,被告回家後仔細觀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而發 現與原告所告知之內容並非一致,故系爭買賣契約乃不成立 而無效,被告自無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縱使系爭買賣 契約成立而生效,然原告僅2 次帶被告查看系爭土地之現場 ,次數不算多,是原告依兩造間居間報酬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居間系爭土地之報酬20萬元,該金額尚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於105 年5 月15日經由原告之居間,而向林家寶購買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雙方並於原告之陪同下訂立系爭買賣契 約書。
㈡被告乃於105 年5 月15日同意於同年7 月30日前給付原告居 間系爭土地之報酬20萬元;而林家寶亦於105 年5 月15日同 意於105 年度系爭土地完稅過戶前給付原告居間系爭土地之 報酬27萬3,400 元。
㈢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不僅未依約給付原告居間報酬20 萬元,亦藉故不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經原告及林 家寶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仍拒不履行之,林 家寶乃依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 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次按企業經營者 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 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 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於105 年5 月15日經由原告之居間,而向林家寶購買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雙方並於原告之陪同下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其有 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然係因原告請其先於其上簽名, 其回家後仔細觀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而發現與原告所 告知之內容不一樣,故系爭買賣契約自不成立而無效云云。 然觀諸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系爭買賣契約書乃買賣 價金之履保公司所出具之定型化契約,然林家寶並非消費者 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以設計、生產、製造、 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是系爭買



賣契約書乃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規 定因違反審閱期間而無效之適用;又縱使被告係遭原告詐欺 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然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卻未 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意思 表示尚未經撤銷而失效。依此,系爭買賣契約迄今仍屬成立 而生效,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㈡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 條 、第568 條之規定甚明。又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 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 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 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乃於105 年5 月15日同意於同年 7 月30日前給付原告居間系爭土地之報酬20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居間報酬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居間系爭土地之報酬20萬元,本屬有據;惟被告辯 稱:縱使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而生效,然原告僅2 次帶伊查看 系爭土地之現場,次數不算多,原告依兩造間居間報酬之約 定,請求伊給付20萬元之居間報酬,金額尚屬過高等語,而 請求本院酌減該居間報酬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 5 月15日經由原告之居間,而向林家寶購買其所有之系爭土 地,雙方並於原告之陪同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等情,已如 前述,且被告辯稱:原告僅2 次帶被告查看系爭土地之現場 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因認原告就此所任勞 務之價值,為數過鉅而失其公平,乃酌減兩造間居間報酬之 數額至10萬元為妥。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5 月15日 經由原告之居間,而向林家寶購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雙方 並於原告之陪同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而林家寶乃於105 年5 月15日同意於系爭土地過戶完稅前給付原告居間系爭土 地之報酬27萬3,400 元,詎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不僅 未依約給付原告居間報酬20萬元,亦藉故不給付系爭買賣契 約之買賣價金,經原告及林家寶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後,被告仍拒不履行之,林家寶乃依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林家寶乃於105 年5 月15日 同意於「105 年度系爭土地完稅過戶前」給付原告居間系爭 土地之報酬27萬3,400 元,然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告違約不 買而遭林家寶依約解除,已不會發生「105 年度系爭土地完



稅過戶」之情形,是林家寶與原告間之居間契約所生之報酬 之清償期乃確定無法屆至,致原告無法請求林家寶給付居間 系爭土地之報酬27萬3,400 元,然被告違約不買系爭土地之 情,衡諸社會通念,尚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失之上開居間系爭土地之報酬27萬3,400 元,即 非有理。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經查,被告於105 年5 月15日同意 於同年7 月30日前給付原告居間系爭土地之報酬10萬元,已 如前述,然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9 月2 日送達於被告 住所地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就上開報酬10萬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同年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居間報酬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系 爭土地之報酬10萬元,及自105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之上開居間系爭 土地之報酬27萬3,400 元,非屬有理,亦應駁回。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乃一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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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益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