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36號
HLDM,98,易,336,200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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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1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先於 98年9 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路鳳林國中前停車 場,撿拾地上之水泥塊,敲破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為 2008-KJ號自用小客車右前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徒手竊取車內NIKON牌數位相機1台。㈡隨即又再持廢 棄水泥塊,敲破甲○○所有停放在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為 7959-SN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車內放置之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822 元、身分證、健保卡、教師證、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得 手後,迅速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丙○○因行跡 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 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照片12 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竊 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年,不思努力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以滿足私慾,顯見其惡性非輕,對被害人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 用以打破車窗玻璃之水泥塊,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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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