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49號
HLDM,98,訴,449,200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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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 號裁定減刑為有 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其經「宏道交 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道公司)搬運工林榮春(另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理中)介紹,以其兄「游必收」之名義至該公司擔任 搬運工,惟林榮春嗣因故自宏道公司離職。97年11月7 日凌 晨3 時許,不知情之胡睦祥(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宏道公司司機,駕駛車牌號 碼3J─969 號曳引車,負責由桃園竹圍至臺灣菸酒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菸酒公司)豐原菸廠,載運宏道公司所承運之「 尊爵G1」香菸370 箱、「尊爵G10」淡香菸140 箱、「尊爵」 纖細低淡菸30箱、白細長支淡菸60箱,共計600 箱香菸等貨 物,預計運至桃園龍潭配銷處,而甲○○係擔任隨車助手, 然甲○○竟與林榮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欺瞞 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藉詞讓林榮春在 后里收費站附近上車,嗣該車於當日上午7 時50分左右至豐 原菸廠載運上開貨物時,甲○○竟將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俗稱FM2 )摻入「保力達」飲料內交付胡睦祥飲用,而以此 欺瞞之方法使胡睦祥施用FM2,而於當日上午8時50分左右, 在回程途中后里收費站附近陷於昏迷,沈睡在該車駕駛座後 方,至不能抗拒,甲○○林榮春即共同強取上開貨物。嗣 林榮春借用甲○○以其兄游文圳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聯絡陳炳輝(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要求將貨物存放在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汐 止市○○路○段326號之倉庫,經陳炳輝應允後,林榮春即駕 駛前述曳引車前往汐止。該車經過桃園時,甲○○先下車自



行前往臺北,返還向游文圳所借用之車輛,林榮春則將上開 貨物載運至陳炳輝所有之倉庫,隨後甲○○還車後亦至該處 會合,兩人將上開貨物存放後離開。嗣宏道公司負責人林明 珠於當日下午1 時30分左右,經衛星定位系統發現該車行車 路線有異,便報警處理,嗣於當日下午4 時許,警員在前述 倉庫查獲陳炳輝正在整理上開貨物,因而得悉上情,並將貨 物取回返還予宏道公司。
二、案經宏道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 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明珠、被害人胡睦祥、共犯林榮春、 證人陳炳輝、證人游必收游文圳、查獲警員李仁富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以游必收名義填寫之履 歷表、菸酒公司派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陳炳輝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甲○○游文圳名義申辦之門號 000000 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 稽,又被害人胡睦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確實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法 務部調查局98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70053806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核,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被 告與林榮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漏



未記載被告另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罪名,然 就被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 98年5 月20日公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 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 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 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從而,以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顯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侵占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為圖財物,即以下藥迷昏被害 人之方式強盜,犯罪之手段極具惡性,及犯罪動機、宏道公 司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林榮春引薦工作,為表示感恩而共 同報復宏道公司,且宏道公司亦已取回貨物,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以下藥迷昏被害人之方式強盜,對 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之損害及危險,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狀況,而有可憫恕之處,況本院量刑業已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宏道公司之損害等情,而予從輕,從而本 院認為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不宜再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8 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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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