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98年度,516號
HLDM,98,花交簡,516,200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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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交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3日19時至21 時許於花蓮縣花蓮市○ ○○ 街友人處飲用酒類後,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於同日21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IG-060 號輕型機車,沿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於同日21 時28分許行經同市○○路500 號宏恩診所前,因甲○○車速 忽快忽慢、車身搖擺不定,為警發覺盤查,發現甲○○身上 酒味甚濃之情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而查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自白、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 ㈢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㈣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㈤)花蓮縣警察局 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1 份為 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己 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顯已 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僅係騎 乘機車復未肇事,亦未造成他人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今偶干法禁,惟已經科刑判決之教 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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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