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3
947 號),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4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L7-0402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該街與中正路路口處時,不慎與黃 煥傑所騎乘車牌號碼為N3A-989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 黃煥傑因此受有右股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 、右側一根肋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 告訴)。甲○○於肇事後,僅下車察看一下,並未報警處理 或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黃煥傑送醫,亦未留於現場對傷者 施予必要之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隨即駕車逃逸離 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其肇事逃逸之事實。 ㈡被害人黃煥傑於警詢時陳述。
㈢證人王慧萍、李志忠於警詢時證述。
㈣員警之偵查報告書。
㈤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照片及肇事車輛損壞修理估價單。
㈦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係因駕駛車輛之疏失而致被 害人受傷,於肇事後逃逸,嚴重危害大眾安全,然於犯後能 坦承犯行,就傷害部分,被害人亦未提出告訴,及被告之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且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 已坦承本件犯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