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98年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鈞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 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 6個 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因與憲 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66號解 釋意旨不符,應自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逾 6 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