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壬○○
丙○○
丁○○
戊○○
己○○
辛○○
乙○○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效力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確認遺囑效力事件 ,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壬○○、丙○○為被告,並聲明為:「 ⑴確認被告持有之民國93年12月8日之自書遺囑及84年1月無 日期之協議書無效。⑵確認原告持有之83年2 月21日之自書 遺囑及85年1月1日簽註於上開自書遺囑首頁「本公證書永久 有效」之簽署為有效。⑶確認被告持有之93年12月8 日之自 書遺囑之真偽。」,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追加丁○○ 、戊○○、己○○、辛○○、乙○○、癸○○為共同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⑴確認原告所持83年2 月17日(原告更正
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誤載為27日,經原告於本院96年8 月 2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予以更正)由陳容妹簽名之遺囑有效 。⑵確認被告所持83年12月8 日由陳容妹簽名之遺囑無效。 」。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均係主張確認陳容妹先後書立遺 囑之效力,俾便兩造分割遺產,是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 並無不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其變更亦 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就訴之變更亦未表示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以 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 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為遺囑人即被繼承 人陳容妹之所有繼承人,而兩造間對遺囑人先後書立之遺囑 效力有所爭執,自將影響遺囑人遺產之分配,是該遺產在分 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揆諸上揭判 例意旨,本件既係兩造間以與公同共有財產相關之遺囑效力 為訴訟標的,該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即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故原告自得追加遺囑人之其餘繼承人丁○○、戊○○、 己○○、辛○○、乙○○、癸○○為共同被告,且被告就此 當事人之追加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法 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應予准許,均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遺囑人陳容妹為兩造之母,於95年10月15日死亡,生前因覺 原告孝順,且為避免身故有遺產紛爭,乃於83年2 月17日預 立自書遺囑,表明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405 及 40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由原告單獨繼承,該 遺囑並經鈞院以83年度認字第153號認證書認證在案。 ㈡詎被告因發覺上開遺囑對渠等不利,竟於83年7、8月間強行 將遺囑人帶離原告住處,並以殘忍虐待之方式恐嚇遺囑人, 強迫其於83年7月6日書立代筆遺囑、83年12月8日、84年4月 11日另行書立自書遺囑,表明系爭土地由兩造平均繼承,以 圖渠等不法利益。然遺囑為要式法律行為,未依法定方式製 作遺囑,應屬無效。遺囑人於83年7月6日書立之代筆遺囑未 經遺囑人及見證人甲○○、黃東平、葉日廷同行簽名;遺囑 人於83年12月8日、84年4月11日書立之自書遺囑,未經公證 人認證,且遺囑上字跡與遺囑人筆跡多有不同,顯非遺囑人 自書遺囑全文,是上開3 份遺囑,不符代筆或自書遺囑之法
定方式,應屬無效。再者,遺囑人在遭被告強暴脅迫後,已 失去自由意思,甚至因恐懼已呈失智狀態,則遺囑人書立上 開3份代筆或自書遺囑時顯已無行為能力,是上開3份遺囑亦 屬無效。另參之被告丙○○早已取得3分之1之總祖產,其遂 於74年2 月12日簽立覺書,表示不再分配父母親遺產,衡情 遺囑人當不致分配遺產予被告丙○○,但被告所執上開3 份 遺囑竟仍將遺產分配予被告丙○○,顯然上開3 份遺囑內容 並非遺囑人真意。
㈢又遺囑人遭被告禁錮至85年1月1日始返回原告住處,並旋於 原告所持之83年2 月17日自書遺囑認證書頁首加註「本公證 書永久有效85年1月一日陳容妹」等字樣(下稱85年1月1 日 加註之系爭字樣),是遺囑人於85年1月1日再次為自書遺囑 ,且遺囑內容與被告所持83年7月6日代筆遺囑、83年12月8 日、84年4 月11日自書遺囑之內容相抵觸,顯見遺囑人有意 撤回被告所持之3 份遺囑,是遺囑人所立遺囑中,應以原告 所持83年2月17日自書遺囑為有效,被告所持3份遺囑應屬無 效,但本件僅需請求確認被告所持83年12月8 日自書遺囑之 效力即可達確認目的,爰依法請求確認遺囑之效力。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所持83年2 月17日由遺囑人簽名之遺囑有效。 ⑵確認被告所持83年12月8日由遺囑人簽名之遺囑無效。二、被告則以:
㈠遺囑人於83年12月8日、84年4月11日所書立之2 份自書遺囑 ,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該遺囑全文及簽名均與遺囑人筆 跡相符,是上開2 份遺囑已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且前 後遺囑內容又無抵觸情形,是遺囑人於83年12月8 日書立之 自書遺囑自屬有效。至遺囑有無經認證,並非法定方式,是 上開2 份遺囑未經認證,對效力亦無影響。又原告率指遺囑 人遭被告強暴脅迫,在無自由意思,甚至因恐懼已呈失智狀 態下,書立83年7月6日之代筆遺囑及83年12月8日、84年4月 11日之自書遺囑,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再者 ,遺囑人於先後書立之83年7月6日代筆遺囑、83年12月8 日 、84年4 月11日自書遺囑,均一再表明系爭土地由兩造均分 之決心,尤其84年4月11日之自書遺囑,更有3名見證人簽名 ,該遺囑自屬堅強可信,由此可知遺囑人從無將系爭土地歸 原告一人獨得之意,原告所持83年2 月17日自書遺囑,在遺 囑人先後所立遺囑中尤顯突兀,且因與遺囑人所為後遺囑內 容相抵觸,依法83年2 月17日自書遺囑已視為撤回,應屬無 效。至原告所提被告丙○○所立覺書表示其日後不再繼承遺 囑人之遺產云云,然按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不能 認為有效,且覺書上簽名非被告丙○○所為,雖蓋有指印,
但未依法再經2 人簽名證明,是該覺書不合法定方式與法律 抵觸,應可不採。
㈡關於原告所持遺囑人於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既未經 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復未依民法第1190條末段規定,即有 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且該加註文 字亦無遺囑內容與形式,顯然不符自書遺囑之要件,應屬無 效。況原告既指稱遺囑人於83年7、8月間遭被告強暴脅迫, 已呈失智狀態,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書立83年7月6日代筆 遺囑及83年12月8日、84年4月11日自書遺囑均為無效云云, 則遺囑人如何能於85年1月1日突然恢復正常,而於85年1 月 1 日加註系爭字樣?原告主張顯然自相矛盾。復徵諸上揭文 字之字跡,與遺囑人先前所立遺囑之筆跡迥異,顯係原告於 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單獨所有時所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遺囑人於95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花蓮縣吉安鄉 ○○段110地號、111地號、112地號、121地號、121-1地號 、235地號、花蓮縣吉安鄉○○段635地號、花蓮縣吉安鄉○ ○段556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吉安鄉○ ○路○段29號房屋一棟等遺產。兩造為遺囑人之全體繼承人 。
㈡遺囑人於83年2月17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㈢遺囑人於83年7月6日所書立之代筆遺囑、於83年12月8 日、 84年4月11日所書立之2份自書遺囑上簽名為真正。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遺囑人83年2 月17日之自 書遺囑有效,而被告持有遺囑人83年12月8 日之自書遺囑無 效,惟均為被告所否認,因上開2 份遺囑效力不明確,致原 告無法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其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遺囑人83年2 月17日之自書遺囑有效, 且遺囑人於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為自書遺囑,反之, 被告持有遺囑人83年7月6日之代筆遺囑及83年12月8 日、84 年4 月11日之自書遺囑,或不符法定方式,或遺囑人無行為 能力、或遭強暴脅迫,或業經遺囑人於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
爭字樣視為撤回,均屬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則本件之爭點有四,茲析述如下:
⒈遺囑人83年7月6日之代筆遺囑、83年12月8日及84年4月11日 之自書遺囑,是否符合各該遺囑之法定方式?遺囑人於85年 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是否為自書遺囑?
⑴按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 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 、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 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 者,應按指印代之。依上開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所 謂之見證人應於遺囑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 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若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非於遺囑 人在場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者,其即使於事後或 他處在遺囑上簽名為見證人,亦不生見證之效力。又代筆遺 囑未依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672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遺囑人83年7月6日之代筆遺囑,乃係遺囑人指定甲○○、黃 東平及葉日廷3 人為見證人,由甲○○兼代筆人,並有遺囑 人簽名乙情,有該遺囑附於卷內證物袋編號3 可稽。然據證 人即該代筆遺囑見證人甲○○到庭結稱:該遺囑內容係陳容 妹與戊○○、辛○○一起拿過來我服務之仁里消防隊讓我照 著抄寫,當時陳容妹只有說請我照抄辛○○拿的遺囑,我抄 寫完後,用客家話覆誦遺囑內容予陳容妹確認,陳容妹點頭 並以客家話表示說「這樣子就好」,我簽名後將遺囑交給辛 ○○,但陳容妹未當場簽名,且印象中黃東平、葉日廷當時 未在場見證,因為我們3 人為仁里消防隊的同事,印象中我 抄寫遺囑時他們不在隊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24至226 頁),又證人甲○○僅為該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非 該遺囑之受惠人,衡情其證詞無偏頗之必要,自可採信。準 此,該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黃東平、葉日廷當時既無在場親臨 見證,且其2 人及遺囑人復未與見證人甲○○同行簽名,依 上揭說明,該代筆遺囑未依法定方式製作,自屬無效,原告 該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⑵次按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 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 、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經查,兩造均不爭執遺囑 人所立83年12月8日及84年4月11日自書遺囑遺囑人之簽名為 真正,但原告否認該2 份遺囑全文為遺囑人所自書,經本院 依兩造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2 份自書遺囑全文之 筆跡,結果為: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鑑定方法鑑定,認上
開2 份自書遺囑全文之筆跡(即甲1、甲2類筆跡)均與送 鑑定之參對筆跡(即遺囑人筆跡,編為乙類筆跡),在結構 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 速、筆序等細節特徵)之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97年6 月12 日調科貳字第0970023155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 第156至158頁)。酌之文字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 慣乃因人而異,上開2 份自書遺囑全文之筆跡既與遺囑人先 前書寫文件之筆跡特徵均相同,足見確係遺囑人自書上開2 份自書遺囑全文。另參以證人即84年4 月11日自書遺囑之見 證人戴鬧永到庭結證:當時是陳容妹親自拿遺囑給我簽名, 要我作遺囑見證人。陳容妹當時有向我表示該遺囑是她寫的 ,且表示土地要平均分給小孩子繼承,我有些法律常識,知 道民法規定土地要平均分配,所以認為該遺囑是多此一舉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四第10頁),又證人戴鬧永非該自書遺囑 之受惠人,與本件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 而故為不實陳述或憑空捏造事實之理,所言應可採信,準此 ,益可徵遺囑人自書84年4 月11日自書遺囑全文無誤。經核 上開2 份自書遺囑既經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 日,並親自簽名,依上揭法條意旨,堪認上開2 份自書遺囑 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均屬有效。原告空言否認上開2 份自書遺囑非遺囑人自書全文而無效云云,要無可採。至原 告又辯稱上揭2 份自書遺囑未經公證人認證,應屬無效云云 ,然認證並非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是上開2 份遺囑未經認 證,對其效力亦無影響,原告所辯,顯有誤會。 ⑶遺囑人於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原告主張是自書遺囑 ,被告則辯稱上開字樣不符自書遺囑要件,且非遺囑,應屬 無效,並聲請鑑定。經查,
①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遺囑人於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 字樣中有關「陳容妹」等字筆跡,結果為:以照相放大、歸 納分析及特徵比對鑑定方法鑑定,認上開陳容妹筆跡(即甲 4類筆跡)與送鑑定之參對筆跡(即遺囑人筆跡,編為乙類 筆跡),在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 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細節特徵)之筆劃特徵相同,有 該局97年4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70015313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四第38至40頁),自可認「陳容妹」等字為遺囑 人所書無訛。另本院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遺囑人於85年 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中除「陳容妹」等字外之筆跡,結果 為: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鑑定方法鑑定,認上開筆跡(即 甲3類筆跡)與送鑑定之參對筆跡(即遺囑人筆跡,編為乙 類筆跡)之異同,因甲3類筆跡書寫緩慢、滯澀,致無法鑑
定,有該局97年6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700231550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56至157頁),準此,遺囑人於85年 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中除「陳容妹」等字外之文字,是否 確為遺囑人所自書,即屬有疑。就此,原告固舉證人即其配 偶邱幼到庭證稱:「(法官問:為何陳容妹接回當天就在認 證書註記『本公證書永久有效85年1 月一日陳容妹』?)我 不清楚,因為當時我不在場,我可以確認這是我婆婆的字。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惟證人邱幼為原告配偶, 與原告關係親密,是否因情感因素,而為附和原告之證詞, 已非無疑,況證人邱幼既無在場見聞遺囑人確有親自書寫系 爭字樣,其又非鑑定機關,何能確認系爭字樣是遺囑人所書 ,顯乏依據,是其證詞不足採信。此外,原告未再舉證以實 其主張,是難認遺囑人於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中除「 陳容妹」等字外之文字為遺囑人所自書。又按自書遺囑,依 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 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 數,另行簽名。自書遺囑如未依法定方式製作者,應屬無效 。經核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全文已難認係遺囑人所自 書,且遺囑人如係以上開字樣表示其於83年2 月17日所書之 自書遺囑內容永久有效,遺囑人自應重新自書該份遺囑全文 ,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遺囑人意在其於83年2 月17日原所書立之自書遺囑內容上增加上開字樣,則應註明 增加之處及字數,始符法定方式,準此,上開字樣顯不符合 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況遺囑制度之設,在於尊 重死亡人之遺志,然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 ,故是否確為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無從對質,而遺囑之內 容多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發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 真意,並為防止事後之糾紛,各國民法多規定遺囑為要式行 為,即遺囑必須依一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是故,遺囑 人所為之遺囑須形式上足令人知悉意思表示為遺囑行為,倘 其形式上未能使人知悉其為遺囑行為者,即無法確保遺囑人 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自不能以遺囑人之遺囑觀之。 本件縱認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確係遺囑人所自書,然 查上開字樣乃書寫在83年度認字第153 號認證書頁首,且僅 書寫「本公證書永久有效85年1 月一日陳容妹」等寥寥數字 ,客觀上已難認遺囑人有分配遺產或交代身後事務處理之意 思,且系爭字樣中所謂「本公證書」云云,亦不知所指為何 ,此有加註系爭字樣之83年度認字第153 號認證書附於卷內 證物袋編號17可稽,是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形式上已 無從使人知悉該表示係屬遺囑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字
樣亦難以遺囑觀之。綜上,被告辯稱遺囑人於85年1月1日加 註之系爭字樣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且非遺囑,應屬無效 乙節,要屬有據,原告主張上開字樣為自書遺囑云云,則無 可採。
②至被告另辯稱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係原告於辦理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單獨所有時所偽造云云,然經本院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字樣與96年2 月12日原告土地登記案件 申請書上加註之文字與印泥之新舊,結果為:因相互間可供 比對之相關筆跡過少,無法歸納確認書寫者筆跡之個性及慣 性待徵,故歉難鑑定。另由於文件易受溫度、溼度、光照、 日曬及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不定之影響而生變化,故其上印 泥之新舊欠難認定,有該局98年6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80034 70 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82頁),是85年1月 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與96年2月12日原告土地登記案件申請書 上加註之文字與印泥無法認定為同時或由原告所制作,自難 認該字樣係原告偽造,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臆測之詞,尚無可 採。
⑷綜上所述,遺囑人83年12月8日、84年4月11日之自書遺囑符 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均屬有效。遺囑人83年7月6日之代 筆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遺囑人於85 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形式上難認為係遺囑,亦不符合 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亦屬無效。又遺囑人83年7月6日之代 筆遺囑及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均為無效,已如上述, 則兩造以下之爭點,自無再論述已認定無效遺囑之必要,先 此說明。
⒉遺囑人於83年12月8日、84年4月11日立遺囑時之精神狀態如 何?是否因罹患失智症而無行為能力?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遺囑人於83年12月8日、84年4月11 日立遺囑時已因罹患失智症而無行為能力,固提出財團法人 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84年1 月28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陳容妹罹患腦下垂體腫瘤、糖尿病、憂鬱症、疑 早期痴呆症」、84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陳容妹憂鬱 狀態、疑似痴呆症」、96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個 案於84年7 月23日於本院神經科內科住院時,腦部電腦斷層 顯示大腦萎縮現象,認病名為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 病態」(見本院卷一第177、178、179 頁)為證。然經本院 向慈濟醫院函詢陳容妹之病歷資料,據覆略稱:「病患於86 年10月曾被鑑定為中度失智症(但本院無此鑑定資料)。於
88年3 月病歷顯示:該病患已有失智症狀日常功能退化,對 時、地、人等定向感障礙。但何時開始有此症已不可考」, 有該院96年11月22日慈醫文字第0960002743號函暨檢附之病 歷資料及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2頁)。 又本院再向該院查詢陳容妹79、83、84年間之病情,據覆略 稱:「依舊病歷79年、83年該病患無精神科之就診紀錄,84 年3月8日、84年6月28日有精神科門診記錄,84年3月8 日曾 開立診斷書,病名為『憂鬱狀態、疑似痴呆症』,為該科病 歷紀錄中,關於痴呆之最早記載。何時間開始無意識能力, 依現有之記載無法判斷」,並檢附84年3月8日之病歷,該日 病歷則載有about->going to sue pt's youngest son得家 中財產conflict ourproperty等情,有該院97年6月3日慈醫 文字第0970001207號函暨檢附附病情說明書及病歷1 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6至58頁)。依據遺囑人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資料記載,可知其於84年1 月28日首次經診斷出「 疑似」早期癡呆症,遲至86年10月間始被鑑定為中度失智症 ,但其何時開始無意識能力,依現有病歷之記載尚無法判斷 ,而所謂癡呆症情況有輕重之分,若係癡呆症初期因無明顯 失智症狀,則未能擅斷已完全喪失意識而無行為能力。佐以 遺囑人84年3月8日之病歷記載其尚有將對幼子提告之情,並 參以證人即84年4 月11日自書遺囑之見證人戴鬧永亦證稱: 陳容妹平常會出來看看我們學校的景觀,我們會聊天,會聊 到一般性的話題,如健康等,她當時行動雖不是很靈活,但 可以自行行動,只是較慢。她偶而會聊到她的家人,說她以 前是開米廠。從她談吐像是頗有智識的人,頭腦思路很清楚 ,講話有條有理,且會唱日本歌,她拿遺囑給我簽時意識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至11頁),顯然遺囑人於83年12月8 日、84年4 月11日立遺囑時之精神狀態非在無意識狀態中, 自具有行為能力,原告所提上揭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遺囑 人於83年12月8日、84年4月11日立遺囑時係無行為能力人。 至原告復持其所寫84年1 月14日花蓮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 84年1月17日及84年3月7日致花蓮地政事務所函、84年3月14 日致吉安戶政事務所函等文件內容,欲證明遺囑人已經失智 云云,然上揭文件為原告因遺囑人之財產與被告產生紛爭而 自行製作,已有偏頗,亦與上開病歷及證人證言有間,自不 足採為原告主張之有利證據。從而,原告主張遺囑人於83年 12月8日、84年4月11日立遺囑時已因失智而無行為能力云云 ,難以採信。
⒊遺囑人於83年12月8日、84年4月11日立遺囑是否出於其自由 意思?是否受被告之強暴脅迫而立遺囑?
⑴原告主張遺囑人於83年12月8日、84年4月11日書立之自書遺 囑均係遭被告強暴脅迫下所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舉 證人即其妻邱幼證稱:我沒有親眼目睹陳容妹被虐待,但有 聽看護的人說,乙○○明知陳容妹有糖尿病,還拿鳳梨罐頭 果汁給陳容妹喝。陳容妹偷跑回原告家後有跟我們說她有被 乙○○恐嚇,但恐嚇內容說不出來。陳容妹沒有跟我說她被 強迫簽遺囑之事,但原告有告訴我說,陳容妹對他說有簽一 些東西,但不知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116頁)。 審酌證人邱幼為原告配偶,與原告關係親密,難免因情感因 素,而為附和原告之證詞,且參之原告在其97年7月1日補充 理由及請求事項狀中自承「邱幼在庭上陳述父母被限制自由 及虐待情形時,可能是她初上法庭有點緊張,原告想提醒她 講重點,法官提示後原告就不再提醒邱幼」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204 頁),可見證人邱幼與原告早有勾串之情,是其證 詞已難遽信,況據證人邱幼之證詞可知其實未目睹遺囑人遭 被告虐待或被迫簽立遺囑,其所證無非傳聞自看護、已故之 遺囑人及原告陳述,本院根本無從推敲虛實,是證人邱幼證 詞之證據價值甚低,無可憑信。
⑵原告又持被告丙○○於74年2 月12日所簽之覺書,主張遺囑 人不可能再分配遺產予被告丙○○,故遺囑人83年12月8 日 、84年4 月11日之自書遺囑顯非遺囑人真意,以佐遺囑人遭 被告強暴脅迫云云。然查遺囑人曾先後書立6 份遺囑(按即 81年8月3日及82年8 月12日之代筆遺囑【分別經本院公證及 認證】、83年2月17日之自書遺囑、83年7月6 日之代筆遺囑 、83年12月8日及84年4月11日之自書遺囑)及於85年1月1日 加註之系爭字樣,其中僅有83年2 月17日之自書遺囑表示要 讓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乙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四第97頁),又經本院調取本院81年度公字第2160號公證 書,經核該公證書內所附遺囑人於81年8月3日書立之代筆遺 囑,內容略為「本人於身故後,將本人現有坐落花蓮縣吉安 鄉○○段636地號土地全部面積0.3839.20公頃,由四子辛○ ○繼承,於本人身故後,許其自由處分,其餘未列入之土地 ,亦於身故後,由9 個子女均分,不得對此有所異議」,另 本院再調取本院82年度認字第717 號認證書,經核該認證書 內所附遺囑人於82年8 月12日書立之代筆遺囑,內容略為「 本人於身故後,將本人現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405 地 號土地,面積0.3018公頃全部及蹈香段405-3地號土地,面 積0.0115公頃全部,由庚○○、辛○○、乙○○、己○○、 丁○○、戊○○、癸○○7 個子女平均繼承,於本人身故後 ,許其自由處分,除稻園段636 地號已公證由辛○○繼承外
,其餘未列入之土地,亦於身故後,由9 個子女均分,不得 對此有所異議」,顯見遺囑人於被告丙○○立覺書後非無不 再分配遺產予被告丙○○繼承之意思,再審酌母子乃人倫至 親,縱使子女不孝,為人母者初憤恨,然嗣後反悔者,在所 多有,從而,難遽以被告丙○○自省後所立覺書即反向推論 遺囑人83年12月8日、84年4月11日之自書遺囑非其真意或遭 被告強暴脅迫。綜上,原告主張遺囑人係遭被告強暴脅迫下 書立83年12月8日、84年4月11日遺囑云云,亦無足採。 ⒋遺囑人書立之83年2月17日及83年12月8日自書遺囑是否有依 法視為撤回而失效之情形?
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民法第1220條定有明文。本件遺囑人於83年2 月17日及83年 12月8日書立自書遺囑後,既復於84年4月11日書立自書遺囑 ,則遺囑人書立之83年2月17日及83年12月8日自書遺囑如與 84年4 月11日自書遺囑相抵觸部分即應視為撤回。經查:遺 囑人83年2 月17日自書遺囑內容略為:「本人於身故後將本 人現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405 地號土地面積0.3018公 頃全部及稻香段405-3地號土地面積0.0115公頃全部由照顧 父母生活之長子庚○○繼承,於本人身故後許其自由處分。 」;遺囑人83年12月8 日自書遺囑內容為:「本人於身故後 將本人所有稻香段405地號土地0.3018公頃、稻香段405-3 地號0.25公頃、宜寧段110地號0.0204公頃、宜寧段111地號 0.0216公頃、宜寧段235地號0.0040公頃、宜寧段121地號 0.0127公頃、宜寧段121-1地號0.0037公頃、宜寧段112 地 號0.0066公頃全部由庚○○、壬○○、丙○○、辛○○、乙 ○○、己○○、丁○○、戊○○、癸○○9 個子女平均繼承 ,於本人身故後,許其自由處分。除稻園段636地號0.38392 0公頃由辛○○繼承外,其未列入之土地亦於身故後,由9個 子女均分,不得異議。」;遺囑人84年4 月11日自書遺囑內 容略為:「本人身故後將本人所有宜寧段110地號面積204平 方公尺、111地號面積216平方公尺、121地號127平方公尺、 235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121-1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112 地號面積66平方公尺、稻香段405 地號面積3018平方公尺、 稻香段405-3地號面積115 平方公尺,全部由己○○、庚○ ○、壬○○、丙○○、丁○○、戊○○、辛○○、乙○○、 癸○○9 個子女平均繼承所有子女不得有異議。」,有上開 遺囑附於卷內證物袋編號2、4、5 可稽。互核上揭遺囑內容 ,可知遺囑人83年2 月17日自書遺囑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全 部由原告單獨繼承之遺囑內容,與遺囑人嗣後84年4 月11日 自書遺囑中將系爭土地由兩造平均繼承之遺囑內容相抵觸,
揆諸上開規定,遺囑人83年2 月17日自書遺囑視為撤回而失 效。至遺囑人83年12月8日及84年4 月11日2份自書遺囑內容 ,均表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110 號、111號、112號、121號、121-1號、235號之八筆土地由 兩造平均繼承,就此部分而言,遺囑人83年12月8日及84年4 月11日自書遺囑內容並無相抵觸之處,依上揭條文規定,遺 囑人83年12月8日自書遺囑自不因其84年4月11日自書遺囑而 視為撤回,該遺囑仍屬有效。
㈢綜上所述,遺囑人83年2月17日自書遺囑內容因與其84年4月 11日自書遺囑內容相抵觸,依法視為撤回,而失其效力;遺 囑人83年12月8日自書遺囑內容未與其84年4月11日自書遺囑 內容相抵觸,未依法視為撤回,自屬有效。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其持有遺囑人83年2 月17日自書遺囑為有效及被告持有 遺囑人83年12月8 日之自書遺囑為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陳淑媛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