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62號
HLDM,98,易,362,2009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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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2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給付乙○○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
事 實
一、甲○○(原名李福成)為良茂工程行之負責人,其分別於民 國96年1月29日及同年4月7 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事務 所,將SK265怪手、扣馬100伸縮臂、搖管機各1 臺及標準手 、KAK A2─a200怪手(含伸縮臂、抓斗)各1 臺,以新臺幣 (下同)1,060,000元、1,150,000元出售予乙○○所經營之 三福工程行。嗣並於各該日再各以每月120,000元及 90,000 元向乙○○租用上開重型機具,雙方並約定租用地點為花蓮 市,甲○○因而持有上述重型機具。詎甲○○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96年6 月端午節 前某日未經乙○○同意,擅自將上開機具載運至北部,於96 年6月26日將上開機具以1,060,000元之價格讓渡予陳君賢等 人以清償其所欠之債務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侵 占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買



賣合約書、租賃合約書各2份及讓渡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前雖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然經宣告緩 刑,緩刑期內未有其他犯罪,素行尚稱良好,因經商失利, 經濟陷於窘迫,將上開重型機具予以侵占入己後抵償積欠他 人債務,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因經商週轉失靈,致觸 本件犯行,犯後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 錄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育有幼女,家中經濟仍靠被告維持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於98 年12月9日當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應於99年6月10日 給付告訴人2,300,000 元。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分期款項 ,並使被告知所警惕,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另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同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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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