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曾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6年11月4日19 時許 ,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150 號前,二人因故發生口角 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臉部、 頭部,致甲○○受有右上眼皮皮下4.5 ×1 公分皮下瘀傷、 右下眼皮內側0.5×1公分皮下瘀傷、左前臂伸側5.5公分×4 皮下瘀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移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即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宋順強、曾俊福 之證詞。㈡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非佳,其因瑣事爭執,動則施暴,危害告訴人之身心安 全及社會治安,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民 事尚未賠償,被告事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洪曉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