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761號
HLDM,98,聲,761,200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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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8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 條亦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各罪,曾經本院於民國98 年4 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前開 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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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