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潘惠祝即陳潘惠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雄
訴訟代理人 劉緯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 98年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任職於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勞保局投保單位基本資 料查詢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薪資 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詳司執消債更卷53頁、63頁)。又債 務人除固定薪資收入外,名下資產僅有福特六和汽車一部( 車牌號碼︰CG-0586),以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棟(門牌號 碼︰台東縣鹿野鄉○○村○○路12號),然該車係1995年出 廠,殘值有限,此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詳消債更卷19頁、司執消債更卷98頁)。 且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490, 879元,生活必要支出則為243,432元,故其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47,447
元(計算式︰490,879-243,432=247,447)。查債務人所提 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合計1,150,500元,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對債權人較為有利,且債務人清償之金額,已高於其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對債權人不致造成過鉅之不利益。核 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債權人利益及債務人重生之意旨 相符,合先敘明。
㈡次查︰觀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 為一期,分8年共96期清償;第1期至第13期因尚需清償有優 先權之稅捐債權,每月由花蓮行政執行處強制扣薪三分之一 (7,726元),每期清償額定為5,500元;於稅捐債權清償完畢 後,自第14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額則為13,000元,總清償 金額為1,150,500元。經審酌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3,180元, 每月又遭花蓮行政執行處強制扣薪三分之一(7,726元),有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債務人任職單 位檢附扣款支票函在卷可憑(詳司執消債更卷69至73頁),債 務人僅依內政部公布之9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標準,酌留 9,829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其餘薪資均作為更生還款之用 ,並無奢侈浪費之虞,另於稅捐債權執行完畢後,原強制扣 薪三分之一(7,726元)之數額,亦作為更生還款之用,亦可 見其還款之誠,其所提更生條件,應屬合理妥適。 ㈢綜上,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 64 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 限制。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裁定確定後,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當事人毋庸具狀聲請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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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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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1)1~13期︰5,500元。(2)14~96期︰13,000元。 │
│2.每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
│4.清償比例︰49%。 │
│5.債務總金額︰2,341,297元。 │
│6.清償總金額︰1,150,500元。 │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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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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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期 │14~96期 │
│ │ │ ├────┼────┤
│ 1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 2,341,297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 5,500 │ 13,000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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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341,297 │ 1,15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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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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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台幣 (下同)超過2,000元之電子產品 (例如手│
│ 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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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置不動產。 │
├───────────────────────────────────┤
│三、不得購買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
│ 在此限。 │
├───────────────────────────────────┤
│五、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
│ 。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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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1,000元。 │
├───────────────────────────────────┤
│八、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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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2, │
│ 000元。 │
├───────────────────────────────────┤
│十、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 │
├───────────────────────────────────┤
│十一、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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