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丁○○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本國(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在被告信用部存有定期存款新 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為期3個月自98年3月29日起至 98年6月29日止,利息為年息3.5%,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本 金,利息應每月轉入林本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林本國不幸 於98年4月27日因病去世。原告丁○○、乙○○(原名林淑 珍)、丙○○及訴外人林慶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吳淑娥(原名林淑娥,後更名為吳綺雯,再改為吳 淑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為林本國之子女 ,為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林本國一切法律上權利義務。然 原告丁○○代表吳淑娥、乙○○、丙○○向被告請求返還 150萬元定期存款時,卻因原告丁○○無法提供林慶裕之委 任資料而遭被告拒絕;林慶裕已入境中華人民共和國10年以 上,現均未與原告連絡,原告實無法提供林慶裕之任何資料 ,然林慶裕亦非失蹤,原告未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因原告 無法提供林慶裕之委任資料,無法依照被告指定之方式領取 林本國在被告所遺存款,原告乃於98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返還存款,被告卻以98年7月20日函予以拒絕。依 新修正物權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原告可 本於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被告給付林本國之存款,而無須 全體繼承人行使之。爰依消費寄託、繼承、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消費寄託及民法第821條規定擇一 勝訴即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林慶裕、吳淑娥 1,501,697元,及自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151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 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原告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 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林本國之定期存款150 萬元利息為年息0.35%,並非3.5%;原告丁○○並未取得其 他同為繼承人之同意書或委託書,且原告主張為消費寄託之 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債權),本質上與物權無涉,被告亦非 侵奪原告之物權,其等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要求被告返還存 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本國(於98年4月27日去世)生前於被告處存有定期存款 150萬元已到期,連同林本國在被告處活期存款帳戶餘額及 定存利息,總額為1,501,697元。原告所提原證一定期存款 存單、原證十二被告函為真正。
㈡林本國之繼承人有原告3人、林慶裕、吳淑娥。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消費 寄託、繼承、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01,697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及林慶裕、吳淑娥,是否 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 第1項前段、第603分別定有明文。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活 期存款帳戶或銀行接受定期存款者,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 關係,依民法第603條規定,其金錢於交付該金融機構時, 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 數額之金錢而已。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規定可參,此規定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件原告為林本國之繼 承人,其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林本國之定期存 款及利息,然依據前述說明,存款戶於金錢交付予金融機構 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故林本國或其繼承 人就該筆存款、利息並未擁有所有權,自無從依所有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 821 條規定,就寄託於被告處之存款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顯然於法不合。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 828條第3項規定甚明。故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係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須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原 告依繼承、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林本國之 存款,惟林本國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林慶裕、吳淑娥, 而林慶裕、吳淑娥並未一同起訴請求,即與民法第828條第3 項規定不符,原告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行使權利,依據 前述說明,自屬無理。原告或有如其所述無法獲得全體繼承 人同意之理由,惟本件原告即林本國之部分繼承人向被告行 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法規或判例並未創設例外規定, 囿於現行法令限制,仍須俟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取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委託書之情形下,始得向被告請求,附此敘明。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繼承、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林慶裕、吳淑娥1,501,697元 ,及自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