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號
TTDV,98,訴,4,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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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吉盛企業社即莊旻恩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9,3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準 備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同意 原告訴之變更,準此,原告訴之變更即無不合,應屬合法,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與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20日簽訂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轉 讓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當日將生產易脫洗碗精、漂白水 、鹽酸等所有清潔用品、生財器具、客戶全部轉移予原告, 付款分三次,於97年9月1日全部交接付款完畢。原告當場簽 發面額6 萬元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BDA0000000號、發票 日97年8 月10日,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並由訴外人山 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府公司)收取抵充貨款,故本件契 約即已成立生效。原告旋即辦理商標註冊及設立公司行號事 宜,並於97年7 月21日向訴外人裕益汽車訂購貨車以作載運 清潔用品之用。系爭貨車買賣價金為1,144,000元,自97年8 月1 日起至100年6月為止,分期給付價款,系爭貨車已於97 年8月15日交車。原告於97年8月12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履約,詎料被告竟於同月18日傳真文件表示無意履約,並退 還系爭支票。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即以起訴 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應返還2 倍定金即12萬 元,扣除返還支票後尚有6 萬元。此外,原告受有購買汽車



價金1,144,000 元之損害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為山府公司曾金彬居中介紹,系爭轉讓 合約書係由其擬定內容,由合約書後段載明估價金額再議分 :⒈商標、客戶之價額在20萬元以下;⒉生產器具約5 萬元 以下;⒊回收桶、籃子以實際交接數量為準,可知買賣價金 尚未確定,應俟買賣標的、價金及商標與客戶資料對價等確 定後,系爭契約始能成立,故系爭契約僅屬預約,而非本約 。原告事後曾提出另一份商標權、機械設備及客戶銷售權轉 讓契約書(下稱商標等銷售權轉讓契約書)予被告,但因兩 造對內容未能達成一致而未簽訂。又系爭支票係因被告積欠 山府公司貨款,故兩造同意由其暫時收取以抵充貨款,此係 向介紹人擔保系爭契約能簽立。嗣因本件契約內容無法確定 ,被告即以現金清償該貨款,山府公司遂退還系爭支票予原 告。從而,被告係因系爭轉讓合約書內容尚未確定,無從履 行債務,而非拒不履行,被告並無違約之意,故不同意原告 解除契約。此外,原告於價金尚未確定前,即於系爭轉讓合 約書簽訂翌日購車,且買受人為伸鎰行而非原告,顯見購車 與本件買賣無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7月20日簽訂系爭轉讓合約書。 ㈡原告簽發之面額6 萬元支票由山府公司曾金彬收受,嗣後由 曾金彬寄回予原告。
㈢97年8 月15日,被告收受原告同年月12日所發存證信函(第 11-12頁)。
㈣97年8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傳真文件(第14頁)。 ㈤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 月 21日訂立訂車契約書,由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 公司)為領牌人。
伸鎰行與順益公司訂立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97 年7 月27日起至100年7月26日止,97年8月1日為第一期租金繳款 日,繳納期數為36期(第80頁)。
㈦卷附「轉讓合約書」影本(第7 頁)、裕益汽車訂車契約書 影本(第10頁)、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427號暨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第11-13 頁)、吉盛企業社伸鎰行之商 業登記資料查詢明細(第69頁、第75頁)、汽車行照影本( 第73頁)、車輛租賃契約書(第80頁)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㈡原告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倍定金扣除系爭支票面額6萬元後為6 萬 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44,000元,是否有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訂約當事 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 153 條及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 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 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 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 ,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 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民法第248條於88年4 月21日 修正前條文為「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 約視為成立」,嗣後修正為推定契約成立,乃因原條文末句規 定其契約「視為」成立,則不問當事人交付定金之目的為何, 既收定金,即認契約為成立,恐忽視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 得提出反證,應許為相反之主張,俾能符合訂約者之原意,此 觀本條修法理由即明。從而,不論預約或本約均屬契約已然成 立,而非是否成立之未明階段,預約或本約之名稱係屬契約分 類之一。而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締約當時情況, 舉凡契約文字是否明確、契約標的有無再確認或補充之可能或 當事人是否有再商談之意,乃至締約後當事人雙方往來之行為 等等,綜合解釋當事人之意思,非謂凡有定金之收受者,一概 視為已成立「本約」。
⒉觀之系爭轉讓合約書記載,被告將吉盛企業社生產易脫洗碗精 、漂白水、鹽酸等所有清潔用品、生財器具、客戶全部轉移給 原告,估價金額再議分:⒈商標、客戶之價額在20萬元以下; ⒉生產器具約5 萬元以下;⒊回收桶、籃子以實際交接數量為 準等約定,可知已明訂出賣標的,付款金額雖未特定,但已表 示估價方式,即與無從確定之情有別,故兩造之意思表示一致 ,系爭轉讓合約書應已成立。
⒊惟該契約性質究屬預約或本約乙節,查系爭轉讓合約書記載「



97 年7月20日買方已收訂金陸萬元(由山府公司暫收充抵貨款 )」等語,可知該訂金係「暫時」收下,而非當然作為價金之 一部分或其他性質之替代物,可見系爭轉讓合約書有不確定性 。次由估價金額再議分,商標客戶、生產器具分別記載20萬元 以下、5 萬元以下等語,均未明訂具體價金數額。另回收桶、 籃子以實際交接數量為準之記載,亦證兩造需實際到場點交各 該物品之數量始可確定價金。綜觀各情推知兩造應有另外商談 以確定價金之意思,故系爭轉讓合約書應為預約性質。再者, 被告陳稱原告事後郵寄商標等銷售權轉讓契約書等語,業據其 提出花蓮國安郵局第973066號掛號信封為證,原告對掛號信封 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然否認信件內容為商標等銷售權轉讓契約 書云云。觀之原告陳述:「(問:上開掛號信內容是什麼?) 忘記寄什麼內容....我想起來了,上開掛號信是我寄6 萬元支 票給被告所寄的掛號信」,嗣經本院提示起訴狀後,即改稱時 間久遠,不復記憶等語,原告就交付方式及收取對象與起訴狀 所陳不一致,顯見其陳述前後矛盾。另觀諸商標等銷售權轉讓 契約書第2條「...甲方(即被告)應放棄上開產品之生產銷售 權利,十年之內不得從事相關行業」之約定,係屬不利被告之 事項,應非被告所擬訂。又兩造除本件買賣關係外,並無其他 交易關係,原告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其主張之證據為憑。故原告 抗辯商標等銷售權轉讓契約書並非由其提出洵無可採。觀諸原 告於97年7 月20日簽訂系爭轉讓合約書後,復於同月26日郵寄 商標等銷售權轉讓契約書予被告等情,益證系爭轉讓合約書應 為預約性質。
㈡原告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再按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 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 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而「給付遲延」, 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查系爭轉讓 合約書係以吉盛企業社生產易脫洗碗精、漂白水、鹽酸等所有 清潔用品、生財器具、客戶為轉讓標的,且應於97年9月1日交 接付款完畢等情,被告主張仍有履約之意思,足見上開標的並 無滅失,縱有逾期亦屬給付遲延而非給付不能,從而,原告主 張依據民法第256條、第226條規定解除契約即非可採。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倍定金扣除系爭支票面額6萬元後為6萬元 ,是否有理由?
復按定金,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



所明定。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 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 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 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29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並非給付不能已如上述,從 而,原告上開請求亦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44,000元,是否有理由? 末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亦 有明文。承上述㈡,原告解除系爭轉讓合約書洵屬無據,則兩 造契約關係仍繼續有效存在。故原告上開請求即屬無理由。況 系爭轉讓合約書性質為預約,而非本約,縱然行使解除權,所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亦非依本約為請求。再者,自裕益汽車訂車 契約書記載領牌人為順益公司,行照記載之車主為順益公司, 申鎰行之負責人為劉佩珠,申鎰行向順益公司承租系爭貨車, 每月支付租金24,000元,承租期間自97年7 月27日起至100年7 月26日止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73頁、75頁、第80頁),足 信系爭貨車所有權人為順益公司,申鎰行僅係承租人,並非所 有權人,換言之,申鎰行係支付使用系爭貨車之「租金」,而 非系爭貨車之價款。觀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內並未記載承租人租 賃期滿即取得車輛所有權之約定,況租賃期間係至100年7月26 日屆滿,則承租人提早終止租賃契約或未按時繳納租金亦非無 可能,又原告並非申鎰行之負責人,並非上開車輛租賃契約之 當事人,基此,原告以系爭貨車所有權人之身分主張受有損害 ,均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可採。原 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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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