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159號
HLDM,98,簡上,159,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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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檢察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
簡字第896 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9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 ○○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飾詞狡辯,顯無悔意,復拒絕與 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判決拘役30日之刑度,顯然量刑過輕, 是提起上訴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 ,且判決不依積極證據,法庭錄音是經過竄改、剪接,與筆 錄之記載不符,伊在法庭只有說「這判決不公」,當庭未曾 說過告訴人的名字即乙○○三個字,就算說了也是口誤,並 無誹謗之意思,因此請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三、惟查:
(一)本院調取上傳司法院法庭錄音系統之上開98年3 月10日16時 許,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之公開法庭審理97年度訴字第257號 案件之錄音檔案,並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發現 被告確有說過:「93號這個判決完全不公,完全那個法官, 完全就是你乙○○利用關係,我坦白講」等語。被告固辯稱 該段有經過竄改、剪接,但法院為避免上開爭議,早已將法 庭錄音數位化,並於開庭結束後上傳司法院網站系統儲存, 而非以錄音帶或光碟隨卷存放,應無事後變造之虞。另凡任 何言語皆有前言及後語,可以一貫瞭解其內容與真意,絕非 單獨存在,故由同次錄音被告除上開話語外,尚有法官接著 說:「把它記起來,記起來」等語;在場之告訴人乙○○律 師說:「把他記起來,沒錯,我要告他誹謗」等語;被告接 著又說:「因為你林英正檢察官,我講完沒關係,因為林英 正檢察官,你看你叫前去講說這個印章都是一樣的印章,結 果,判決不公,因為我跟你講,辯論庭,我被告,我不知道



有辯論庭哦,他沒有通知我辯論庭哦。」等語;法官說:「 先生啊,你在法庭內講話要注意要謹言慎行,有幾分證據說 幾分話」等語;被告又說「起訴的呢,是林英正檢察官開庭 時和乙○○,叫你去前面,透過台語講說:這印章都一樣( 台語)結果沒幾天就起訴,你完全就是有鬼啊,林英正檢察 官和你講的,這印章都一樣啊(台語),對不對,給我偷聽 到啊…」、「我合理懷疑林英正與乙○○是以前當法官的時 候與乙○○有認識,因為你開庭你自己這麼講嘛,叫乙○○ 去前面小小聲的和他講說這印章都一樣啊…乙○○是律師他 以前是…,我在調查結果…,然後判決93號,那個判決,很 奇怪啊。」等語,都與告訴人乙○○有關,且一再強調乙○ ○之前任職法官之身份以及判決之不公正、奇怪,與上開「 93號這個判決完全不公,完全那個法官,完全就是你乙○○ 利用關係,我坦白講」等語,前後呼應,故上開錄音內容自 應可信,被告上述言語明顯係出於指摘告訴人之故意而非過 失口誤,堪予認定。被告上訴理由所辯乃憑空虛設,均為事 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二)被告在公開之法庭傳述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顯 有散布於眾之認識,其上訴意旨仍否認有誹謗故意,不足採 信;又被告為自己辯解乃其法律上之權利,檢察官上訴意旨 雖稱被告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然原審量刑時既已將被告否 認犯行之情狀考量在內,其量刑又合於法定刑度之範圍,是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後,再以原審判決得易科罰金之 刑度係量刑過輕上訴,並無理由,且量刑為事實審法官得酌 量事項,本件檢察官並無具體指摘原審除上事由外,尚有何 事項未為斟酌致量刑過輕之情事,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核無過輕或不當之情形。綜上所述,檢察 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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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