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98年度,480號
HLDM,98,花交簡,480,200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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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交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補充被告甲○○之 犯罪前科紀錄:「甲○○前曾於民國94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在案,並於96年2月20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第一段第2行倒數第3字後補充:「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有上揭犯罪與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騎 乘機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 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 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 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世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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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